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消字第1號原告 吳詩平
卓家輝 蕭韻霞 王素珍 葛冠楨 陳芳儀 蔣渝莉 蔡秋玉 石瑞萍 葉靜琳 陳秀月 林建良 吳淑珍 上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被告 慶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紹文 律師被告 趙國 強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粘怡華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蘇文斌 律師訴訟受告知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依序分別連帶給付①原告吳詩平新臺幣叁拾柒萬元、②原告卓家輝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③原告蕭韻霞新臺幣叁拾萬元、④原告王素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⑤原告葛冠楨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元、⑥原告蔡秋玉新臺幣叁拾玖萬元、⑦原告葉靜琳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元、⑧原告陳秀月新臺幣伍拾伍萬元、⑨原告林建良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元、⑩原告吳淑珍新臺幣捌拾貳萬零陸佰壹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①原告吳詩平、②原告卓家輝、③原告蕭韻霞、④原告王素珍、⑤原告葛冠楨、⑥原告蔡秋玉、⑦原告葉靜琳、⑧原告陳秀月、⑨原告林建良、⑩原告吳淑珍依序各以①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②新臺幣伍仟元、③新臺幣壹拾萬元、④新臺幣捌萬肆仟元、⑤新臺幣伍萬陸仟元、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⑦新臺幣柒仟玖佰元、⑧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⑨新臺幣捌萬伍仟元、⑩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各以①新臺幣叁拾柒萬元、②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③新臺幣叁拾萬元、④新臺幣貳拾伍萬元、⑤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元、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⑦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元、⑧新臺幣伍拾伍萬元、⑨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元、⑩新臺幣捌拾貳萬零陸佰壹拾貳元,為①原告吳詩平、②原告卓家輝、③原告蕭韻霞、④原告王素珍、⑤原告葛冠楨、⑥原告蔡秋玉、⑦原告葉靜琳、⑧原告陳秀月、⑨原告林建良、⑩原告吳淑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王劉滿惠 於民國99年4月15日具狀撤回對本件被告之起訴,經被告於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送達後,原告於100年2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下列金額:吳詩平370,000元、卓家輝200,000元、蕭韻霞300,000元、王素珍250,000元、葛冠楨300,000元、陳芳儀500,000元、蔣渝莉200,000元、蔡秋玉390,000元、石瑞萍490,000元、葉靜琳23,500元、陳秀月550,000元、林建良300,000元、吳淑珍950,000元,分別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在慶豐銀行開設各如附表所示之保險箱,惟遭被告銀行僱用之經辦人 趙國強 自保險箱內盜取如各附表所示之物品,趙國強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被告銀行對原告承租保險箱應負有一定保管義務,對於保險箱業務處理流程亦應設置具控管風險的內控機制,且應確實執行,而非便宜行事,且被告銀行保險箱經辦僅趙國強一人為之,並無其他經辦加以監督控管,原告在承租期間遭竊,被告銀行所提供之服務,顯不符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致原告遭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原告得主張被告銀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銀行迄今僅賠償原告每人5萬元,餘則拖延未為賠償。
(二)刑事案件就原告受損害部分,雖予趙國強不起訴處分,惟查細繹其理由無非趙國強未承認對如附表所示之保險箱有何竊盜行為,然以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行為而觀,原告在保險箱內財物遭受盜取,亦與起訴部分之被害人情形相同,否則被告銀行何願先行賠償原告每人5萬元?
(三)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被告慶豐銀行調查之結果,除被告趙國強之竊取行為外,被告慶豐銀行內控有嚴重缺失,包括客戶保管箱重要副鑰匙未妥善保管、客戶退租後未立即將保管箱換新鎖等,未依保管箱業務手冊執行業務,主管也未確實執行稽核工作,以致發生保管箱之財物被竊取之情事,並於97年5月間對慶豐銀行因保管箱管理缺失處罰200萬元,被告慶豐銀行顯然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第1項、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法第3條、第6條規定,並符合原告等與被告慶豐銀行所訂立之保管箱租用契約第10條、第11條所定被告慶豐銀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惟保管箱租用契約第11條有關賠償金額之限制,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無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暨保管箱租用契約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慶豐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趙國強竊取原告等置放於保管箱內之物品,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趙國強請求損害賠償。
(四)被告趙國強就如何開啟客戶保管箱,自己於警詢供稱:「每個保險箱都有2把鑰匙,1把由承租人保管另1把放在保管備份鑰匙之主管那裡,我利用銀行保險箱之客戶退租保管箱繳回鑰匙之時,故意將退租之保險箱先向保管備份鑰匙之主管報備成我要竊取財物之保險箱號碼,當主管交給我鑰匙之後,我將該鑰匙放在身上,伺機行竊被害人之財物,而客戶繳回該退租之保險箱鑰匙,我再以1支未承租出去之保險箱鑰匙混入退租之保險箱成2支鑰匙」(請見趙國強97年3月7日新化分局筆錄),足證被告銀行對保管箱之管理鬆散,被告趙國強容易取得客戶之保管箱鑰匙,只要將退租之保險箱先向主管報備成其欲竊取之保險箱號碼,即可取得竊取對象之鑰匙,毫無內部監督功能,故就常理而言,趙國強擁有原告保管箱之鑰匙,保管箱內之財物自係由趙國強竊取,除非有反證證明其未予竊取原告置於保管箱內之財物。
(五)證人即被告銀行襄理 蔣季珍 於警詢稱:「我所保管的客戶封存在銀行的備份鑰匙(1支)是放在另一個保管箱,我保管1支鑰匙(另1支備份鑰匙封籤由 陳泊琦 襄理保管,必須我的鑰匙遺失或打不開才會動用到,從94年4月我接辦本業務至今仍未動用過,現仍封籤由陳泊琦襄理保管),沒有其他人可以拿到客戶封存在銀行的備份鑰匙。我所保管的鑰匙沒有失竊過」(請見蔣季珍97年2月29日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筆錄),足證被告趙國強係以上開向保管備份鑰匙之主管取得鑰匙而開啟原告之保管箱,而且被告銀行並未落實監督機制,趙國強始有竊取原告保管箱內財物之機會,否則被告銀行為何願意先行賠償原告每人5萬元?
