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文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文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孫文慶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查受刑人孫文慶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1、2部分,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當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表:受刑人孫文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12.23│100.6.21│101.2.22│├────────┼────────┼────────┼────────┤│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7568號│偵字第20577號│偵字第771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83│101年度易字第576│101年度簡字第479││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1.3.1│101.6.22│101.9.4│├───┼────┼────────┼────────┼────────┤││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83│101年度易字第576│101年度簡字第479││判決││號│號│號││├────┼────────┼────────┼────────┤││判決│101.3.29│101.7.16│101.10.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4445號│執字第8389號│執字第11956號││├────────┴────────┤│││編號1、2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中││││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34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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