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上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家上字第22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甲○○為 陳春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某甲與前妻某乙(已死亡)生有子女某丁、某戊與後妻某丙生有子某己。設某甲、某丙、某己(原告)與某丁、某戊(被告)因財產糾紛涉訟,訴訟進行中,某甲死亡,則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即某丙、某己為之。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某丁、某戊,關於原應承受某甲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有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本例某甲部分如受勝訴之判決,某丁、某戊仍與其他繼承人某丙、某己共同承受其利益)。」,最高法院63年8月27日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上訴人陳春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及被上訴人,有訃聞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第36頁、本院卷第90、96頁)。惟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之對造當事人,與 陳春間 有訴訟上對立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僅由甲○○承受陳春之訴訟上地位。甲○○及被上訴人迄今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甲○○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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