(六)證人即被告銀行襄理 洪憲喨 於97年度偵字第4107號趙國強竊盜案件偵查時供述伊知道趙國強偷竊的方法有三種,並且其覺得保管箱經辦應該要將工作拆成二人,不要讓趙國強一人去作管理,而且客戶退租時鎖頭應該要當場換,備份鑰匙要馬上收回,客戶遺失又找到的鑰匙應該馬上銷燬(請見該偵查卷第13至14頁)。又證人即被告銀行襄理蔣季珍於上開偵查時亦供稱:「當時趙國強跟我講在我到執之前,他會利用欺騙的方法騙前任主管說有退租客戶讓該主管取出備份鑰匙交給他」(請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足證被告銀行管理保管箱確有過失。原告均為向被告銀行長期承租保管箱之客戶,因被告管理鬆散,致給被告趙國強對很少前往開箱之原告財物有竊取之機會,原告已將其置於保管箱之何物被竊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茲予引用。原告蕭韻霞(同上偵查卷第6頁)、吳淑珍(同上偵查卷第36頁)、林建良(同上偵查卷第97頁),均曾遺失保管箱鑰匙再申請補發鑰匙,被告趙國強即利用上開取得鑰匙之機會竊取保管箱內之財物。
(七)原告吳詩平部分:⒈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4、5吳詩平所有義大利K金手鍊1條、藍
寶石珍珠耳環1對無提出保單或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又吳詩平雖提出附表一、二所示之保單,僅能證明其有該財物,無法證明置於保管箱內及遭竊等語。惟,吳詩平於警詢即供述上開編號4、5之財物遭趙國強所竊(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五編號012),應無濫訴之情,且經鑑定結果編號4之價值為8,000元,編號5之價值為72,000元,以吳詩平為二十餘年公務員之收入,並非不可能擁有;又吳詩平租用保管箱多年,即用於保管黃金等貴重財物,且符合國人租用保管箱以免在家遭竊之習慣,至於趙國強否認竊取,以被告銀行因趙國強監守自盜客戶保管箱內財物受害人及數量之多而言,除有反證外,應可認定由趙國強竊取。
⒉被告抗辯證人 劉治中 不能證明其等之結婚禮物附表一編號2
機鍊佛墜、12手環1對;伊送給吳詩平的幾個戒指;附表二編號2白K珍珠項鍊2條、編號3黃K珍珠項鍊2條、編號5藍寶石珍珠耳環1對、編號珍珠耳環1對是伊送給吳詩平之禮物,放入保管箱並遭竊,且證人亦不能特定其數量、重量,難憑劉治中證詞認定云云。惟,吳詩平於警詢供述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遭竊,並於偵查中為同樣證述(97偵4107卷78頁),又趙國強於警詢坦承:「每個保險箱都有2把鑰匙,1保由承租人保管,另1把放在保管備份鑰匙之主管那裏,我利用銀行保險箱之客戶還租保管箱之機會繳回鑰匙之時,故意將退租之保險箱號碼先向保管備份鑰匙之主管報成我要竊取財物之保險箱號碼,當主管交給我鑰匙之後,我將該鑰匙放在身上,伺機行竊被害人之財物,而客戶繳回該退租之保險箱之鑰匙,我再以1支未出租出去之保險箱鑰匙混入退租之保險箱成2支鑰匙。」(警卷7頁),顯見趙國強輕易取得欲行竊目標之保管箱鑰匙,而竊取形同無安全設備之保管箱內財物,除有反證外,應可認定吳詩平所有如附表一、二編號A所示財物由趙國強竊取。
(八)原告卓家輝部分:⒈按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
通知債務人(民法第297條立法理由參照),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參照)。本件卓家輝承租之保管箱內,雖有其妻 吳美芳 所有之金飾,惟吳美芳已於99年1月31日與卓家輝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卓家輝並生效,至於吳美芳前所提出之讓與讓與書兩張,僅係事後再分別於99年12月29日、99年2月9日書立之書面,其上記載之日期非債權讓與日期,茲吳美芳再確認債權讓與之日期為99年1月31日,此有附件吳美芳書立之陳述書可憑。
⒉被告抗辯卓家輝無保單云云,惟證人吳美芳於 鈞院 證明其有
看過保管箱,其內放有伊及卓家輝之金飾,編號2金手鐲3個是伊的,項鍊是卓家輝的,伊丟掉3個金手鐲,並提出卷一90頁之照片(鈞院卷二123頁以下),顯見卓家輝、吳美芳切實遺失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況由上開趙國強警詢供述,除有反證外,應可認定上開財物趙國強竊取。
(九)原告蕭韻霞部分:被告抗辯證人 楊旭平 不能證明有財物遺失云云,惟證人楊旭平證稱:「(法官提示原告準備一狀證四保單四大張內有十張保證單,有何意見?)這些都是放在慶豐銀行保險箱內丟掉的,有些小孩子滿月親友送的,我在保險內戒指沒有丟掉,丟掉的都是手鍊、手環、項鍊。如果珠寶上面另有鑲珠寶的沒有丟掉,另外還丟掉一條金塊,因為金塊沒有保單。」(鈞院卷二119頁背面),足證蕭韻霞確實遺失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之財物。況由上開趙國強警詢供述,除有反證外,應可認定蕭韻霞所有上開財物由趙國強竊取。至於編號5至14,屬於細小金飾,蕭韻霞於警詢時一時無法記憶出來,而非無遺失。
(十)原告王素珍部分:被告抗辯證人 吳王金 碖證詞偏頗,王素珍結婚距今20餘年,證詞與實情不符,且自照片王素珍配戴手鐲、項鍊無法知數量、重量云云,惟證人 吳王金碖 證稱:「(法官提示卷一103頁證五照片,有何意見?)這是王素珍之照片,是她結婚時照的,當時她有戴金飾:項鍊有一大條有花紋的(重一兩)、一小條(重三錢),另外有一些共手鐲六對,一對重一兩,一只重五錢,還有一條白色項鍊。」「(這些金飾是何人送給王素珍?)是王素珍結婚時,我給她的嫁妝。王素珍有告訴我放在保險箱比較安全,我說好,這些金飾說要給她當嫁妝,就是要送給她的。」(鈞院卷120頁背面),足證王素珍確實有如附表一、二編號D所示之財物。況由上開趙國強警詢供述,除有反證外,應可認定王素珍所有上開財物由趙國強竊取。
(十一)原告葛冠楨部分:⒈葛冠楨承租之保管箱內放置有其姊 葛冠榆 所有附表一、二編
號E之金飾、珠寶,惟葛冠榆已於99年1月31日與葛冠楨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葛冠楨並生效,至於葛冠楨提出之讓與讓與書,僅係事後於100年2月9日書立之債權讓與書面,其上記載之日期非債權讓與日期,茲葛冠榆再確認債權讓與之日期為99年1月31日,有附件葛冠榆書立之陳述書可憑。
⒉被告抗辯葛冠楨未能提出保單,附表二編號E之1至4如何計
算價值云云,惟證人葛冠榆證稱:「(當初如何清點得知這些物品遺失?)當初去清點時,就發現我最喜歡觀音鑲翠玉墜子不見,有些K金墜子上的項鍊不見了,但墜子還在,…」(鈞院卷二173頁背面),足證葛冠榆於警方通知後前往清點遺失財物,始向警方供述其所遺失之物,足認葛冠榆確實有附表一、二編號E5之財物之遺失。又葛冠楨於鈞院陳述:「(這些丟掉東西其價值如何計算?)當初警察局是我去作筆錄,其價值是當初警員依據當時市值幫我估算的」(鈞院卷二174頁),足證原告係經承辦警員依市值計算,非原告主觀之計算,若被告無法證明警員計算錯誤,況查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亦依原告所提供資料及珠寶市場上消費者所購買之習性參考鑑定價格(該所100年2月21日鑑所傑字第110221169號函覆),葛冠楨自得據以請求。
(十二)原告陳芳儀部分:被告抗辯陳芳儀未能提出保單證明云云,惟陳芳儀於偵查中供述:「(你存放於保險箱的物品已有無遺失?)有。我94年3月3日放了一個夾鏈袋,裡面放有黃寶石數顆跟一顆紅寶石。紅寶石是4克拉。」「從96年9月13日開過之後就沒有再去開保險箱」「這些寶石的確是我母親送我的」(97偵4107卷92頁),再由上開趙國強警詢供述,除有反證外,足認陳芳儀確有如附表二M所示之珠寶遭趙國強竊取,參酌警方曾依市值估算陳芳儀上開財物,及鑑定人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亦依原告所提供資料及珠寶市場上消費者所購買之習性參考鑑定價格等情,陳芳儀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十三)原告蔣渝莉部分:被告抗辯蔣渝莉未提出保單云云,惟蔣渝莉已提出結婚時配戴金飾珠寶之照片,證明所失竊之財物。又蔣渝莉於偵查中供述:「(有何財物遭竊?)鑽石項鍊、珍珠項鍊等如警詢筆錄陳述」(97偵4107卷37頁),並有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五編號025足憑,再由上開趙國強警詢供述,除有反證外,足認蔣渝莉確有如附表一、二之F所示之金飾珠寶遭趙國強竊取。
(十四)原告蔡秋玉部分:⒈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G之1、3及6、10至13、15未提出保單。
