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20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記載「(亦即以成人每小時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降低0.0628毫克之速率逆推計算後,甲○○於駕駛該自小客車上路時,其酒精呼氣度之測定值應達每公升0.5514毫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已從「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甲○○酒後駕車對往來用路人已造成一定程度之不確定危險,幸其於造成他人受傷及損害前,即已為警查獲,又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關於一事不二罰(刑罰及行政罰)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所定之統一裁罰金額,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