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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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武中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林武中於民國98年11月18日下午學校放學後(約16時30分許),利用至幼稚園教室找兒子林◇◇的機會,進入臺南縣將軍鄉「00國小」附設幼稚園『**班』(中班)教室後,看到其兒子林◇◇的同班同學代號0000-0000(當時甫滿5歲,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童)課後留在教室寫字,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走到兒子林◇◇與A童座位旁,以教導A童寫字為由,半蹲身體,以近身壓迫之方式,由A童右側以隻手伸向A童下體,違反A童意願,隔著A童內褲用手指撫摸A童之陰部(陰道口)約1、2秒,A童因年幼,未及反抗,惟被摸後感覺不高興,當場罵林武中『笨蛋』,林武中被罵後始鬆手結束猥褻行為。嗣警方人員據相關單位通報後展開調查,經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不得具結之事由,故未滿16歲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並不因未經具結而當然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A童係00年出生,有性侵害被害人真實年籍對照表置於證物袋可稽,其於檢察官偵查時為未滿16歲之人,依法不得令其具結,則其於偵查時之陳述,自不因此而無證據能力。且本件復無事證可資證明證人A童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有何違法取供或不自由之情況,是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既非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自有證據能力。
二、A童於警詢之指訴,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林武中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早上7時40分許,因送其兒子去幼稚園,有進入教室教A童寫字,不慎將手放在被害人A童大腿左腿內側,並非對其故意施以猥褻行為,且被告並未強行抓住被害人,並未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類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被告之行為只是不小心碰到,即使依A童陳述,被告故意摸他的下體,等A童發現事情也已經結束,與強制猥褻的構成要件有別,不能以刑法強制猥褻罪之要件相繩。云云。經查:
㈠證人A童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有對妳做什麼
事情嗎?)答:他摸我尿尿的地方」、「(檢察官問: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是早上還沒開始上課的時候?還是放學以後?)是放學以後,有些小朋友已經回家,我留在教室裡寫字。林◇◇和其他小朋友也有留在教室,我坐在林◇◇的旁邊、「(檢察官問:林◇◇的爸爸是怎樣摸你尿尿的地方?)我在我的位子上要拿作業起來寫的時候,我坐在椅子上,林◇◇的爸爸蹲在我拿筆寫字的那邊(告訴人以右手拿筆)他就伸手摸尿尿的地方」、「(檢察官問:妳那天是穿裙子還是褲子?)我穿連身的裙子,裙子短短的」、「(檢察官問:被告伸手摸妳的時候,有無將手伸進妳的內褲裡面?)沒有」、「問:被告是伸手摸妳的大腿內側還是有摸到你尿尿的地方?)有摸到我尿尿的地方,而且手指有弄到洞洞裡面」、「檢察官問:可是妳不是穿著內褲,他如何將手指伸入洞洞裡面?)他隔著內褲,在洞洞那邊弄一下」、「(檢察官問:被告有摸你大腿內側嗎?)沒有」、「(問:被告摸妳尿尿的地方是摸一下下還是很久?)一下下而已,大約我數一、二就沒有了」、「(檢察官:被告摸你的時候,妳有無掙扎反抗?)因為一下下就沒有了,所以我還來不及反抗,我有罵他『笨蛋』」(詳偵一卷P24、25)。暨於續行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記不記得林◇◇的爸爸(即被告)在什麼地方教你寫字?)當時我唸幼稚園中班,幼稚園放學以後有的同學回家,有的同學留在學校寫字,我是在**班,林◇◇的爸爸要找林◇◇看到我在寫字走到我的身
邊」、「(檢察官問:那時有沒有罵林◇◇的爸爸『笨蛋』?)有」、「(檢察官問:你那時為什麼會罵林◇◇的爸爸『笨蛋』?)因為林◇◇的爸爸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我罵他一句『笨蛋』,我罵了他以後,他就把手鬆開」、「(檢察官問:林◇◇的爸爸有沒有摸你的大腿?)沒有摸大腿,當時我穿裙子,他在我褲子外用手指頭摸我尿尿的地方,但指頭沒有伸進尿尿那裡」、「(檢察官問:林◇◇的爸爸摸你尿尿地方你有沒有反抗?)我沒有推林◇◇的爸爸,我只有罵他『笨蛋』而已」、「(檢察官問:林◇◇的爸爸摸你尿尿的地方,摸了多久?)林◇◇的爸爸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後,我感覺不高興所以我才罵他『笨蛋』」(詳偵續卷P13)。本院認為被害人A童,於本件案發時,甫滿5歲,尚屬懵懂之齡,且其與被告並無怨隙,A童及其監護人(0000-0000A)就本案始終均無提告之意,二人於偵查中均表示要原諒被告或給被告機會,亦無誣攀被告的必要。依其年齡,對性的意識猶在萌芽,並非全然知悉,審酌其於偵查中就本件案發經過之陳述,事實多於個人感覺,合於其年齡的用語,其上開證述,應非虛構。再被害人A童二度於偵查中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其所為猥褻行為的時間、地點、被告行為時所站位置、被告撫摸其身體的部位、撫摸的久暫及其事後曾罵被告等事實,均為相同之指訴,若無其事,亦難期稚齡的A童能為如此之證述,此益顯被害人A童上開證述,應出於真實。
㈡被害人A童就讀學校訓導主任 謝加訓 到場證稱:「(審判長