惟證人 谷永青 證稱:「(提示原告準備五狀第四頁編號8蔡秋玉損失之財物,有何意見?)編號1-13都是在訂婚到結婚時間買的,包括嫁妝及我送的禮物,編號14金項鍊我不清楚,編號15金幣是 蔣經國 過世時買的紀念幣」(鈞院卷二122頁背面),顯見蔡秋玉確有遺失如附表一編號G之財物,又蔡秋玉於警詢即供述有遺失編號14金項鍊3至4條共重4兩(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五編號011),足認確遺失該金飾。
⒉被告抗辯蔡秋玉所提出之證物編號1至8之保單,與其附表所
示之物品,互核重量並不相符,其中證物編號2、3、5之保單無從得知係欲證明所主張之何項物品云云,惟證人谷永青已證明蔡秋玉有編號1至13之財物,足證蔡秋玉所請求編號1至8及之金飾重量並無誤。另編號2金元寶1個重約2錢,原告已於前狀更正。又編號14金項鍊3-4條(重約4兩)部分,原告即主張4條重約4兩。
(十五)原告石瑞萍部分:被告抗辯石瑞萍對於究係何財物遭竊無從明確指出,惟石瑞萍於偵查中供述:「(你存放於保險箱的物品有無遺失?遺失何物?)有,遺失很多東西我在警察局有詳述明細,警局上面所記載的都實在。大部分是黃金。有一個鑽石項鍊。」、「(你有無證據可以證明你的確有放置這些東西在保險箱,且該物品是趙國強竊取?)97年3月我最後一次去繳費,繳完費我看電視新聞才發現這件事情。由於我買的物品都是鎮金店所販售,所以我有購買紀錄可以證明我有買這些東西(庭呈鎮金店調閱購買明細、黃金保證書、保管箱契約)。
我記得以前曾經問過銀行員,我不確定是不是趙國強,我跟行員說我的東西怪怪的,我請他調閱錄影帶,可是後來不了了之,後來我想換保險箱,所以每次去繳款,我都會跟行員提說想換保險箱,結果行員每次都跟我說我是老客戶,以及我這樣挪動會有危險之類的話,所以我都沒有換成功。」(
97偵4107卷95頁),足證石瑞萍確遺失附表一、二之H物品,且係由趙國強竊取。
(十六)原告葉靜琳部分:被告抗辯自卷附照片觀之,原告葉靜琳雖有佩戴項鍊,然無法看出有附表編號2之手鍊存在等語,惟證人即葉靜琳之女 林韋 如證稱:「(有無看過你母親身上戴的金飾?)有的,之前我母親要出席宴會會拿出來戴。」、「丟掉的兩條項鍊,是我外曾祖母送給我媽媽的嫁妝,我放在保險箱內」(鈞院卷二138頁),足證葉靜琳卻遺失附表一I之物品,且係由趙國竊取。
(十七)原告陳秀月部分:⒈原告陳秀月承租之保管箱內放置有其女 裴雅鈴 所有之物品,
惟訴外人裴雅鈴已於99年1月31日與原告陳秀月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陳秀月並生效,至於訴外人裴雅鈴前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書,僅係事後於100(陳述書誤載為99)年2月9日書立之書面,其上記載之日期非債權讓與日期,茲訴外人裴雅鈴確認債權讓與之日期為99年1月31日,有附件訴外人裴雅鈴書立之陳述書可憑。
⒉被告抗辯保單日期,與證人裴雅鈴所稱自己購買或在92年伊
結婚時親友送的日期不符合云云,惟裴雅鈴證稱:「(證人所述之金飾是從何而來?)有的是我自己以我工作所得去買的,有的部分是別人送的」(鈞院卷二134頁),其金飾既然有不同的來源,保單日期必然不同,此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抗辯應無理由。參酌原告陳秀月於偵查中供述:「(95年5月時有無去開保險箱?)有。就是去放我女兒的嫁妝」(97偵4107卷7頁),足證保管箱內放的是上開訴外人裴雅鈴的嫁妝且已遺失,被告若無反證,應可認定趙國強竊取上開物品,被告所辯不足採。
(十八)原告林建良部分:⒈被告抗辯原告林建良除證人 王美雲 之證詞外,無法提出附表
所示金元寶7個之保單或其他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本件自難僅憑證人王美雲之證詞,而為有利於原告林建良認定等語。
惟,原告林建良及其妻王美雲於偵查中結證證述:「(均問:你放在保險箱的物品有無遺失?遺失何物?)(均答:)有。我們遺失金元寶7個,重量大約一個一兩重。」足證原告林建良卻遺失如附表一K之物品,被告若無反證,應可認定趙國強竊取上開物品,被告所辯不足採。
⒉原告林建良所提出未遭竊之金元寶保單,其重量分別為5錢
或1兩,而原告林建良起訴主張遭竊之金元寶7個,合計重約10兩,平均一個金元寶重1兩餘,顯與未遭竊之金元寶重量不符云云,惟查,證人王美雲於鈞院證稱:「(如何估算?)金元寶重1兩,有的重2兩,所以我們預估全部損失10兩」(鈞院卷二137頁),足證林建良請求賠償之金飾重量並無錯誤。
(十九)原告吳淑珍部分:⒈原告吳淑珍承租之保管箱內,雖有其姊 吳明珠 所有之金飾珠
寶,惟訴外人吳明珠已於99年1月31日與原告吳淑珍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吳淑珍並生效,至於訴外人吳明珠前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書,僅其係事後於100年2月9日書立之書面,其上記載之日期非債權讓與日期,茲訴外人吳明珠確認債權讓與之日期為99年1月31日,有附件吳明珠書立之陳述書可憑。
⒉第1項金戒子4個共重0.405兩,即保單編號L7重0.1兩、保單
編號L24(原列L10刪除)重0.1兩、保單編號L14重0.099兩、保單編號L18重0.106兩。第2項錶鍊3條共重2.4兩,即保單編號L16重0.8兩、L20重0.8兩有2條之合計。第6項項鍊有二件共重1.3兩,其中保單編號L2重0.3兩,另外一件重1兩之保單遭竊。將附表一第11珍珠耳墜2個、12項鑲鑽戒指1個,移為附表二第3、4項,因屬於珠寶。是,應無重量與保單不符之情形。
⒊被告主張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進行鑑定,該所係表示:
因無實品物件可供鑑價,僅能依珠寶市場上消費者所購買的習性給予參考的鑑價金額,因認不得採用鑑定結果。惟,因實品物件已遭趙國強竊取,該鑑定報告係依珠寶市場上消費者所購買的習性給予參考的鑑價金額,核屬專業之鑑定意見,告空言否認,尚有未洽。
⒋被告抗辯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2所示,原告吳淑珍指述遭竊之
物品中,並未提及有鑲鑽戒指遭竊云云,惟原告吳淑珍確實遺失鑲鑽戒指1個。
(二十)關於鑑定報告之意見:⒈經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100年2月21日鑑所傑字第110221
169號函說明該所100年1月17日鑑所傑字第110117123號函鑑定之依據,係依原告所提供的資料及珠寶市場上消費者所購買的習性給予參考的鑑價金額,而原告所提供的資料,係原告於警詢時供述所遺失之財物,被告僅空言否認原告主張,但並未具體說明原告於警詢所供述有何與事實不符,因此鑑定人依據原告所提供的資料進行鑑定,並無不合。
⒉再者,鑑定人係依據「市場珠寶經驗」確定欲鑑定之標的物
,而其所稱之「市場珠寶經驗」,指亞洲女性的選購習性之珠寶規格、重量、品質等的具體情事,自已符合就珠寶之實物進行鑑定,並符合鑑定人以特別學識經驗進行鑑定(民事訴訟法第328條參照),其所為之鑑定結論即符合社會科學之依據,而有採用之價值。
⒊民法第200條規定:「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
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付以中等品質之物。」鑑定人據以鑑價之資料為亞洲女性的選購習性之珠寶規格、重量、品質等,即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中等品質之物。是原告得依該鑑定結果主張損害之情形。
(二十一)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詩平370,000元、卓家輝200,000元、
蕭韻霞300,000元、王素珍250,000元、葛冠楨300,000元、陳芳儀500,000元、蔣渝莉200,000元、蔡秋玉390,000元、石瑞萍490,000元、葉靜琳23,500元、陳秀月550,000元、林建良300,000元、吳淑珍9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慶豐銀行部分:⒈原告等人主張被告趙國強竊取其等放置於保險箱內之財物,
然被告趙國強表示其對原告等人並無侵權行為,有卷附被告趙國強答辯狀可參,且此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泛言其等在保險箱內財物遭被告趙國強盜取,或以其等在保險箱內財物遭受盜取,與本件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之被害人情形相同,而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慶豐銀行台南分公司連帶賠償,顯無理由。又本件刑案經媒體報導後,諸多保險箱承租客戶紛紛來行察看、或亦表示遭竊,被告慶豐銀行台南分公司為避免部分客戶因此衍生抗爭、平息衝突,不得已始先依租用契約暫行賠付客戶每人5萬元,然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銀行已承認應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51條、暨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系爭保管箱租用契約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慶豐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答辯如下:
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是該法律應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亦即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內,始足當之。
⑵原告於100年2月22日辯論意旨狀第5頁(一)所舉被告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銀行法第45條之2第1項:「銀行對其營業處所、金庫、出租保管箱(室)、自動櫃員機及運鈔業務等應加強安全之維護;…」、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法第3條規定:「金融機構辦理安全維護,應訂定安全維護作業規範,…前項安全維護作業規範,應至少載明下列事項:二、…出租保管箱(室)…業務之安全維護措施。三、安全維護督導小組之設置。…」;同法第6條規定:「金融機構對其…出租保管箱(室)…等執行安全維護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金庫、出租保管箱(室)安全維護措施…(二)金庫室鑰匙、密碼應指定二人以上分別控管。」,參其法文均係在規範金融機構就其營業事項或場所應訂定安全注意規範或應執行安全維護,其立法目的應係為維護金融安全,並不以保護保管箱承租人之權益為目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賠償,於法不合。
⑶再者,如原告主張之前開銀行法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如有違反,則其與原告所有財物損失間具有之因果關係為何,亦未見原告具體說明之,原告僅空泛主張,應有未合。
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l項請求: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本條之適用前提應需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惟查,本件慶豐銀行之受僱人即被告趙國強已表示其對原告等人未有何侵權行為,此除有卷附被告趙國強答辯狀可參外,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未查得直接且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認被告趙國強此部分之竊盜罪嫌尚有不足,因與其他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泛言其等在保險箱內財物遭被告趙國強盜取,或以其等在保險箱內財物遭受盜取,與本件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之被害人情形相同,而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慶豐多劉示連帶賠償,顯無理由。
③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51條規定請求:
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係規範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時,應確保商品或服務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特之安全性。惟本件被告慶豐銀行僅係單純提供該行地下室密閉空間分隔出租供人使用放置物品,就單純提供空間使用之此一服務,並不致產生危險或有安全之虞,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51條之適用。
④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依雙方訂立之「保管箱租用契約」第10、11條約定主張被告慶豐銀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債務人應依債之關係成立本旨為給付,如違反給付義務即為不給付,是為債務不履行。原告主張被告慶豐銀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依原告所舉前開「保管箱租用契約」第10、11條約定,其應具體說明被告對設置保管箱之場所有何未達主管機關訂定之基本安全標準?被告對進出開啟保管箱作業手續,有如何未完全依照其所訂之作業規章及約定之程序操作?被告如有缺失,其如何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原告並說明其間之因果關係為何,原告僅空泛主張,應有未合。
⒊關於原告等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證人劉治中等人於鈞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答辯如后:
①原告吳詩平部分:
⑴原告吳詩平所列附表編號16、23~27、29紅寶石女戒等
珠寶財物,除編號16(保單編號A33)有提出保證書外,其餘約未提出保證書等相關資料為佐證,被告前已主張無法自原告之陳述文字中得知其款式、材質等級、大小以為鑑定機關之鑑定依據,應無鑑定之可能及必要。
惟經鈞院函送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進行鑑定,該所係表示:因無實品物件可供鑑價,僅能依珠寶市場上消費者所購買的習性給予參考的鑑價金額。其鑑定師依據之「市場珠寶經驗」如下…依亞洲女性的選購習性…。
此有卷附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100年1月17日鑑所傑字第110117123號函及100年2月21日鑑所傑字第110221169號函可佐。依前開函覆可知,該所所為鑑定僅係依原告提供之品項名稱及一般亞洲女性選購珠寶的喜好習性,提供「可能」之價格,能否作為原告所主張各該珠寶之價格?實有疑義,故上開鑑定實不足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吳詩平雖另提出附表所示財務之保單影本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吳詩平曾擁有上開財物,其是否曾置放於保管箱內?是否遭竊丟失?均無從證明。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信。
⒉證人劉治中雖證稱:附表編號2、編號12是結婚禮物,
此外還有幾個金戒指,編號23、編號24、編號26、編號27是伊送給原告吳詩平的禮物,並說明上開物品分別在何處購買等語(見鈞院99年7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5頁),然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吳詩平曾擁有上開物品,至於上開物品是否置放於向慶豐銀行承租之保管箱內?是否遭竊丟失?證人 劉志中 均證稱不清楚,且證人劉治中所稱之「幾個金戒指」,其數量、重量為何?係附表中所示之何編號之金戒指?均無從特定。況證人劉治中與原告吳詩平二人離婚後雖仍同住一起,但僅同住至88年間,況證人劉治中到庭證稱:伊看不懂吳詩平所提出之保單影本,伊沒有陪原告吳詩平去銀行看過保險箱等語(見鈞院99年7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足證證人劉治中並不清楚原告吳詩平是否擁有附表所事之財物,以及上開財物是否置放於原告吳詩平所承租之保管箱內,自難憑證人劉治中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慶豐銀行之認定。
②原告卓家輝部分:
原告卓家輝雖起訴主張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分別共重6兩、共重1.5兩之金項鍊六條、金手鐲三個遭竊云云,然未能提出保單等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實難認定原告卓家輝起訴所指之上開財物確有失竊。又證人吳美芳雖到庭證稱:附表編號2之金手鐲三個是伊的,是伊結婚時媽媽、姑姑、姐姐、阿姨送的,伊共有6個,僅丟掉3個等語,並提出照片二張為證,惟自照片以觀,證人吳美芳雖固有配戴手鐲,然無法得知手鐲確實數量及手鐲個別之重量為何?且證人吳美芳亦到庭證稱:伊不清楚卓家輝丟掉的是什麼項鍊,因為伊不知道他放何項鍊在保管箱內,也不清楚卓家輝有這些項鍊等語(見鈞院99年7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綜上,原告卓家輝所為之主張,自無可採。
③原告蕭韻霞部分:
原告蕭韻霞固提出證物編號1至10之保單為證,然其訴訟代理人及證人楊旭平係陳稱:除證物編號6之保單是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項鍊二條中之一條外,其餘所提出之證物編號1至5、編號7至10上之財物,並未遺失等語(見鈞院99年7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故原告蕭韻霞所列附表編號1、編號2其中之一條五錢重金項鍊、編號3、編號4之物品,均未能提出保單或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所為主張自不足採。
④原告王素珍部分:
證人吳王金碖雖證稱:卷附王素珍之照片,係結婚時所照,當時有佩帶項鍊一大條(重一兩)、一小條(重三錢)、手鐲六對、一對一兩,另有一條白色項鍊等語。惟查,證人吳王金碖與原告王素珍係母女關係,兩人關係密切,其證詞難免偏頗,證言之可信性較低,且證人吳王金碖年事已高,王素珍結婚距今已二十餘年,故證人上開證詞,是否與實情相符,實有疑問。且自照片觀之,原告王素珍雖有配戴手鐲、項鍊,然從照片實無法分辨其材質等級、色澤、數量、重量各自為何?自難謹憑卷附照片及證人吳王金碖之證言,遽為有利於原告之主張,故原告王素珍所為主張自不足採。
⑤原告葛冠楨部分:
原告葛冠楨雖起訴主張附表編號1至編號9之置放於保管箱內之財物失竊,然均未能提出保單等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已難為有利於原告之主張。且依原告葛冠楨所列之附表觀之,編號1如何算出其價值?編號2、7、8未能列出各個物品之價值為何?編號9金飾二包,其容物為何?價值如何算出?如何能得出損害總金額?已有疑義。且原告又稱丟掉物品之價值係於警局做筆錄時,由警員 幫伊 估算的等語。益徵原告葛冠楨所為主張,實難採認。另證人葛冠榆為原告葛冠楨之姐,兩人關係密切,其證詞難免偏頗,可信性較低。且本件除證人葛冠榆之證詞外,原告葛冠楨亦未能提出保單等其他相關證據以資佐證,自難僅憑證人葛冠榆之證述,即遽認原告葛冠楨之主張可採。
⑥原告陳芳儀部分:
原告陳芳儀就附表所列之物品,均未能提出保單等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自難僅憑其片面主張,而為有利之認定,故原告陳芳儀之主張,應不足採信。
⑦原告蔣渝莉部分:
原告蔣渝莉就附表所列之物品,僅提出過往曾穿戴項鍊拍照之照片,並未能提出保單等相關證據以資證明,且從照片實無法分辨其材質等級、色澤、數量、重量各自為何?自難僅憑其片面主張,而為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蔣渝莉之主張,應不足採信。
⑧原告蔡秋玉部分:
⑴原告蔡秋玉所列附表編號1、3至6、10至13、15之物品
,未能提出保單等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自難僅憑其片面主張,而為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蔡秋玉之主張,應不足採信。另證人 谷永清 為原告蔡秋玉之前夫,兩人關係密切,其證詞難免偏頗,可信性較低,亦難為有利之原告蔡秋玉認定。又原告蔡秋玉雖提出照片為證,然無從明確得知與欲證明其主張之失竊財物間之關聯性?而原告蔡秋玉所提出之保單又與其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間有諸多不符之處,是原告蔡秋玉主張有附表所示之物遭竊,亦難採信。
⑵原告蔡秋玉所提出之證物編號1至編號8之保單,與其附
表所示之物品,互核重量並不相符,其中證物編號2、3、5之保單無從得知係欲證明所主張之何項物品,足徵原告蔡秋玉並無法確認其遭竊之物品為何;另原告蔡秋玉主張之附表編號2金元寶1個(重約1錢),並引用證物編號6為該物品之保單,惟證物編號6之保單所示重量為2錢,核與原告蔡秋玉主張之1錢金元寶不符;又原告蔡秋玉主張之附表編號14金項鍊3-4條(重約4兩),並引用證物編號8為該物品之保單,惟原告蔡秋玉究係主張3條或4條金項鍊?金項鍊各別之重量為何?均不明確,且上開證物保單編號8之重量為0.211兩(貳錢壹分壹釐),與原告蔡秋玉主張之4兩亦不相符,益徵原告蔡秋玉所為主張,實難採信。
⑨原告石瑞萍部分:
依原告石瑞萍於鈞院99年7月22日到庭陳稱:「(問:丟掉之財物有何證據?)經我回去清點原告準備書一狀證六所附之保單影本(卷一第106-114頁)所示之珠寶除編號2、編號3有丟掉以外,其他沒有丟掉。…」、「(問:提示原告準備書五狀第4、5頁附表(卷二93、94頁)有何意見?)證物編號3之保單係附表編號7之金手鍊,證物編號2之保單沒有寫在附表內」。足見就原告主張將鑽石項鍊送請鑑定,應無必要。然經鈞院函送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進行鑑定,該所係表示:因無實品物件可供鑑價,僅能依珠寶市場上消費者所購買的習性給予參考的鑑價金額。其鑑定師依據之「市場珠寶經驗」如下…依亞洲女性的選購習性…。此有卷附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100年1月17日鑑所傑字第110117123號函及100年2月21日鑑所傑字第110221169號函可佐。依前開函覆可知,該所所為鑑定僅係依原告提供之品項名稱及一般亞洲女性選購珠寶的喜好習性,提供「可能」之價格,能否作為原告所主張各該珠寶之價格?實有疑義,故上開鑑定自難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石瑞萍雖提供證物編號3之保單影本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石瑞萍曾擁有上開財物,至於上開財物是否曾置放於保管箱內並遭竊?已無從得知,且原告石瑞萍於本件訴訟之主張,前後亦不一致,足見原告石瑞萍對於究係何財物遭竊,亦無從明確指出,自難僅憑其片面不確定主張,而為有利之認定,故原告石瑞萍之主張,應不足採信。
⑩原告葉靜琳部分:
自卷附照片觀之,原告葉靜琳雖有佩戴項鍊,然無法看出有附表編號2之手鍊存在。且原告葉靜琳所佩戴之項鍊其重量各自為何?顯難從照片中加以認定。又證人 林韋如 雖證稱:伊有看過伊母親照片中所戴之金飾,且上開金飾由伊放在保險箱內,原告尚有其餘首飾云云。然證人林韋如既無法清楚描述照片中金飾之樣式,如何區分照片中之金飾與原告葉靜琳其餘之首飾?且證人林韋如亦證稱伊不清楚原告將其他首飾放在哪裡云云,然證人卻能清楚指出照片中之金飾放置於保險箱內?顯不合理。而證人林韋如為原告葉靜琳之女,兩人關係密切,其證詞難免偏頗,可信性較低,是證人林韋如之證詞,難為有利於原告葉靜琳之認定。故原告葉靜琳之主張,應不足採信。
⑪原告陳秀月部分:
⑴原告陳秀月所列附表編號6之物品,並未能提出保單等
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自難僅憑其片面主張,而為有利之認定,故原告陳秀月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採信。
⑵證人裴雅鈴為原告陳秀月之女,兩人關係密切,其證詞
難免偏頗,可信性較低。且證人裴雅鈴雖證稱:證物所示之物品係伊自己購買或在92年伊結婚時親友送的等語。惟查證物所示之保單中,有諸多物品並非在92年間所購買,而係於八十幾年間,甚至是78年間所購買,核與證人證稱係伊92年結婚時親友所贈送之禮物,其時間點並不相符,故其所為證言,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陳秀月之認定。
⑶原告陳秀月所提出之證物編號1至編號32之保單,與其
附表所示之物品,重量並不相符。其中原告陳秀月主張有附表編號1金項鍊2條(每條約8錢重)、附表編號2金項鍊9條(每條約6錢重)遭竊,並主張證物編號5至9、15至18、22、23、31為上揭11條金項鍊之保單,惟上開證物共計有12張,且分別之重量有重達一兩至一錢不等,核與原告陳秀月主張有2條各重約8錢、9條各重約6錢之金項鍊在數量上與重量上均相迥異;其中原告陳秀月主張有附表編號3金手鍊2條(每條約9錢重)、編號4金手鍊4條(每條約6錢重)遭竊,並主張證物編號3、10、11、26為上揭6條金手鍊之保單,惟上開證物共計僅4張5條手鍊(證物編號26有兩條手鍊),且分別之重量5錢9分、2錢餘、2錢餘、5錢、5錢(後兩條共計1兩),核與原告陳秀月主張有2條各重約9錢、4條各重約6錢之金手鍊在數量上與重量上均相迥異;其中原告陳秀月主張有附表編號5金戒子15個(3錢重)遭竊,並主張證物編號1、2、7、12、13、19至21、24、25、27至30、32為上揭15個金戒子之保單,惟上開證物共計15張,且分別之重量大多僅有一錢餘,甚至未達一錢者,核與原告陳秀月主張有15個各重約3錢之金戒指,在重量上即不相符,益徵原告陳秀月所為主張,實難採信。
