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 蔡耀德 兼法定代理人 邱乙薰邱幸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健鋒 律師相對人甲法定代理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2人係屬無資力者,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2紙在卷可稽,因此聲請人等2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應有理由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2人即上訴人對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70元,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且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已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全部扶助,有聲請人2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0000000-B-019號、0000000-B-033號審查表足佐,足認聲請人2人主張其等無資力支應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7,770元屬實,又其等上訴,經核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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