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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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智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智字第8號原告 蕭文 被告 喻麗華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96年,台南大學文化與自然資源學系教授即被告申請到
文建會之「 凌雲 御風 雷虎 情」計劃案,因該案一直無法整理出報告,原告基於對居住三十多年水交社之愛護之心,自行花費大量時間蒐集及整理資料,於98年1月獨自撰寫「水交社的起源與生活環境」、「空軍443聯隊-雷虎小組的搖籃」、「雷虎小組」共3篇文章,協助被告完成該報告,不收取撰稿費及任何酬傭,原告並於98年3月7日至被告辦公室將上開稿件之電子檔交給被告。
㈡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
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定有明文。98年8月出書後,原告發現「水交社的起源與生活環境」、「空軍443聯隊-雷虎小組的搖籃」、「雷虎小組」3篇文章未經其同意,其名字被塗抹掉,部分內容被竄改,「雷虎小組」被改為「雷虎小組的故事及表演紀實」,部分內容亦被竄改,被告已破壞這3篇文章之完整性。98年12月16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說明:「依據著作權法第16條: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原告一再強調其名字要出現於文章上,惟該本「凌雲御風雷虎情」之文章未經作者同意,內容被修改,擅自塗抹作者之姓名,未經作者同意擅自修改內容,已違反著上開規定,侵犯其著作權。
㈢水交社文化工作室曾二次侵犯原告之著作權,一次是 朱戎梅
大幅修改原告一篇文章;一次是 姚蓬麟 將原告一篇短文全部打散,加在別人文章中,原告為免傷了和氣,而不予追究,並利用水交社文化工作室開會時,四次提出「注意著作權」之觀念,惟被告與朱戎梅卻認為:「編者最大,這是編者的權力」。又學術界、文藝界與出版界公認之行為準則,乃係主編認為文章有問題,一般會將其觀點告訴作者,由作者修改,而非主編自行修改,此是對作者之尊重,身為大專院校教授之被告不可能諉為不知,且原告之文章均會署名,此係為一般習慣,被告若認一般文章的書寫無此規則格式,其應舉證證明之。
㈣被告以其曾告知原告係為一副主編,惟原告僅幫忙修改其著
作之上開3篇文章之錯別字,原告並未參與該本書之實際編輯工作,實際編輯者乃係被告之學生,且被告將原告姓名從篇名之後塗抹置放於文章各段之後,並於文章中插入其他文字與圖片之事,原告完全不知情。另依學術界之行為準則,文章若為合著,合作之人均需掛名,文章若為獨立作者,僅由該作者掛名,該本書是被告向文建會申請之研究計劃,而上開3篇文章乃係原告獨立著作、善意提供之稿件,並非與被告合作。
㈤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曾將「水交社的歷史淵源」改名為「水交社歲月」,將內容修改,刊登於第825期(98.2)「中華民國的空軍」雜誌(p.13);「雷虎小組的故事」與「雷虎小組的徽章」兩篇文章改名為「雷虎小組的故事」,將內容修改,刊登於第828期(98.5)「中華民國的空軍」雜誌(p.11),足證原告係獨立撰稿人,未與他人合作,亦無被告所稱:「本文是與他共同合作」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對上開文章有著作權,可以自由處理這幾篇文章。
㈥依「凌雲御風雷虎情」印刷本內文觀之,原告遭竄改之部分
為第9頁之圖片,該頁圖3-5共6張圖片原來沒有;第15頁第15行至第16頁第8行,該部分原來沒有;第17頁伍、第2-3行,該部分原來沒有;第22-23頁文字部分,原來沒有,原6段文字(電子檔第24頁第1行至第25頁第9行)被塗抹掉。
另被告主張該本書係資料的彙集與整理,且係一專輯,惟彙集與整理應有撰稿人,文章亦應有撰稿人署名;專輯中之各篇文章也有撰稿人署名,是無論彙集與整理或專輯,若撰稿人為一人以上,則應有第一作者、第二作者、第三作者之分,被告若主張彙集與整理或是專輯,即可將撰稿人名字塗抹,並竄改文章內容,被告應舉證其依據之規定。
㈦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以此專輯乃係文圖資料之彙集,其即應說明何謂文圖
資料之彙集?文圖資料之彙集與非文圖資料之彙集有何差異?另依2001年文建會出版、 陳文標 主編之「手工藝極棒:九十年度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手工藝訓練研習專輯」一書,該書圖片所占比例相當高,其中一篇文章「工藝與生活」,作者 黃熙宗 之姓名列於該文章篇名之下,足見文圖資料之彙集專輯並非須將作者姓名刪除,是被告主張文圖資料之彙集專輯,須刪除作者姓名,乃係違法。
