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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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文正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謝凱傑 律師被告 張裕榮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被告 林進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80號、第118號、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閻文正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 伍年 ,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張裕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暨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林進傳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閻文正為臺南市北區大仁里里長,係合併後臺南市第1屆第11選區市議員候選人 黃郁文 之樁腳,為圖黃郁文順利當選本屆市議員,竟不思以正當合法手段輔選,而與臺南市北區大仁里第10鄰之鄰長張裕榮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張裕榮向大仁里之各鄰長詢問其本人及設籍於臺南市北區之親友在本屆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候選人黃郁文之意願及票數後,由張裕榮統計總票數,復由閻文正再按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計算交付賄選金額由張裕榮發放之。張裕榮遂於99年10月間某日,向臺南市北區大仁里第3鄰鄰長 呂素珍 (另為緩起訴處分)、第5鄰鄰長林進傳、第12鄰鄰長 楊清吉 與第13鄰鄰長黃 王進金 (後2人均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人詢問渠等戶內或現居地有投票權之票數(票數如附表所示)及投票予黃郁文之意願後向閻文正回報;越數日,閻文正前往○○○區○○路○段○○○號張裕榮之住處交付賄選金額共計11,500元(含張裕榮本身之1票)予張裕榮,責由張裕榮發放予呂素珍等人。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循線查獲。張裕榮、呂素珍並將渠等所收受之賄款500元及3,000元繳交檢察官查扣。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裕榮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呂素珍、 黃王進金 、楊清吉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呂素珍、黃王進金、楊清吉等人戶役政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張裕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閻文正及林進傳則均否認犯行,閻文正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閻文正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裕榮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有所加以限制,並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有關被告如何與證人張裕榮「犯意聯絡」、「交付賄選金額」之重要事實,全無補強證據可參。如依證人張裕榮所述,「被告閻文正每天都在大仁里四處巡視社區裡面的事情」,何需另行委由證人張裕榮處理此事務?且多次交付金額無人知悉?究竟有何積極事證足以確信被告閻文正確有交付賄選金額予證人張裕榮?佐以其他涉犯本次賄選之證人證述,全無指稱被告閻文正有參與本案犯行,而證人林進傳之證述,更與證人張裕榮有所齟齬之處,酌以社會常情,若共同被告張裕榮本身是受託方向有投票權人行賄,怎未跟其他鄰長交待是受託於里長?而被告身為里長,每天均可接觸其他鄰長,有何特別動機需委請證人張裕榮處理?因認公訴人未盡嚴格證明之舉證法則,依法即應為被告閻文正無罪之諭知。被告林進傳則辯稱,沒有拿到錢,張裕榮沒有到我家,我也沒有去他家云云。經查:
㈠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裕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一再
證稱:「在本屆市議員選舉,確有幫黃郁文買票,但買票的錢是閻文正交給我的」、「是閻文正叫我詢問跟我比較好的鄰長家裡有投票權的人數,問完後再跟閻文正講,閻文正之後才會拿錢給我」、「閻文正是到我住處跟我講的,…,叫我問一下各鄰的鄰長家裡的票數,叫他們支持黃郁文,閻文正有說每票500元」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第13至1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而證人呂素珍、黃王進金、楊清吉等人於偵查中亦均證稱,張裕榮有向證人行賄,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核計證人家中有投票權人數後支付,並要證人在本屆市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黃郁文等語。由共同被告張裕榮及證人呂素珍、黃王進金、楊清吉等人之證述可知,共同被告張裕榮確實有向證人行賄,要求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黃郁文。
㈡證人呂素珍於99年11月24日偵訊中曾具結後證稱:「有一天
大約黃昏的時候,我從我家366巷的巷子走出來,張裕榮剛好在第5鄰的鄰長林進傳位於北門路2段301號的腳踏車店騎樓下門口那邊,張裕榮向我招手要我過去,我以為他是要聯絡鄰里內的事情,因為各鄰之間的雜事都是張裕榮在負責聯絡的…」等語,參以被告張裕榮所行賄之對象,均係大仁里的鄰長,可信證人呂素珍證稱,張裕榮平日係負責聯繫大仁里各鄰之間的雜事,應屬事實。從而,被告閻文正辯稱,伊是該里里長,若要向鄰長行賄,自己去就好了,無需拜託被告張裕榮為之云云,即非事實。蓋張裕榮既為負責大仁里內各鄰長間聯繫之人,自是受到被告閻文正相當之信賴,本次被告閻文正欲行賄之對象,既均屬大仁里之鄰長,由平日受閻文正信賴,負責聯繫各鄰長事務之被告張裕榮出面行賄,核與常情無違。
㈢另共同被告張裕榮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剛好就是我詢問
呂素珍的那一天我先在林進傳腳踏車店問林進傳家中的票數,林進傳跟我說4票,我有問林進傳支持黃郁文好不好,林進傳說好,然後我就在林進傳的門口遇到呂素珍」、「我在詢問林進傳票數的時候我就有告訴他是閻文正支持黃郁文的」、「向林進傳問過票數過後三四天,林進傳剛好擔任社區志工登革熱抓蚊子隊伍經過我家,我就叫他進到我家,那是白天的事,我就把兩千元交給林進傳,向他說你要支持黃郁文,他說好,他就把兩千元收下離開我家了」等語;又共同被告張裕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林進傳那邊,順便問呂素珍,當時也有問林進傳」、「是在10月初清除登革熱的時候,林進傳經過我家,我叫他進來」、「當天有把錢發給楊清吉和林進傳」等語。佐以證人楊清吉於99年11月25日警詢中之供稱:是在10月初,在台南二中後巷掃地的時候,張裕榮走向我並跟我說,要我去他家拿三千元」,99年11月24日偵訊中證稱:「我在北門路那邊掃地,講完後就到他家裡面拿的,當時我正好在他家門口掃地」、99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證稱:「我在北門路那邊掃地,他出來叫我,告訴我這件事,並帶我進去拿錢,收這個款項是因為我有認識,他叫我支持」等語及證人呂素珍於99年11月24日偵訊中曾具結後證稱:「有一天大約黃昏的時候,我從我家366巷的巷子走出來,張裕榮剛好在第5鄰的鄰長林進傳位於北門路2段301號的腳踏車店騎樓下門口那邊,張裕榮向我招手要我過去」等語,上揭證人呂素珍之證述,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裕榮所稱,在林進傳的腳踏車店遇到呂素珍,順便問她等語相符;而證人楊清吉及共同被告張裕榮之證述內容,有關張裕榮如何將賄款交付給證人楊清吉之時間及過程,以及當天確實正逢大仁里實施登革熱大清掃等情,均完全相符,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裕榮所述為真實。
