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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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教
吳維仁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教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吳維仁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昭教、吳維仁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詎陳昭教經吳維仁多次遊說後,其2人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吳維仁安排負責陳昭教至大陸所需之機票、護照、食宿等費用,陳昭教則擔任大陸地區女子 陳必蘭 (檢察官另案通緝)之人頭配偶,藉假結婚方式,使陳必蘭得以探親名義申請來臺,陳昭教、吳維仁並與陳必蘭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1年12月19日,由吳維仁帶同陳昭教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 嗣於 92年1月13日,陳昭教與陳必蘭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陳昭教、吳維仁隨即於92年1月15日搭機返臺,並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後,由陳昭教於92年2月7日持前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至臺南縣善化鎮(現改制為臺南市善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陳必蘭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陳昭教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吳維仁以代理人身分,於92年2月12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陳必蘭來臺探親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核後,不知有偽,據以核發陳必蘭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陳必蘭得以探親名義於92年4月7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陳必蘭來臺後與陳昭教同住約1個月,即自行離去,迄今音訊全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2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昭教固坦承經被告吳維仁遊說,未支付任何機票、食宿等費用,前往大陸地區與陳必蘭完成結婚登記相關手續,並於返臺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由被告吳維仁代為向境管局申請陳必蘭入境來臺等情不諱,被告吳維仁亦坦認上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陳昭教辯稱:伊與陳必蘭是真結婚 云云 ;被告吳維仁則辯稱:伊是誠心帶陳昭教過去大陸結婚,找個老伴云云。經查:
(一)被告2人於91年12月19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被告陳昭教並於92年1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女子陳必蘭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被告2人隨即於92年1月15日返臺,並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而取得證明書後,由被告陳昭教於92年2月7日持前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至臺南縣善化鎮戶政事務所辦理與陳必蘭之結婚登記,嗣由被告吳維仁以代理人身分,於92年2月12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被告陳昭教之戶籍資料,以探親名義,向境管局申請陳必蘭來臺獲准,陳必蘭因而於92年4月7日入境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供認不諱,並有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陳必蘭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99年度偵字第4878號偵卷第16至21頁、33至37頁)、被告2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99年度偵緝字第564號偵卷第60、61頁)、被告陳昭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開偵卷第12頁)、戶口名簿(警卷第16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陳昭教於警詢時業已供稱:是吳維仁來找我2、3次,表示要為我出錢辦護照、買機票,免費招待我到大陸結婚…因為吳維仁要我至大陸當人頭迎娶大陸女子陳必蘭,所以免費招待我到大陸…吳維仁多次到我家慫恿我到大陸結婚,我不勝其擾,我才答應,我心理知道過去大陸是要假結婚,沒有約定當人頭新郎的報酬,只是免費辦護照,招待機票及在大陸期間的吃住…(問:你如何知道吳維仁帶你去大陸假結婚?)他有跟我講走啦,去大陸假結婚,有成沒成都沒關係,所以我才答應過去大陸假結婚…前往大陸結婚行程均由吳維仁安排,我沒有花半毛錢…雖然我知道是假結婚,但我都沒拿到半毛錢等語(警卷第2、4、9至10、12頁);嗣於歷次偵訊時,除再次陳述其經被告吳維仁遊說,前往大陸與陳必蘭辦理結婚手續,並未支付任何機票、食宿費用外,另供稱:(問:你與陳必蘭是否假結婚?)本來朋友帶我去,就是要給我賺錢,但陳必蘭希望我不要收錢,我同情她就沒有收錢,也答應要娶她…當初吳維仁介紹我到大陸娶妻,確實是要假結婚等語(99年度偵緝字第564號偵卷第21頁),而被告陳昭教上開警偵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何供述之瑕疵,被告陳昭教於本院更自陳其確有上開警詢陳述(本院第42頁),則被告陳昭教於本院更異前詞,否認犯行,辯稱係真結婚云云,所辯自有可疑。
(三)又被告陳昭教於警詢時自稱其當時在夜市擔任停車管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千元,生活難以維持(警卷第10頁),於本院亦供稱其當時收入不足支付每月開銷(院卷第41頁反面),足見被告陳昭教當時經濟情況不佳,應無資力前往大陸地區娶妻,又其與被告吳維仁非親非故,被告吳維仁竟如此熱心,多次遊說並包辦機票、食宿等費用,免費招待被告陳昭教至大陸娶妻,被告吳維仁若無所圖,孰人能信?衡以一般社會常情,其中必有所不法,顯欲藉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來台,絕非單純至大陸地區找尋人生伴侶,被告陳昭教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由此足徵被告陳昭教前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實具高度可信性,被告陳昭教於本院抗辯係真結婚,被告吳維仁辯稱係誠心帶陳昭教前往大陸找老伴,均有違常理,無可採信。
(四)再依我國民情,結婚並非小事一樁,雖程序可繁可簡,但涉及男女雙方將來共同生活,仍有相當程度之注重,惟被告陳昭教於本院自陳在大陸地區與陳必蘭僅見3次面,未曾見過陳必蘭之家人,不知道陳必蘭之前有無婚姻或生育情形,對陳必蘭家中成員及生活狀況一無所悉,未支付聘金,在大陸地區及返臺後均未宴客,其輕率漠視之程度,實有可疑;又陳必蘭於92年4月7日入境來台約1個月後,即自行離去,迄今毫無音訊,被告陳昭教遲至92年11月20日始向警方通報行方不明,此有行方不明查詢資料在卷(警卷第20頁),被告陳昭教於警詢時供稱其對陳必蘭離去毫無意見(警卷第3頁),顯然被告陳昭教對陳必蘭之行蹤漠不關心,衡情,苟有結婚真意,豈有不聞不問聽任妻子離家之理?