⑫原告林建良部分:
證人王美雲雖到庭證稱:原告林建良放在保管箱內總共有12個元寶,但7個被偷走,連保單一起被偷,剩下5個元寶及保單都有留下來。我們提出來上開保單影本是沒有被偷的元寶保單影本等語(見鈞院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惟證人王美雲係原告林建良之妻,兩人關係密切,其證詞難免偏頗,可信性較低。且原告林建良除證人王美雲之證詞外,無法提出附表所示金元寶7個之保單或其他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本件自難僅憑證人王美雲之證詞,而為有利於原告林建良認定。又原告林建良所提出未遭竊之金元寶保單,其重量分別為5錢或1兩,而原告林建良起訴主張遭竊之金元寶7個,合計重約10兩,平均一個金元寶重1兩餘,顯與未遭竊之金元寶重量不符,故本件實亦難僅憑原告林建良自行片面估算之重量,而為有利於原告林建良認定。故原告林建良所為主張,實難採信。
⑬原告吳淑珍部分:
⑴原告吳淑珍所列附表編號13、14之物品,均未能提出保
單等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另就附表編號10、
11、13、14部分,雖原告吳淑珍提出證物編號13、11為證,惟上開證物編號11、13之單據影本,謹以紙張書寫,既無法看出係由何人所寫,亦與一般銀樓出具之保單不同,實無法判斷材質等級、大小、款式,被告前已主張無法該保單無法作為鑑定機關之鑑定依據,應無鑑定之可能及必要。惟經鈞院函送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進行鑑定,該所係表示:因無實品物件可供鑑價,僅能依珠寶市場上消費者所購買的習性給予參考的鑑價金額。其鑑定師依據之「市場珠寶經驗」如下…依亞洲女性的選購習性…。此有卷附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100年1月17日鑑所傑字第110117123號函及100年2月21日鑑所傑字第110221169號函可佐。依前開函覆可知,該所所為鑑定僅係依原告提供之品項名稱及一般亞洲女性選購珠寶的喜好習性,提供「可能」之價格,能否作為原告所主張各該珠寶之價格?實有疑義,故上開鑑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吳淑珍之認定。又原告吳淑珍所提出之證物編號1至編號24之保單,與其附表所示之物品,重量並不相符。其中原告吳淑珍主張有附表編號1金戒子4個(共重約6錢5厘)遭竊,並主張證物編號7、10、14、18為該4個金戒子之保單,惟依上開證物編號10實無法得知係購買何種物品及其重量多寡,且其餘證物編號7、14、18之重量分別為1錢、9分9厘、1錢6厘,共計重3錢5厘,與證物編號10合計後,是否確有原告主張之重量,亦有疑義;其中原告吳淑珍主張有附表編號2錶鍊3條(共重2.4兩)遭竊,並主張證物編號16、20為上揭3條錶鍊之保單,惟上開證物編號16為錶鍊一條(重量為8錢2厘)、證物編號20為錶鍊二條(重量為8錢),合計三條錶鍊之重量為1兩6錢2厘,核與原告吳淑珍主張有2.4兩不符;其中原告吳淑珍主張有附表編號6項鍊(含墜子共重1.3兩)遭竊,並主張證物編號2為上揭項鍊之保單,惟上開證物編號2所示之重量為3錢,亦與原告吳淑珍主張之1.3兩不符,故原告吳淑珍主張確有附表所示之物品遭竊云云,顯不可採。
⑵證人吳明珠為原告吳淑珍之姐,兩人關係密切,其證詞
難免偏頗,可信性較低,自難單憑證人吳明珠之證述,即認定確有附表所示之財物置放於保管箱內。另依被告趙國強涉犯竊盜案件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07號、97年度偵字第18000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2所示,原告吳淑珍指述遭竊之物品中,並未提及有鑲鑽戒指遭竊,其前後主張不一,足見原告吳淑珍於本件中主張有附表編號14之鑲鑽戒指遭竊,亦無可採。
⒋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
⑴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該條之立法目的為:「為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爰參酌美國、韓國立法例,而為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是考其懲罰性賠償金設置的目的,既係在懲罰被告之惡性行為,以抑制被告與他人日後再犯此種行為,額外判予原告之損害賠償制度(民事制裁制度),懲罰、報復、嚇阻始為最主要功能,強化法律執行及賠償損害,則係次要。而單純過失若仍處以懲罰性賠償金,並不足以達到該制度懲罰、報復及嚇阻之功能,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過失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至少須有「有意圖的」、「輕忽的」、「輕率」、「輕蔑」、「魯莽地不顧原告權益」、「漠視原告安全」等不當行為之重大過失方屬之。
⑵至於企業經營者對其受僱人具備違反消費安全、健康之故
意、過失行為,致造成消費者損失,是否須負懲罰性賠償金,我國實務上均認除非企業經營者涉入員工之不當行為(包括共謀、參與或是由高階人員指示員工之行為)之情形下,始能處罰企業經營者,如此方符懲罰性賠償金處罰不法行為者之立法目的,有卷附 林明珠 、 朱麗真 著「懲罰性賠償金之理論與實務─以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為中心」一文,載於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3年7月編印之「消費者保護法制論文集」第399頁以下可參。
⑶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立法理由,係在懲罰惡性之企
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從事相同之不法行為,並參酌美國、韓國立法例(參見消保法立法說明),始為此「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且依據消保法第51條規定,係規定消費者或第三人於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應舉證證明企業經營者具有「故意」或「過失」。就過失部分,我國民事法上之「過失」,一般係以: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發生,雖無認識,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惟該「過失」究為重大過失、具體過失、抽象過失之何種過失?雖我國消保法第51條之「過失」雖未明文係重大過失,惟參酌:
⑴消保法將「過失」,列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原因,已為立法例上首見。
⑵消保法將「過失」,列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原因,亦
為我國相關設有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中之唯一(其餘公平交易法第32條、專利法第89條第3項及營業祕密法第13條,均限定於故意。)⑶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係我國民法傳統損害賠償制度之
例外規定,立法目的在於制裁、嚇阻,並非增加消費者之請求。及參酌美國法例之相關見解,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過失」,解釋上應以「重大過失」者為限,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44號判決節本可參(附件1)。
⑷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受僱人趙國強有利用職務竊取保管
箱客戶財物之行為,且被告慶豐銀行之經營者或高階主管人員亦無涉入或指示,且其管理尚符合一般銀行保管箱之管理及內控機制,其應未達重大過失或具體輕過失之程度,依前所述,原告自無從爰引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