㈣末查,共同被告張裕榮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其中有關向呂
素珍、黃王進金、楊清吉等人行賄,希望他們投票支持黃郁文部分,業經呂素珍、黃王進金、楊清吉等人向檢察官坦承收賄,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以,共同被告張裕榮所為證述之可信性甚高。又被告閻文正自述與張裕榮並無嫌隙,張裕榮亦供稱,伊沒有家人,兩次住院開刀需要家屬陪同時,都是閻文正陪同,顯見兩人關係甚為密切,另被告林進傳與張裕榮間亦無間隙,故被告張裕榮並無設詞誣陷閻文正與林進傳之虞,堪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裕榮之證述內容為真實可採信。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從而,本案雖無積極之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閻文正與被告張裕榮間,就向證人呂素珍、黃王進金、楊清吉等人行賄,希望他們投票支持黃郁文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林進傳有收取賄賂之事實,然依上所揭諸共同被告張裕榮指證閻文正指示其向熟識之鄰長行賄,其約定之行賄方式,乃先由張裕榮出面向鄰長呂素珍、黃王進金、楊清吉等人確認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數後,向閻文正報告,領取行賄款項,再由張裕榮發放,並且有將2,000元賄款交付給林進傳等語;而受賄之呂素珍、黃王進金、楊清吉等人亦均坦承犯行,而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另與被告林進傳一同擔任志工進行登革熱大掃除的楊清吉,業已證稱就是在大掃除當日被張裕榮叫進屋內拿錢的;如上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裕榮之證述具有高度可信性,其證據價值甚高,綜合上揭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已得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且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閻文正、張裕榮、林進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
㈡按行為人委託第三人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該第三人業將
其行賄之意思轉達於有投票權之人,即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08號判決參照);復按「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閻文正與被告張裕榮基於共同為第1屆臺南市議員候選人黃郁文賄選之目的,接續向呂素珍、黃王進金、楊清吉、林進傳等人交付賄款之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張裕榮收受500元賄款部分,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被告林進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被告閻文正與被告張裕榮前所為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乃交付賄款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閻文正與張裕榮間,就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裕榮所涉犯之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張裕榮於偵、審中均坦承其交付賄款予呂素珍、黃王
金進、楊清吉、林進傳等人收受,以作為一定投票權行使對價之事實,有被告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之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張裕榮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3人竟置若罔聞,以身試法,其行為足以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基層選舉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並破壞民主政治與選舉之公平性,被告3人所為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應予非難;被告張裕榮犯罪後能坦白承認,且指認其他收受賄款以及共同行賄之人,顯見已有悔意,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閻文正及林進傳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林進傳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係強制性之特別規定,亦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閻文正、張裕榮及林進傳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㈥再被告張裕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其自偵查以來均坦認犯行不諱,已有悔意,其先前又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是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考量被告之身體狀況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為使其能改過自新,回歸正常生活,故不再課予義務勞務之負擔。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為「得」,而非「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5、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裕榮、閻文正共同交付予證人呂素珍之賄款3,000元,係屬已交付之賄賂,且證人呂素珍所涉投票受賄犯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118號、第149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證人呂素珍所收受之賄款3,000元業已於偵查中繳回扣案,卷內亦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上開扣案之賄款宣告沒收之證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即本件被告張裕榮、閻文正共同所交付與證人呂素珍之賄款3,000元,應於閻文正、張裕榮所宣告之罪刑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張裕榮所收受之賄款500元以及未扣案林進傳所收受之賄款2,000元,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張裕榮及林進傳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其中林進傳未扣案之賄款2,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記: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