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六號、第一一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第五二○六號、第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蔡 」之成年男子,欲在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旁「金安貨運行倉庫」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主持賭局,並從中抽取抽頭金圖利,乃邀乙○○對外找尋賭客並在現場擔任清算賭資之工作,丙○○在場擔任「清圖」即賭金分配、抽取抽頭金之工作,渠等乃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乙○○乃邀約寅○○、庚○,「小蔡」乃邀約卯○○、丁○○、癸○○、甲○○、丑○○,寅○○乃協同巳○○、庚○乃協同辰○○、戊○○、 陳進慶 、己○○(下稱庚○等五人,此部分未據起訴)前往上址,以天九牌為賭具,抽頭方式為賭客每贏取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即抽取五百元之抽頭金,而聚集賭客賭博財物。
二、期間寅○○不斷輸錢,金額約一百多萬元,乃懷疑有人詐賭,遂要求更換牌具,在暗自取得先前牌具中其中幾副牌後,於是日夜間八時許攜出檢查,果發現其中有暗號註記,乃認為遭「小蔡」、乙○○等人設局詐騙,遂憤而協同子○○在內之二十餘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是日夜間十時許返回上址,向「小蔡」、乙○○等人表示賭具有記號,要其等為此詐賭負責,「小蔡」、乙○○得知賭具是由庚○等五人提供,乃要庚○等五人供出何人詐賭,因庚○等五人始終未承認詐賭,寅○○乃氣憤難平,為了取回遭詐賭所輸之賭金,乃與巳○○、子○○及所協同之二十餘名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子○○將庚○等五人對外聯絡之行動電話沒收後,乃分別徒手或持木棍,毆打庚○等五人,致庚○受有背部多處挫傷與擦傷(各約3*2公分、2.5*1公分、12*1公分、15*0.5公分、12*1公分),辰○○受有臉部擦傷二處(1*0.2公分、2*0.2公分)、左側肩部紅腫(約2*2公分)、左手臂背側紅腫約(15*7公分),戊○○受有額頭擦傷(約0.5*0.5公分)、鼻樑瘀青(約1.5*1公分)、右手腕擦傷(約0.5*0.1公分)、左手腕擦傷約(1.0*0.5公分),陳進慶受有下唇挫傷併擦傷(約1*1公分)、右肩背側紅腫(約
13*2公分)、左大腿後方紅腫(約7*2公分)等傷害(己○○未成傷),寅○○並指示巳○○、子○○與該二十餘名、子○○遂與該二十餘名男子乃四人一組,分乘五部自小客車將庚○等五人押出,待其中有人承認詐賭後,才將庚○等五人再帶回倉庫內,寅○○遂要庚○等五人將詐賭贏得之賭金交還,而由子○○前往庚○車上取出,連同庚○等五人身上現金共計一百二十二萬元,交還與寅○○,不足額部分則以勞力士金錶三支暫行抵押在卯○○處,約定嗣後再以現金贖回,庚○等五人被以此種強暴方式行償還詐得賭金之事,於翌日凌晨二時許,寅○○始讓庚○等五人離去,計被妨害自由達四個多小時。庚○等五人離去後,隨即檢具驗傷證明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案而查悉上情(乙○○、丙○○、寅○○、卯○○、丁○○、癸○○、甲○○及丑○○業經另行審結,巳○○經傳拘未到,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三、案經庚○等五人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右揭共同傷害、妨害行動自由及強制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受「小蔡」之邀前來賭博,並沒有動手打人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所示,由「小蔡」之人出面,聚集在上址以天
九牌賭博財物並抽取抽頭金,而由乙○○邀寅○○、告訴人庚○,寅○○乃協同巳○○、告訴人庚○乃協同辰○○、戊○○、陳進慶、己○○前往,「小蔡」則邀卯○○、丁○○、癸○○、甲○○、丑○○在上址賭博財物,此事實迭據共同被告乙○○、寅○○、卯○○、丁○○、癸○○、甲○○、丑○○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等五人於警詢及告訴人庚○、辰○○、戊○○、陳進慶於偵查暨告訴人辰○○、戊○○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
㈡右揭事實所示,寅○○懷疑有人詐睹後,先行離開,在
發現牌具有暗號註記,乃認為遭「小蔡」、乙○○等人設局詐騙,遂憤而協同子○○在內之二十餘名不詳姓名成年,要其等為此詐賭負責,「小蔡」、乙○○得知賭具是由庚○等五人提供,乃要庚○等五人供出何人詐賭,因庚○等五人始終未承認詐賭,寅○○乃氣憤難平,為了取回遭詐賭所輸之賭金,乃與被告、巳○○及所協同之二十餘名,分別徒手或持木棍,毆打庚○等五人,致庚○等五人受有如前述傷害,寅○○並指示被告、巳○○與該二十餘名待其中有人承認詐賭後,才將庚○等五人再帶回倉庫內,寅○○遂要庚○等五人將詐賭贏得之賭金交還,而由被告前往庚○車上取出,連同庚○等五人身上現金共計一百二十二萬元,交還與寅○○,不足額部分則以勞力士金錶三支暫行抵押在卯○○處,約定嗣後再以現金贖回,寅○○始讓庚○等五人離去等情,迭據告訴人庚○等五人於警詢中、告訴人庚○、辰○○、戊○○、陳進慶於偵查及告訴人辰○○、戊○○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各該診斷證明書、購買物品證明單等(見八十九年度他字卷第九、
一六、二一、二五、三○頁)附卷可稽。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然查,其於警詢及偵、審中均一再自
承自告訴人庚○處取得遭詐騙之賭金。若其僅係單純在場賭客,何以會受寅○○指示而為?再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在場賭博,輸了快二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㈡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而寅○○前揭取回遭詐騙之賭金後,卻僅交還部分賭金給其餘在場賭客即丁○○、癸○○、甲○○(此部分見壹、所述),若被告真僅係單純在場賭博,何以其為寅○○取回賭金,寅○○竟未將其遭詐騙之賭金返還?顯見被告所稱在場賭博云云並非事實,告訴人庚○等五人前揭所指,被告係事後與寅○○返還賭場之人,並與寅○○共同處理右揭遭詐睹之事,確與事實相符。