問:通報的內容提到發生的時間是四點半,發生的時間如何得知?)通報之前我有跟被告詢問,我把事情經過跟他說,問他有無這件事情,被告承認,他叫我不要通報原諒他,當天下午被告兩次到學校拜託我不要通報,讓他可以照顧兩個小孩,但是我跟他說這是政府規定,我一定要通報。早上老師跟我說,我中午去跟被告詢問,下午被告來跟我說不要通報。發生的時間是因為那是小朋友幼稚班下課的時間,是大約的時間,因為被告的小孩跟被害人是同班,被告接送小孩下課的時候,進去教室趁老師不注意的時候,坐在被害人旁邊,趁機作了不該做的事情,我印象中是老師告訴我這個時間,我沒有跟被告討論時間,而是討論他有無作這件事情」、「(審判長問:你跟被告討論他有無作這件事情,被告有無談到他做了什麼動作?)動作我是依據老師的報告,家長跟老師說的,我詢問被告他有無用手伸進去摸,被告承認,我沒有印象我有無問他摸哪裡」、「(審判長問:依你的經驗,家長送小孩過來,早上跟下午相比,進教室的機率哪一個比較高?)下午,因為要幫小孩整理書包,早上就是家長將小孩交給老師,老師就帶進教室」(本院100年3月18日審理筆錄P4、5)。依證人之證述,被告確於案發當日曾向負責校園安全的學校訓導主任坦承「用手進去摸」、「作了不該作的事」,並請求證人不要通報等事實,可見被告確曾違反被害人A童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並可佐認,A童上開關於本件案發經過之陳述係屬真實,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以其於案發日係早上送兒子林◇◇上學時,曾教導功
課未寫完的A童寫字,不慎曾誤觸被害人A童大腿內側云云。惟查:
⑴本件案發時間係下午放學的時間,業據A童二度於偵查中為
相同之指訴,核與證人謝加訓證述相合,業經本院採認如上。其辯稱案發時間係在早上送兒子上學時云云,為混淆之詞,尚難遽採。
⑵若如被告所辯,其於教導A童寫字時半蹲在A童課桌右側,
A童坐在椅子上,其以右手牽A童右手寫字,依被告所描述的姿勢,就算被告的左手踫觸到A童,亦應是A童的右上臂或右大腿外側,應無觸摸大腿內側之可能。被告辯稱因教導A童寫字致誤觸A童大腿內側,亦與事理有違,同難採信。⑶A童在偵查中證稱被告摸其陰部的時間,大約數一、二就沒
有了,且被告行為時並未抓住A童,惟A童亦同時陳明,「因為一下下就沒有了,所以我還來不及反抗,我有罵他『笨蛋』」。故被告利用教導A童寫字的機會觸摸A童陰部,A童係因出於意料而來不及反抗,惟從A童隨即罵被告「笨蛋」一詞,可以得知該行為仍違反A童意願,且被告蹲在A童右側,其以成人之龐大身軀欺身近A童右側,使A童在其控制範圍,顯已造成對A童之情況壓迫而以違反A童意願之方法為本件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違A童反意願的方法,對A童為猥褻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至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故性騷擾罪與強制猥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同(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判例意旨及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碰觸他人下體之輕挑舉動,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並使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感,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有傷於社會風俗,屬猥褻行為。次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男女平等權之原則及尊重男女性自主權,其成立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而重在行為人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時,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又該法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概括性、補充性之規定,係指除該法條所列示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凡是違反被害人意願之非法方法均屬之,不以該方法與所列示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類似者為必要;換言之,即足以造成被害人決定性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非法方法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本件案發時間、地點為下課時有其他幼稚園學童及老師的幼稚園教室內,被告竟敢觸摸A童陰部,被告為該行為,主觀上顯在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且使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感,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更侵犯A童性自由之權利,而其蹲於A童右側先製造對A童之實力壓迫,再伸手入A童裙內撫摸A童,顯以違反A童意願之方法為本件犯行,而非僅行偷襲式的不當觸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惟因A童因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十四歲之人,有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故應依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同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忽略二罪不能並存,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僅犯刑法第224條之1。爰審酌被告為逞一時慾念,竟無視A童為子幼稚園同班的同學,為5、6歲的稚童,利用教導A童寫字的機會,以違反A童意願之方法,觸摸其陰部,對A童為強制猥褻,致A童身心受創,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在A童斥罵後尚能自止,且與A童同住的祖母於偵查中亦表明原諒被告意思(偵一卷P27),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劉秀君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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