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已聲請緩起訴處分,請求撤銷罰鍰等語。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一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青島路口,因「酒後駕車測試值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之交通違規情事,為警當場舉發,所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緩起訴處分,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九七二號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該案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就原處分科處罰鍰部分主張適用「一事不二罰」之法理予以免罰,然受處分人並未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定之條件,於指定期間內向國庫繳納五萬元,該緩起訴處分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遭檢察官依職權逕予撤銷,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六五六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存卷足參。則受處分人就其前揭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既未繳納任何罰款而受有實質之刑事處罰,原處分機關縱使科予行政罰鍰,受處分人仍無承受重複處罰之危險,原處分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受處分人執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尚非有據,無足為採。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援引首揭規定,於法定範圍內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