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豐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豐為鼎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乙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向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中小企業信保基金-週轉性融資貸款」貸與其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之款項,竟於民國93年11月間某日向台新銀行業務人員佯稱,欲以其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小段506地號(改制前為臺南縣○○鄉○○○段1小段506地號)、其上同段234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建物(改制前為臺南縣○○鄉○○○村○○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已保存登記建物)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擔保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復於同年月26日出具不動產使用切結書乙紙予台新銀行藉以表示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其所有,且其同意如將來未能按期履行債務,願任由台新銀行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之情,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貸放5百萬元予鼎乙公司。詎鼎乙公司僅繳款2期即未再繳款,復經台新銀行催繳未果,遂持以鼎乙公司、被告及其兄 林進泰 之名義共同簽發之同額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以94年度票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嗣台新銀行即以之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因而受償5,058,163元,然被告之父 林敦智 竟以上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其所有為由,對台新銀行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歷經數審,最後判決台新銀行敗訴而需賠償林敦智1,868,139元及其利息199,609元、支付相關訴訟費用88,782元,合計共2,156,530元。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證人 郭常聰 、 孫大欽 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林進豐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有證人即被告之父林敦智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台新銀行業務人員郭常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台新銀行鑑價人員孫大欽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地籍圖、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使用切結書、台新銀行出具之徵信報告、台新銀行動撥申請書、鼎乙公司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78號民事卷宗內附 杜怡萱 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告訴代理人之陳報狀暨陳豐裕律師事務所請款明細、匯款回條、放款本利收據、林敦智之歸仁鄉農會存款存摺等影本各1份、現場勘查之廠房照片6張為其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以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擔保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且伊借款金額就當時情形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已保存登記建物作擔保即已足,毋庸向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謊稱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伊所有,且鼎乙公司向台新銀行借得之款項大部分係用以清償前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之借款,才得以塗銷原來之抵押權設定,改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伊實毋庸欺騙台新銀行又將現款交付予其他銀行之理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自78年間起即擔任鼎乙公司之負責人,鼎乙公司因有資
金需求而由被告於93年11月間出具台新銀行授信申請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灣省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鼎乙公司章程、董事會會議紀錄、聲明書、資料表、存借款明細表、個人資料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向告訴人台新公司申請貸與鼎乙公司5百萬元之款項,經告訴人為徵信後乃於93年11月30日同意貸放5百萬元予鼎乙公司。鼎乙公司獲得上開貸款後,僅繳款2期分期付款後,於94年2月即未再繳款,告訴人乃持以鼎乙公司、被告及被告之兄林進泰之名義共同簽發之同額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嗣告訴人即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系爭已保存登記建物及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上述不動產,其中系爭已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面積為59.68平方公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面積則為158