綜右事證,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取。其右揭共同傷害、妨害自由、強制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右揭參與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與寅○○、巳○○及該二十餘名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以單一強暴行為拘束告訴人庚○等五人行動自由,屬一行為之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至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庚○遭拘束行動自由時間是直到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然依前揭卷附告訴人庚○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庚○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五時八分至該院外科急診接受治療,自應以告訴人庚○警詢中所述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離開等語較為可採,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妨害自由時間尚有未合,而公訴意旨認「小蔡」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然依共同被告乙○○、寅○○、卯○○、丁○○、癸○○、甲○○、丑○○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述,其僅係負責本件主持賭局,在寅○○發現詐睹之後,尚要其為此負責,難認「小蔡」就此部分犯行有有犯意聯絡,公訴人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洽,均附此敘明。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庚○等五人雖因右揭強暴行為而受有傷害,且因此交出前揭財物,然渠等此舉目的係在藉由拘禁告訴人庚○等人行動自由,以達到取回遭詐騙賭金之目的,按上所述,此部分已包括在妨害自由罪質中,自不再另論傷害、強制,併與敘明。爰審酌本件起因是告訴人庚○等五人詐騙賭金,被告僅係受寅○○指示,及其犯後又一再飾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就其所犯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本院衡酌上情,依罪刑相當原則,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右揭以強暴方式取得告訴人庚○等五人財物,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本件確有寅○○右揭所指詐睹之事,除迭據共同被告寅○○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在卷外,共同被告乙○○、卯○○及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壬○○、辛○○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確實因此產生紛爭之事。而寅○○因此遭詐騙金額約一百多萬元,除據其自承在卷外,證人壬○○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看到寅○○輸了很多錢,記憶中有上百萬元等語。而寅○○自告訴人庚○等五人處取得遭詐騙之賭金一百二十二萬元後,確有將部分賭金交還給其餘在場賭客即丁○○、癸○○、甲○○,此業據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伊輸了六萬多元,(當天鄧給你們多少錢?)六萬元等語,共同被告癸○○供稱:當天伊輸了五萬元,(當天鄧給你們多少錢?)五萬元等語,共同被告甲○○供稱:伊輸了八萬多元,(當天鄧給你們多少錢?)八萬元等語(以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六號卷第一二二頁反面)。則寅○○因此取回之賭金與其所遭詐騙之金額,若合符節。本件告訴人庚○等五人既有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告寅○○之賭金,則寅○○民事上對之本即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而其所取得數額,復未逾越其所損失數額,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其以暴力手段取回有所不當,但此係另涉如前述強制行為,自難以此執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自有未合,然依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所論妨害自由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共同參與右揭事實所示主持賭局之行為,而認其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辯稱:伊僅係在場賭博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㈠被告之自白,㈡共同被告寅○○、丙○○、丑○○、卯○○、丁○○、癸○○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告訴人庚○等五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主要論據。本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述,均僅供承在場賭博之事,並未自白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是公訴人指被告有自白,恐係誤會。而依共同被告寅○○、丙○○、丑○○、丁○○、癸○○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就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被告共同參與之行為,均未有任何供述。至於共同被告卯○○於警詢中雖曾供稱:子○○有收取抽頭金云云,然據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則改稱:有清注的人,但伊不認識,有抽頭的人,清注的人在清注時順便把抽頭金拿走等語(以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六號卷第一五頁反面,本院卷㈡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則其對於被告此部分所指,先後不一,並非毫無瑕疵可指。而依告訴人庚○等五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有關抽頭金部分,渠等均指訴是共同被告丙○○而為,被告僅係事後與共同被告寅○○前來處理詐睹之事。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除共同被告卯○○警詢中之單一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且該供述亦有如前述先後不一之處,自難執此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按上所述,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周炳全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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