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鼎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鼎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之記載補充為「以98年毒聲字第19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㈡證據欄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被告張鼎謙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警詢時辯稱其僅於102年2月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尚不足採」。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張鼎謙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張鼎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又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9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及第2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506號被告張鼎謙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鼎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9日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他案通緝,為警於103年9月18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光興街口處緝獲,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鼎謙固不否認上開採集之尿液為其所有,惟供稱近日並無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編號:C0000000號)在卷可參,被告上開辯稱實不足採;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檢察官姜麗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