7.32平方公尺,上述不動產於94年11月8日拍定,由第三人 陳鄭碧姬 以7,500,000元最高價得標,其中土地部分出價4,133,000元,建物部分出價3,367,000元,而後本院於94年12月1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於95年4月20日分配上開拍賣款項,由告訴人分配獲償5,058,163元。嗣被告之父林敦智以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其所有為由,對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歷經數審,最後判決告訴人敗訴而需賠償林敦智1,868,1309元及其利息199,609元、支付相關訴訟費用88,782元,合計共2,156,530元。系爭已保存登記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納稅義務人均為林敦智,起課日期依序為78年11月、87年7月間,門牌號碼及房屋稅籍編號均相同,均係林敦智建造,林敦智並於92年5月7日將系爭已保存登記建物以贈與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林進豐作為農舍使用;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則於92年4月29日另編定新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則仍為林敦智,自92年間起出租予被告所經營之鼎乙公司作為生產鋼管傢俱及鐵管加工使用,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林敦智所有,被告自始即知悉上開情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林敦智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且有地籍圖、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使用切結書、台新銀行出具之徵信報告、台新銀行動撥申請書、鼎乙公司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78號民事卷宗內附杜怡萱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告訴代理人之陳報狀暨陳豐裕律師事務所請款明細、匯款回條、放款本利收據、林敦智之歸仁鄉農會存款存摺等影本各1份、現場勘查之廠房照片6張、被告所經營鼎乙公司於93年11月間向告訴人台新銀行申辦貸款時提出之相關資料、台新銀行就被告所經營鼎乙公司提出本件申貸案之相關徵信資料、台新銀行就被告所經營鼎乙公司提出本件申貸案之相關授信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另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亦即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詐欺犯行,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台新銀行業務人員佯稱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被告所有,以之為擔保物向告訴人申貸,致告訴人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500萬元?經查:
⒈證人即台新銀行承辦本件申貸案之業務人員郭常聰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廠房對面那塊地是我學長的地,我學長跟我說他對面的工廠作得好像還不錯,因為我是做業務的,看我要不要去拜訪,我就先去這家工廠說要找老闆,他們裡面的員工就跟我說老闆在辦公室,我就進去拜訪被告,我先自我介紹說我是作中小企業貸款,並問被告的公司有無資金上的需求,他就詢問我們銀行貸款的條件是什麼,我跟他說我們銀行的條件不會比人家差,利率不會比人家高,跟被告說他可以考慮一下,被告就說大家配合看看,看我們銀行的服務如何,我就先留我們銀行的制式的讓客戶填的作業表格、授信申請書給被告,還有留我的名片給被告,我就跟被告保持聯繫,至於之後是誰主動聯繫的,我已經忘記了」、「我先開發被告這個客戶,在開發的過程中,被告就有提到他可以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被告就提供給我鼎乙公司的財務報表及基本資料、不動產的謄本等資料,我將被告提供給我的這些資料帶回公司後,就對被告及鼎乙公司進行剛才所說的徵信,之後我再向我們公司的鑑價部門申請不動產鑑價,之後我跟鑑價人員孫大欽前往被告公司,鑑價人員需要瞭解該不動產所在位置、臨路狀況、週邊環境的狀況,鑑價人員還需要照相,我跟孫大欽只有去一次,這次被告有在場,帶鑑價人員去現場看,通常需要半個小時至一個小時,本件我忘記花多少時間,之後我就跟鑑價人員回公司,等鑑價人員的鑑價報告出來,再加上我的批覆書,送給審查單位,之後審查單位會跟我的單位主管即台南區經理確認我有招攬這個案件,審查會安排時間,由我偕同審查人員再去一次被告公司,由審查人員直接跟被告洽談,瞭解被告公司的經營狀況,那次我只是陪同,洽談過後,就由審查單位去審查這個案件是否承作」、「(問:據剛才所述,本件貸款被告有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當時被告是提供哪些不動產為擔保?)我印象中是被告公司廠房坐落的那塊土地」、「(問:當時被告有提到廠房在擔保的範圍嗎?)在我剛開發這個客戶後,我與被告聯繫過程中,被告有提供土地謄本給我,至於我有無詢問被告該廠房是否有辦理保存登記,我忘記了,我也忘記被告有無提到廠房也在擔保範圍內。一般依我的專業,客戶如果拿土地謄本出來,我一定會問建物有無保存登記,本件我記得我有問被告,被告跟我說沒有保存登記,我回公司後就會口頭跟審查部人員說,至於審查人員會不會在書面上註記,我不清楚」、「(問:當初為何會拿不動產使用切結書給被告簽?)程序上,只要借款人有提供不動產當擔保,就要拿這張書面給他簽」、「這張不動產使用切結書之抵押擔保品無租賃切結及增建切結之前面塗黑作記號的部分,不是我塗的,不論借款人是提供已保存登記或未保存登記的不動產作擔保,只要是提供不動產作擔保,我們都會給借款人簽這張書面」、「(問:拍照當時,你有無詢問被告說廠房是何人所有?)我沒有問被告」、「(問:你跟被告在核貸的過程,有無提到過廠房的所有權情形?)沒有」、「(問:本件你開發被告這個客戶時,被告有無提到貸款的款項是要拿來償還別家銀行的借款?)印象中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1頁),是依證人郭常聰之上開證述,本件被告之申貸案係證人郭常聰主動開發所招攬,而非被告自行前往銀行要求申辦貸款,且被告當時申貸之目的係要償還別家銀行之借款,此並有萬泰商業銀行嘉南區企業金融中心100年1月6日嘉南企字第10050000124號函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100年1月14日上永康字第1000000006號函暨匯入其他科目參考表、放款本月結清帳卡等在卷可稽,互核相符,足堪採信,凡此均與一般以詐術向銀行申辦貸款而詐取款項者,大部分係自己主動前往銀行要求申辦貸款,且銀行核撥之金額亦係由自己或指定之人頭所使用等情不符;又在鑑價人員前往被告所經營之鼎乙公司拍照時及核貸過程中,證人郭常聰並未詢問被告系爭廠房是何人所有,被告亦沒有提到廠房的所有權狀況,證人郭常聰並稱其忘記被告有無提到廠房也在擔保範圍內,依此,尚難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台新銀行業務人員佯稱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被告所有,以之為擔保物向告訴人申貸之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證人郭常聰亦證稱不論借款人是提供已保存登記或未保存登記的不動產作擔保,只要是提供不動產作擔保,其都會要求借款人簽不動產使用切結書,故被告係依證人郭常聰之要求,始在該不動產使用切結書中簽名,再觀諸被告所簽署之該切結書中,關於「增建切結:其附連未經保存登記之增建物(詳如下列標示)確係立書人所有...