(五)此外,被告陳昭教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經吳維仁遊說前往大陸地區結婚,吳維仁係特定要介紹陳必蘭給伊,並沒有要介紹其他女子,該次大陸行程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吳維仁表示要全部負擔,吳維仁並沒有提及如果結婚不成,各項開銷返台後將如何處理等語(院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然而,往返兩岸必有相當金錢、時間等勞費支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吳維仁果係單純仲介被告陳昭教前往大陸地區擇偶,竟僅預先特定陳必蘭一人,而未介紹其他女子供被告陳昭教相親選擇,顯與一般仲介媒合婚姻之通常情形不合,況又係不論成敗,全程免費招待,由被告吳維仁負擔所有成本,明顯悖離社會常情,益見被告2人所辯係真結婚云云,殊無足採。
(六)綜上,被告陳昭教並無與大陸女子陳必蘭結婚之真意,被告吳維仁多次遊說,並負擔機票、食宿等成本,居中促成本件假結婚,使陳必蘭得以配偶身分,假藉探親名義,非法入境來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2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準此,舊法不區分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均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論處,新法除提高法定刑外,並視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處罰,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又刑法部分條文亦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就本案應適用之規定整體比較結果(詳如附表一),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
四、被告2人意圖規避我國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陳必蘭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之罪;又以假結婚之證明文件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不實之戶籍登記後,繼而持該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向當時境管局申請陳必蘭來臺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2人與陳必蘭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2人以「假結婚真入境」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大陸人士來臺之管理,對社會安全及秩序亦造成潛在之威脅,所為實屬可議,且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被告陳昭教係擔任人頭配偶之被動角色,被告吳維仁則係居間安排,犯罪分工上較具主導性,犯罪情節輕重有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固分別求處被告陳昭教、吳維仁有期徒刑1年、1年4月,惟考量被告2人犯罪情節並非重大難恕,此類犯罪,係因當時兩岸經濟落差、政治現實等時空背景使然,被告陳昭教近30年來並無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認公訴人求刑稍嫌過重,仍以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雖前均因合法傳拘未到,經檢察官於99年5月7日予以通緝,被告陳昭教於同日、被告吳維仁於同年月10日為警緝獲,有通緝書、緝獲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惟其係於該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始經通緝,核與該條例第5條所定「施行前經通緝」之要件不符,仍得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就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易刑規定(詳如附表二),依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莊玉熙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附表一: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比較結果│││容│容│││├────┼────────────┼────────────┼──────┼─────┤│【罰金刑│法定刑有處罰金(銀元)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之貨幣單│被告所犯刑││貨幣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位由銀元變更│法第216條││之變更】│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數額│,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且│之罰金刑,│││得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為新台幣,且分則編未修正│刑法分則之罰│適用新舊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提高其│金數額,亦視│所科之數額│││條例第2條規定,以3倍折算│數額為30倍;但72年6月26│該分則先前曾│均相同,是│││新台幣。即將原法定罰金刑│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修正與否,而│以新法並未│││度之銀元,以30倍換算新台│之條文,則提高其數額為3│分別提高3或│較有利。│││幣。│倍。│30倍。││├────┼────────────┼────────────┼──────┼─────┤│【罰金刑│(銀元)1元以上。│新台幣1000元以上。│新法提高罰金│舊法有利。││之下限】│參照上開規定,經提高10倍││刑之下限(由│││刑法第33│後,再折算新台幣,即新台││新台幣30元提│││條第5款│幣30元。││高至1000元)││├────┼────────────┼────────────┼──────┼─────┤│【共同正│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舊法「實施」│本案新舊法││犯之範圍│為者,皆為正犯。│為者,皆為正犯。│之概念,包含│均成立共同││】刑法第│││陰謀、預備、│正犯,新法││28條│││著手及實行等│並未較有利│││││階段之行為,│。│││││新法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予以││││││現縮,排除陰││││││謀、預備之共││││││同正犯。││├────┼────────────┼────────────┼──────┼─────┤│【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刪除。│如依新法應數│舊法有利。││之刪除】│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罪併罰,而舊│││刑法第55│。││法可依裁判上│││條後段│││一罪論處。││├────┴────────────┴────────────┴──────┴─────┤│綜上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附表二: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比較結果│││容│容│││├────┼────────────┼────────────┼──────┼─────┤│【易科罰│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金之折算│下折算1日。│3000元折算1日。│標準由銀元│││標準】刑│復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300元即新台│││法第41條│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幣900元,提│││第1項前│倍後,再折算新台幣,即以││高為以新台幣│││段│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1000元、2000││││下折算1日。││元或3000元折││││││算1日。││└────┴────────────┴────────────┴──────┴─────┘附錄論罪法條: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