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248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二六五』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二五六』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