⒌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趙國強部分:⒈被告趙國強對於原告等人,並未有何侵權行為:
原告等人起訴 主張渠 等在保險箱內之財物遭被告竊取,惟此部分既於嚴格之刑事偵查、審理後,均無法證明被告趙國強有竊取原告等人財物之犯行,足徵被告趙國強並未有原告等人所之竊盜行為,至為灼然。又原告等人以慶豐銀行先行賠償原告每人5萬元,作為認定告趙國強有侵權行為之依據,惟慶豐銀行之所以賠付原告等每人5萬元,乃係基於商業政策考量而採取之便宜措施,尚遽此逕認被告趙國強有竊取原告等人保險箱內之財物。再者,原告等人以被告趙國強有竊取他人保險箱內之財物,與原告等人之保險箱內財物曾遭竊,及原告蕭韻霞、吳淑珍、林建良復以渠等之財物云云,惟本件經臺南縣警方、地檢署、法院歷經二年餘之時間,大規模偵查、審理,均無法查知被告趙國強有竊取原告等人財物之事實,原告等人均以自行臆測之方式推認被告趙國強有竊取渠等財物,不免率斷。綜上所陳,原告等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趙國強有何侵權行為存在,被告趙國強自無須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趙國強自始至終均否認有竊取原告等人置放於保管箱內
之財物,是原告等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僅就原告等人所提出之證據,逐一答辯如下:
①原告吳詩平部分:
原告吳詩平固提出保單編號Al至編號A33之證物及傳喚證人劉治中到庭為證,證明其確有將附表一、二之財物置放於保管箱內並遭竊取,惟:
⑴原告吳詩平所列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7之物品,均未能提
出保單或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自不足採信。至於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於100年1月17日鑑所傑字第110117123號函,就上開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7之物品所為之鑑價結果,係依憑原告吳詩平單方面的文字描述,及「亞洲女性的選購習性」所為之估價,然原告吳詩平於起訴時及送請鑑價單位進行鑑價前,並未具體描述上開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7物品之大小、成色,是否確實與「亞洲女性的選購習性」相符?而鑑定單位既非對於原告吳詩平主張之物品為鑑價,其所為之估價,自與原告主張之物品無涉,無法依此認定原告吳詩平之損害。
⑵又證人劉治中雖證稱:附表編號2、編號12是結婚禮物,
此外還有幾個金戒指,編號23、編號24、編號26、編號27是伊送給原告吳詩平的禮物,並說明上開物品分別在何處購買等語(見鈞院99年7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5頁),然此部分之證詞,至多僅能說明原告吳詩平確實擁有上開物品,至於上開物品是否置放於原告吳詩平向慶豐銀行承租之保管箱內?是否遭竊?證人劉治中均不清楚,且證人劉治中所謂之「幾個金戒指」,究係原告吳詩平附表中編號幾之金戒指?實際數量為何?重量多寡?亦均無法特定,況且證人劉治中係原告吳詩平之前夫,二人離婚後雖仍同住一起,但於88年間即不再同居,證人劉治中對於原告吳詩平是否保有上開金飾?有無另作他途或變賣使用?均不甚了解,僅依憑其約莫十年前之印象作出上開證詞,是否與實情相符,顯有疑問。
⑶再者,證人劉治中到庭證稱:伊看不懂原告吳詩平所提
出之保單影本,伊沒有陪原告吳詩平去銀行看過保險箱等語(見鈞院99年7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足見證人劉治中並不清楚原告吳詩平是否擁有附表所示之財物,以及上開財物是否置放於原告吳詩平所承租之保管箱內,自難以證人劉治中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趙國強之認定。
⑷另,原告吳詩平尚提供附表所示財物之保單影本為證,
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吳詩平曾購買上開財物,至於上開財物是否曾置放於保管箱內?是否遺失或遭竊?均無從得知,顯不足以認定被告趙國強有竊取上開財物之犯行。
②原告卓家輝之部分:
原告卓家輝固提出照片二張及傳喚證人吳美芳到庭為證,證明其確有將附表一之財物置放於保管箱內並遭竊取,惟:
⑴原告卓家輝雖主張有附表一編號1之財物置放於保管箱內
遭竊,然未能提出保單或或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且證人吳美芳亦到庭證稱:伊不清楚卓家輝丟掉的是什麼項鍊,因為伊不知道他放何項鍊在保管箱內,也不清楚卓家輝有這些項鍊等語(見鈞院99年7月19日之官詞辯論筆錄第12頁),自無從認定原告卓家輝有將附表一編號1之財物放入保管箱內並遭竊取。
⑵又證人吳美芳雖到庭證稱:附表編號2之金手鐲三個是伊
的,是伊結婚時媽媽、姑姑、姐姐、阿姨送的,伊共有6個,僅丟掉3個等語,並提出照片二張為佐,惟自照片以觀,證人吳美芳雖確有配戴手鐲,然無法得知數量為何?以及手鐲之重量各自為何?徒以證人吳美芳之證詞及照片二張,顯難認定。
⑶又原告卓家輝雖起訴主張其受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損害
,惟證人吳美芳證稱:編號2金手鐲三個是我的等語(見鈞院99年7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足見原告卓家輝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並非原告卓家輝所有,原告卓家輝主張受有此部分之財物損失,顯無理由。
⑷至原告卓家輝前於100年1月11民事準備(十二)狀中主
張其本於修正前民法第1018條之規定,對於其配偶吳美芳之金飾得為管理而有權起訴請求賠償,復於100年2月18日民事準備(十五)狀中主張吳美芳業於99年12月29日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財物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卓家輝云云,惟縱依修正前民法第1018條之規定,原告卓家輝亦僅有管理權,並未因上開財物遭竊而受有損害,自無法請求賠償;又倘若吳美芳確有於99年12月29日或該日之前即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財物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卓家輝,因何未見原告卓家輝於起訴時及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提出?甚至在100年1月11日之民事準備(十二)狀中,仍以修正前民法第1018條之規定主張有權管理作為依據?足見原告卓家輝至遲於100年1月11日前並未受讓吳美芳之損害賠償債權,至為灼然。
⑸況且,本件被告趙國強縱有竊盜犯行(被告否認),其
犯罪之時間亦為97年1月之前,而本件被告趙國強於97年
2、3月間為警查獲,原告卓家輝及吳美芳於斯時即知悉被告趙國強為賠償義務人,吳美芳縱有於99年12月29日或其後之日讓與原告卓家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吳美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趙國強自仍得爰引時效抗辯對抗原告卓家輝。
③原告蕭韻霞之部分:
原告蕭韻霞固提出保單編號Cl至C10之證物及傳喚證人場旭平到庭為證,證明其確有將附表一之財物置放於保管箱內並遭竊取,惟:
⑴原告蕭韻霞於起訴時及刑事案件報案時,均表示僅有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物品遭竊,且原告蕭韻霞固提出保單編號Cl至C10之證物為佐,惟於99年7月19日審理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原告準備狀證四所列十張保單哪些是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是證人剛所講的編號6,其他的不是」等語(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至7頁),足見除保單編號C6外,其餘之保單編號Cl至C5、C7至C10均非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嗣原告蕭韻霞於99年10月28日民事鑑定項目(二)狀始主張有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4之物品遭竊,顯見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4之物品係事後臨訟所編撰之物品,本非原告蕭韻霞遭竊之物。⑵又證人楊旭平固證稱:除證物編號6之保單是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金項鍊二條中之一條外,其他遺失部分沒有在保單內等語(見鈞院99年7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亦無法證明原告蕭韻霞所提出之保單編號C1至C5、C7至C10有遺失之事。