⒉每篇文章都有作者,依據慣例,作者名字應置於文章最明
顯之處,其位置為篇名之後或篇名之下一行,是被告主張文章後未註記作者姓名係慣例,被告應舉證證明之。又作者係編輯或編輯委員之情況下,作者名字同時出現在版權頁編輯或編輯委員名單中,以及文章之後或下一行,不因作者姓名列於編輯顧問欄位,即已彰顯作者的貢獻,而可將作者姓名從文章篇名下一行刪除,是被告之主張應舉證證明之。
⒊作者名字置於文章中最明顯之處,以彰顯其對文章投入的
時間、知識與智慧,而副主編係說明對這本書所肩負之職責(原告未參與編輯工作),致謝文則是編輯對作者的致謝,三者之能見度不同、意義不同、位階不同,三者不相等,亦無取代性。是以,被告主張其於副主編與致謝文列舉作者姓名,即可將作者姓名置於篇名之後,其應舉證證明之。另利益有兩種類型,貨幣可衡量者與非貨幣可衡量者,後者如名譽、精神上的困擾。被告將原告姓名從文章中明顯之處移至不明顯位置,降低原告姓名之能見度,已損害其名譽,致其受有精神上之困擾,被告違反使用慣例,亦違反法規。
⒋按編輯著作,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
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始足當之,若僅辛勤收集事實,而就資料之選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即令投入相當時間、費用,亦難謂係編輯著作享有著作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40號民事判決參照)。著作權法係保障原作者,其用意在保護知識的表現,鼓勵作者創作,即著作權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雖著作權法未提及編輯,惟內政部84年6月16日台(84)內著字第8410979號函:「編輯著作必須具有創作性,申言之,必須具有原創性,…欠缺原創性時,不受保護…」,已對著作權法補充說明,是被告主張之編輯權力於法無據。
⒌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侵害著作權不以侵害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只要有侵害之事實發生,就是侵害著作權,況原告四次提出「注意著作權」,被告猶置之不理,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按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
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41條定有明文。原告對「雷虎小組的故事」與「水交社歲月」之文章有完全自主權,被告無權過問原告如何運用這兩篇文章。又原告努力促使被告尊重著作權,卻遭被告等人否定,不得不向法院起訴請求,維護自身權力,然被告卻認此舉係在索取金錢,是原告名譽與精神受到相當程度的損害。
㈧為此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0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㈠本件系爭之「凌雲御風雷虎情」水交社文化園區文史資料蒐
集圖文冊,乃係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6年度補助辦理眷村社區文史資料蒐集計劃作業之成果,主辦單位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承辦單位則為水交社文化工作室及國立臺南大學文化與自然資源學系,被告為工作室之負責人並為系主任。而此一圖文冊乃係合眾人之力,透過資料之蒐集、談訪、撰文及編排,以發揚及保存眷村文化的宗旨與精神,為之留下歷史見證,故本專輯之製作方式,在專輯內貳、本專輯編寫方式加以敘明,係由主持人彙集整理各項資料,著手編目大綱及撰寫內容,由於係統整綜合整理編輯資料,有關之文字、照片及圖示之內容,均要考量發行之目的、篇幅、主題加以取捨補綴,故不可能係將所有之資料均全部刊載。
㈡原告原非水交社之文化工作室之成員,然對於本件工作極為
熱情,除多次參與文化工作室之會議討論外,並於98年1月間,提供標題為「水交社」、「空軍443聯隊」、「雷虎小組」等篇之文字稿以協助本專輯之製作。而原告以此一專輯之標題「參、水交社的起源與生活環境」、「肆、空軍443聯隊-雷虎小組的搖籃地」、「伍、雷虎小組的故事與表演紀實」係採用伊所提供之文稿,卻未於各篇之首標示其為著作人,且內容亦遭被告修改割裂,侵犯原告之著作人格權,乃提起本件賠償之訴,惟:
⒈本件圖文專輯之製作主要係資料之蒐集彙編,被告為該計
劃之主持人並為主要之編寫人,對此原告應知之甚詳,故關於資料之編寫主要係由被告為之,對標題之更動及內容之取捨補綴,均由被告總成其事,由他人提供之文圖資料及蒐集所得之資料,自難期全篇照錄。又目錄標題之選定,亦考量其是否簡潔明白及與內文相符,此均由編輯人員得為之裁量事項,被告主觀上實無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故意。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提供文章之著作人姓名刪除,違反
