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婚字第522號原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依第116條載明當事人之姓名、地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被告姓名地址,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有93年12月21日之送達回證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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