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金字第10號原告 鍾任琴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複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被告 修嘉徽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 律師被告 趙元成 即 趙碾軒
黃也津 陳致有 陳泉華 林吟穗 吳靖涵 陳厚志 曹志豪 黃聰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即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如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可循)。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於民國92年初至98年4月期間,不法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業務,且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合計美金75,271.8元而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並於被告等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4款、第5款及被告修嘉徽及趙元成被訴詐欺犯嫌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2,465,699元)。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合先敘明。
三、惟查:被告等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依本院刑事庭於101年8月6日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所為,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之罪,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務,至被告修嘉徽及趙元成被訴詐欺犯嫌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而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尚非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直接被害人,原告縱受有損害,應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修嘉徽及趙元成違反刑法詐欺罪嫌部分,則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刑事庭本均應駁回原告之訴,乃以裁定移送前來,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不合法,並不受影響,應由本院以裁定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原告另主張已另行洽請本院刑事庭將判決無罪部分移送管轄之民事庭云云,然本件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而移送前來,該裁定復已送達兩造,其訴訟繫屬自已消滅,更無客體可再行移送,原告此一主張當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事項,故本件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黃文進法官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