著作權法第16條之著作人姓名標示權,惟此專輯乃係文圖資料之彙集,並非各個著作之單純合集,經整理編輯增刪補綴後,每篇文章即難以在篇首標示係何人著作,雖係如此,但由於原告對專輯之製作資料之提供出力甚多,故本專輯之刊行,不但將原告列為副主編,以彰顯其貢獻,於第一頁之致謝文中亦特別載明「蕭文先生提供空軍一聯隊、水交社方面資料及照片,並加執筆為文」,以表明上開內容有關之圖文來源係採自原告提供之資料,同時在專輯內多處係由原告提供圖文之部分並另特加註明為原告提供或轉提供,可見被告已特別就原告提供之圖文加以列名揭示,以彰顯其著作,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將其姓名刪除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部分應屬誤會。
㈢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著作權法第85
條所明定,但此一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具備「著作人格權受侵害」之要件。復按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專輯之製作之方法既為資料文圖之彙整編輯,對資料與以取捨補刪,且對提供者在段落末予以標明姓名,應認符合一般之使用慣例,況在專輯封面又已列載原告為副主編,在致謝文中並已表明若干部分係由原告提供並執筆,被告顯無不法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情形,亦難認有損原告之名譽,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雖提供三篇文稿資料予被告,卻隱瞞被告之情況下,分
別於98年2月、5月將「雷虎小組的故事」、「水交社歲月」投稿至「中華民國的空軍」月刊,原告一方面稱不得增刪其文章以維護其著作權,一方面卻又一稿兩投,此有違著作人之誠信原則。又上開兩篇文章刊登之稿酬分別為1,520元及2,800元,原告卻主張因專輯內之文稿,未依其文稿內容完整刊登,要求300,000元之賠償,其請求顯無理由,亦不合理。另原告主張文章篡改之部分,其中第9頁之圖片3-5,係為增益了解水交社市場商店之現況而補充之照片,並無篡改可言;第15頁第15行至第16頁第8行,乃係依據飛行員之採訪口述內容整理文字,以充實雷虎小組之培訓、維修及教育內容,為重要資料之整補;第17頁第伍第2-3行,乃係要點出雷虎小組成立之時代背景,說明其歷史之緣由與意義;第22頁、23頁部分,係將他人提供之雷虎小組之飛行紀錄予以揭露登載,具有保留此一文史資料之重要意義,符合此一專輯資料蒐集之目的,均難認有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
㈤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凌雲御風雷虎情-水交社文化園區文史資料蒐集」一書,
主辦單位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承辦單位為水交社文化工作室、國立臺南大學文化與自然資源學系,內頁並註明主編為被告、副主編為原告。
㈡原告提供標題為「水交社的歷史淵源」、「空軍443聯隊-雷
虎小組的搖籃」、「雷虎小組的故事」等篇之文字稿以協助上開專輯之製作,該標題嗣經被告修改為「水交社的起源與生活環境」、「空軍443聯隊-雷虎小組的搖籃地」、「雷虎小組的故事與表演紀實」,文章內容亦經被告擷取部分引用,以編輯上開專輯。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76頁):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系爭文章著作權?㈡原告得否請求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及其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未抄襲他人著作,而獨立完成創作(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提供標題為「水交社的歷史淵源」、「空軍443聯隊-雷虎小組的搖籃」、「雷虎小組的故事」等篇之文字稿以協助「凌雲御風雷虎情-水交社文化園區文史資料蒐集」一書之製作,上開標題嗣經被告修改為「水交社的起源與生活環境」、「空軍443聯隊-雷虎小組的搖籃地」、「雷虎小組的故事與表演紀實」,文章內容亦經被告擷取部分引用,以編輯上開專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上開文章具原告之思想及感情,應認具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原告就系爭文學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堪以認定。
