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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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4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成與 蔡硯州 曾為同事,2人因細故產生嫌隙,蔡政成明知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以他人名義向商家訂位,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3日11時31分許前之6月初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1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登入Eztable網站線上訂位系統,冒用蔡硯州之名義,輸入蔡硯州之姓名、行動電話及用餐日期等訂位資料,而偽造蔡硯州向「野宴日式燒烤大雅店」訂位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復傳送至Eztable網站線上訂位系統訂位而行使之,Eztable網站線上訂位系統即誤以為蔡硯州為真正或授權訂位者,並於100年6月3日11時31分許發送簡訊至蔡硯州持用之行動電話,告知已訂位之訊息,足以生損害於蔡硯州及Eztable網站線上訂位系統對於訂位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蔡硯州收受上開簡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硯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硯州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收受前揭訂位訊息之簡訊畫面翻拍照片、Eztable網站線上訂位系統網路畫面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明知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Eztable網站線上訂位系統,輸入告訴人之姓名、行動電話及用餐日期等訂位資料,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告訴人訂位之意,復將資料傳送至Eztable網站線上訂位系統預訂用餐位子而行使之,令Eztable網站線上訂位系統誤以為告訴人為真正或授權訂位者,並於上開時間發送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告知已訂位之訊息,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Eztable網站線上訂位系統對於訂位系統管理之正確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電磁紀錄,謂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而於Eztable網站線上訂位系統輸入姓名、行動電話及用餐日期之電磁紀錄,乃表示各該人士欲訂餐廳位子之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所嫌隙,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預訂用餐位子,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困擾,並損害Eztable網站線上訂位系統對於訂位系統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行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10019519號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