增建物標示如下」項下均係空白,若被告果有以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擔保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焉會未記載於上開不動產使用切結書之增建物標示欄內?此顯有違常情;再依證人郭常聰所製作之商務金融徵信報告第3頁第6項主要授信風險項目記載:「⒈授信風險是否可接受:本案借、保經票、債信查詢正常,公司營運暨財務狀況亦堪稱良好,客源穩定,且該公司目前之營運也漸漸擺脫SARS之禁銷影響而有所成長,故本行授信風險應可接受。⒉擔保品或保證人資歷是否具價值:本案負責人即本案之保證人 林君 從事本業已有多年之經驗,行事保守穩健...復徵提負責人林進豐名下不動產一筆(明細:臺南縣○○鄉○○○段1小段506號)做第一順位設定,故對本案而言,應具有一定資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296號偵查卷第30頁),足見本件告訴人徵信當時,係著重在鼎乙公司之營運狀況,且認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即足以擔保該貸款,而全未提及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亦一併作為本件申貸案之擔保物,益足證明被告辯稱其未以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擔保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乙節,應屬可採,被告應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
⒉又證人即台新銀行鑑價人員孫大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拍照時,有問被告關於廠房的所有權的問題嗎?)沒有,有謄本來作證,不用我們去問」、「(問:你在對整個廠房拍照時,老闆有無向你說明廠房不在抵押的範圍?)我跟老闆完全沒有講話,只是打個招呼」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依證人孫大欽之上開證述,其前往被告所經營之鼎乙公司拍照時,並未詢問被告系爭廠房的所有權問題,只有跟被告打個招呼,完全沒有講話,依此,亦尚難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證人孫大欽亦證稱「我在製作鑑價報告過程中,發現坐落在擔保品土地上的廠房,面積比建物登記謄本顯示的面積還大,實際有登記在建物謄本上的只有廠房內的辦公室,我才知道該座廠房大部分都未作保存登記。我在現場勘察報告上有記載『標的現況為鼎乙實業廠房使用、生產鋼管傢俱及鐵管加工』,目的是表示該工廠有在運作」、「本件我有就土地及建物區分鑑價,土地部分我是依據市調案例,因為本案土地的使用分區是位在特定農業區的農牧用地,所以我找了兩個比較案例,來估算本案土地的每坪價格為1萬9千元,建物的每坪的價格係依照我的經驗估算,每坪為5千元,計算式為土地部分:485.21坪X19,000元=9,218,990元;建物部分:18.05坪X5,000元=90,250元;9,218,990+90,250約等於930萬元」、「因為我在鑑價報告上有載明建物的重置成本是一坪1萬5千元,但是我最後估算的建物價值是一坪5千元,就是因為要將拆除該廠房未保存登記部分的費用扣除之後,才會得出一坪5千元的價值。我本來估計有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一坪是1萬5千元,因為預估處理整座廠房包含未保存及已保存登記部分的費用約18萬元,而有產權登記的是約18坪,處理費用是每坪攤1萬元,所以才會以一坪5千元來計算建物價值。我剛剛說的重置成本就是有保存登記建物的每坪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是依證人孫大欽之上開證述,其在製作鑑價報告時即已知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的廠房,大部分都未作保存登記,實際有登記在建物謄本上的只有廠房內的辦公室,其為承辦本件申貸案之鑑價人員,既明知上開情事,若認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攸關本件申貸案是否核准之重要關聯,焉會未向被告查詢或作任何處置?反而逕自在其製作之鑑價報告建物欄內載明「主建物總面積59.68平方公尺」,至於附屬建物或其他欄之面積則均未記載,足見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本件申貸案之擔保物一情,就本件申貸案並無重要關聯;況證人孫大欽證述其依據市調案例來估算本案系爭土地的價值即高達921萬餘元,至於系爭已保存登記建物之每坪單價原先為1萬5千元,但因預估處理整座廠房包含未保存及已保存登記部分的費用約18萬元,故以一坪5千元來計算建物價值,益足證明本件告訴人核貸當時,依告訴人之鑑價人員鑑價結果認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即足以擔保該貸款,至於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本件申貸案之擔保物一情,除無重要關聯外,甚且係造成減損系爭已保存登記建物價值之原因,故尚難以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於事後遭拍賣鑑價時,鑑價結果高達4,952,000元,即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至於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承辦本件申貸案之審查人員 謝秀嬌 ,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有向謝秀嬌講述要將被告所有未保存登記之廠房作為抵押品云云,然依謝秀嬌等人所簽立之授信審核表業已載明「本案其他條件:⒈本案1-1徵提負責人林進豐名下不動產一筆(明細:臺南縣○○鄉○○○段1小段506地號及234建號)做第一順位設定,鑑價淨值為7,515仟元...」,足認本件申貸案經告訴人為授信審核時,亦係僅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已保存登記建物作為抵押物,而全未提到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況本件告訴人核貸當時,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本件申貸案之擔保物一情,除無重要關聯外,甚且係造成減損系爭已保存登記建物價值之原因,已如前述,故無再傳喚該名證人之必要,在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施用詐術,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之情事,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並證明被告有
其他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述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台新銀行業務人員佯稱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被告所有,以之為擔保物向告訴人申貸,致告訴人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情事,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是被告被訴之罪名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