㈡著作人格權包含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
著作權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此即著作人所享有之公開發表權。同法第
1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第3項)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第4項)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此即著作人所享有之姓名表示權。同法第17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此即著作人所享有之同一性保持權。原告主張提供標題為「水交社的歷史淵源」、「空軍443聯隊-雷虎小組的搖籃」、「雷虎小組的故事」三篇文章協助被告製作「凌雲御風雷虎情-水交社文化園區文史資料蒐集」一書(下稱系爭書籍),上開文章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塗抹作者之姓名,並修改內容,侵犯原告著作權云云。惟查:
⒈系爭書籍製作之方法為資料文圖之彙整編輯,對圖文提供
者均在段落末予以標明姓名,原告主張之「水交社的歷史淵源」、「空軍443聯隊-雷虎小組的搖籃」、「雷虎小組的故事」三篇文章亦分別於段落末處標明原告之姓名(系爭書籍第4頁、第8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7頁)。況在系爭書籍封面已列載原告為副主編,在致謝文中並已說明部分資料及照片係由原告提供並執筆。衡諸常情,一般期刊雜誌通常會於文首或文末標示著作權人之姓名,系爭書籍表示原告係著作權人之方式係屬通常且合理之方式。另審酌系爭書籍乃係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6年度補助辦理眷村社區文史資料蒐集計劃作業之成果,主辦單位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承辦單位則為水交社文化工作室及國立臺南大學文化與自然資源學系等情,有系爭書籍1份在卷可憑。系爭書籍既係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補助辦理眷村社區文史資料蒐集計劃作業之成果,即不具有商業目的,被告於此不具商業目的書籍內,既已亦分別於段落末處標明著作權人即原告之姓名,並另外在系爭書籍封面列載原告為副主編,且在致謝文中部分資料及照片係由原告提供並執筆等情觀之,被告並未違反社會之使用慣例已明。
⒉復按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
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同條第2項亦明文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原告主張文章遭篡改云云,被告則辯以:其中第9頁之圖片3-5,係為增益了解水交社市場商店之現況而補充之照片;第15頁第15行至第16頁第8行,乃係依據飛行員之採訪口述內容整理文字,以充實雷虎小組之培訓、維修及教育內容;第17頁第伍第2-3行,乃係要點出雷虎小組成立之時代背景,說明其歷史之緣由與意義;第22頁、23頁部分,係將他人提供之雷虎小組之飛行紀錄予以揭露登載,具有保留此一文史資料之重要意義,符合此一專輯資料蒐集之目的等語。經查:第9頁之圖片3-5部分,其前後文乃論述水交社居民之食、衣、住、行、育、樂,故該部分之圖片,乃在充實文章之內容無訛;第15頁第15行至第16頁第8行、第17頁第伍第2-3行、第22頁、23頁之前後文,均是述及關於空軍雷虎小組之記事,故該段內容之增補,亦為前後文連貫所必要,故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另審酌系爭書籍之編纂並非為商業目的,且原告所著作「水交社的歷史淵源」、「空軍443聯隊-雷虎小組的搖籃」、「雷虎小組的故事」三篇文章內容係關於水交社及空軍雷虎小組之紀實,且為原告所交付使用,原告業已分別於98年2月、5月間將「雷虎小組的故事」、「水交社歲月」投稿且登載至「中華民國的空軍」月刊,故商業價值亦屬有限,該等著作經被告利用後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非鉅,從而被告合理使用原告之著作,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應可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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