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4682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1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深淵書記官廖碩薇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明知其於民國96年5月3日前,已無支付借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3日,偽以其配偶丙○○欲開設美容院需現金週轉為由,在臺中市○○區○○路2段162號,向甲○○借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開立發票日96年5月30日、面額8萬元、票號DAO633325、付款人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1紙交付甲○○,以供擔保,且保證必於短期內還款,致甲○○陷於錯誤,交付上述金額給乙○○。詎前開支票屆期,經甲○○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甲○○不斷追索,乙○○迄無還款,且避不見面,經甲○○再查證其配偶丙○○並無開設美容院後,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告訴人甲○○與被告乙○○之間前述8萬元之民事糾紛,雙方業已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6年度中調字第128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書記官廖碩薇
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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