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4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甲○○施以傷害,且事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本件係被害人先出手推被告及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9284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2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在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23號之商店經營臭豆腐生意,因氣味問題,長期與居住於毗鄰大樓(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25號,下稱上開大樓)之甲○○不睦。乙○○於民國98年8月20日15時38分許,因甲○○前往該店叫囂,心生不滿,乃進入上開大樓與其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即開始互相推擠拉扯,推擠之際,突有另一名前與甲○○發生口角不詳男子(無證據證明與乙○○有犯意聯絡)亦進入大樓,趁機以腳絆倒甲○○,甲○○重心不穩,與乙○○雙雙跌倒後仍持續拉扯,該男子復趁機舉腳踹向甲○○之臀部,致其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該男子隨後在旁觀看乙○○與甲○○在地上拉扯須臾,即行離去。嗣乙○○先行起身,走出大樓,但仍在門口逗留,甲○○見狀,亦起身走出大樓,出手推乙○○一下,乙○○即於同日15時43分左右,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非但反推甲○○,又出拳毆打其頭部2下,將其壓制於地,再接續出拳毆打其背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1.因告訴人當日至店內叫囂,之後│││官訊問時之供述│即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2.告訴人與被告拉扯期間,有一名││││不詳男子趁機絆倒告訴人,並以││││腳踹告訴人之事實。││││3.當日被告穿著深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之事實。││││4.因告訴人出手推被告,故被告回││││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事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有給予反對詰問機會)││││證述││├─┼───────────┼───────────────┤│3│證人 洪瑞玉 於警詢中之證│被告與告訴人口角後旋即發生拉扯│││述│,之後拉扯到大樓外面,且被告有││││壓制告訴人在地之事實。│├─┼───────────┼───────────────┤│4│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被告於就診時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盪、胸壁與臀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份│。│├─┼───────────┼───────────────┤│5│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勘│1.告訴人有遭不詳男子以腳踹臀部│││驗報告與勘驗筆錄1份、│之事實。│││訊問筆錄(99年4月14日│2.告訴人推被告1下後,被告非但│││勘驗部分)1份│反推,並且出拳毆打告訴人,又││││把告訴人壓制在地再出拳毆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傷害犯意,毆打告訴人數下之行為,時間緊接,所侵害之法益單一,應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為實質上一罪,請依法論科。
三、告訴暨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前、後,另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對告訴人恫稱:「如果再檢舉我的店面,就要打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犯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只有說「現在到底要怎樣」,因為伊已經有改善設備等語。經查: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發覺僅能觀看畫面,並未錄到聲音,故無法判斷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乙節,有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書在卷可佐;又告訴人亦自承:恐嚇部分伊無法提供證人,因當時管理員洪瑞玉離開現場去買咖啡,雖然圍觀之人有聽到,但伊不知有哪些人,後來警察來時,被告就未再講恐嚇言語等語。是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㈢、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有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8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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