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525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吳妙白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第一頁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捌元」。主文欄中關於「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三頁事實及理由欄第二十二行中關於「現值年息4%計算為適當」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值年息3%計算為適當」。第四頁事實及理由欄「七」中關於「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四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及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八千零五十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告請求經本院准許之數額,業經於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頁至第四頁以計算式詳列,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