⑶再者,原告蕭韻霞雖主張附表一編號2之金項鍊(5錢重
)2條置放在保管箱內遭竊,並提出其中一條金項鍊之保單編號C6為佐,惟觀諸被告趙國強涉犯竊盜案件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07號、97年度偵字第18000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所示,原告蕭韻霞指述遭竊之之物品有:「5兩黃金1條、金手項鍊(1兩重)1條、金項鍊(1兩重)2條更正為2兩重、金手鐲1對(共重約2兩)」等物品,並未提及有5錢左右之金項鍊遭竊,足見原告蕭韻霞於本件中主張有約5錢重之金項鍊遭竊,顯非實情。
⑷另,原告蕭韻霞主張有附表一編號3之金項鍊(2兩重)1
條遭竊,惟於上開刑事卷宗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遭竊物品中,亦未見有2兩重之金項鍊遭竊之指述,是原告蕭韻霞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⑸末者,原告蕭韻霞雖提供保單影本為證,然此充其量僅
能證明原告蕭韻霞曾購買上開財物,至於上開財物是否曾置放於保管箱內?是否遺失或遭竊?均無從得知,顯不足以認定被告趙國強有竊取上開財物之犯行。
④原告王素珍之部分:
原告王素珍固提出照片一張及傳喚證人吳王金碖到庭為證,證明其確有將附表一、二之財物置放於保管箱內並遭竊取,惟:
⑴證人吳王金碖為原告王素珍之母親,兩人關係密切,其
證詞之可憑信較低,且證人吳王金論年事已高,原告王素珍又係其出嫁已久之女兒,證人吳王金碖對於原告王素珍是否仍保有上開金飾?有無另作他途或變賣使用?均不甚了解,僅依憑遠達二十年前之印象作出上開證詞,是否與實情相符,顯有疑問。
⑵又自照片以觀,原告王素珍雖確有配戴手鐲,然無法得
知數量為何?以及手鐲之重量各自為何?徒以證人吳王金碖之證詞及照片一張,顯難認定。
⑶再者,原告王素珍所列附表二之物品,未能提出保單或
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自不足採信。況且,原告王素珍亦未舉證上開附表二之物品有其所主張之價值,益證原告王素珍未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⑷末者,原告王素珍雖提供保單影本為證,然此充其量僅
能證明原告王素珍曾購買上開財物,至於上開財物是否曾置放於保管箱內?是否遺失或遭竊?均無從得知,顯不足以認定被告趙國強有竊取上開財物之犯行。
⑤原告葛冠楨之部分:
原告葛冠楨固傳喚證人葛冠榆到庭為證,證明其確有將附表一、二之財物置放於保管箱內並遭竊取,惟:
⑴證人葛冠榆為原告葛冠楨之姐姐,兩人關係密切,且證
人葛冠榆為附表一、二所示財物之所有權人,其所為之證詞,如同原告本人自己之陳述,其證詞之可憑信較低,且除證人葛冠榆之證詞外,原告葛冠楨復未能提出其他如飾品保單等資料為佐,自難單憑證人葛冠楨之證述即認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置放保管箱內。
⑵又原告葛冠楨及證人葛冠榆均未能說明附表一編號5之金
飾兩包係哪些金飾、如何得知重量?此部分自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趙國強之認定。
⑶再者,原告葛冠楨所列附表一二之物品,均未能提出保
單或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且亦未舉證上開附表一、二之物品有其所主張之價值,益證原告葛冠楨未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⑷另,原告葛冠楨雖起訴主張其受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損
害,惟原告葛冠楨及證人葛冠榆均證稱:附表所示之財物都是證人葛冠榆的等語(見鈞院99年8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足見原告葛冠楨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財物,並非原告葛冠楨所有,原告葛冠楨主張受有財物損失,顯無理由。至原告葛冠楨主張於100年2月9日已受讓葛冠榆上開物品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惟本件被告趙國強縱有竊盜犯行(被告否認),其犯罪之時間亦為97年1月之前,而本件被告趙國強於97年2、3月間為警查獲,原告葛冠楨及葛冠榆於斯時即知悉被告趙國強為賠償義務人,葛冠榆縱有於100年2月9日讓與原告葛冠楨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葛冠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趙國強自仍得爰引時效抗辯對抗原告葛冠楨。
⑸至原告葛冠楨於100年2月22日審理時復主張在債權讓與
書所載之時間外之其他時間即已讓與債權,惟未能具體表明讓與時間,且倘若葛冠榆確有在其他時間讓與債權予原告葛冠楨,因何未見原告葛冠楨於起訴時及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提出?甚至於100年2月9日製作債權讓與文件之際,亦未載明係於「其他時間」讓與?遲至被告趙國強主張時效抗辯後,原告葛冠楨始表示係於「其他時間」受讓該債權,不免引人疑竇。
⑥原告陳芳儀之部分:
原告陳芳儀所列附表二之物品,均未能提出保單或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且亦未舉證上開附表二之物品有其所主張之價值,益證原告陳芳儀未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⑦原告蔣渝莉之部分:
原告 蔣渝莉固 提出照片一張為證,證明其確有將附表一、二之財物置放於保管箱內並遭竊取,惟:
⑴自照片以觀,原告蔣渝莉雖確有配戴有項鍊,然無法得
知數量、重量、材質為何?亦無法看出原告蔣渝莉配有金手鐲,從以照片一張,顯難認定。
⑵原告蔣渝莉所列附表一、二之物品,均未能提出保單或
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且亦未舉證上開附表一、二之物品有其所主張之價值,益證原告蔣渝莉未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⑧原告蔡秋玉之部分:
原告蔡秋玉固提出保單編號Gl至編號GS之證物、照片7張及傳喚證人谷永青到庭為證,證明其確有將附表一之財物置放於保管箱內並遭竊取,惟:
⑴原告蔡秋玉所列附表一編號1、3至6、10至13、15之物品
,未能提出保單或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自不足採信。
⑵又原告蔡秋玉雖提出之保單編號Gl證明有附表一編號2金
元寶1個(重約2錢)遭竊,惟原告於刑案報案時、起訴時及本件審理期間,均係主張附表一編號2金元寶之重量「約1錢」遭竊,嗣於99年12月3日民事鑑定項目(四)狀中,始按照保單編號Gl之記載,主張附表一編號2金元寶之重量為「2錢」,顯見原告蔡秋玉起訴時主張之附表一編號2「金元寶1個(重約1錢)」之物品與保單編號Gl所示之物品,並非同一,原告蔡秋玉嗣後主張之重約2錢之金元寶應係事後臨訟所編撰之物品,本非原告蔡秋玉遭竊之物。
⑶再者,原告蔡秋玉主張附表一編號14金項鍊3-4條(重約
4兩)遭竊,並主張保單編號G5為上揭物品之保單,惟原告蔡秋玉究係主張3條或4條金項鍊遭竊?且上開保單編號G5之重量僅有0.211兩,與原告蔡秋玉主張之4兩迥異,是原告蔡秋玉是否確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品遭竊,顯有疑問。
⑷況且,原告蔡秋玉復提出數張與本件原告蔡秋玉請求賠
償物品無關之保單為證,足見原告蔡秋玉亦無法確認其遭竊之物品為何,其主張及所提出之保單,是否確有放置於保險箱內並遭竊,至有疑問。
⑸另,證人谷永清為原告蔡秋玉之前夫,兩人關係密切,
其證詞之可憑信較低,且原告蔡秋玉所提出之照片中亦無法窺知與其起訴主張之財物間之關聯為何?原告蔡秋玉所提出之保單又與其起訴主張之財物間有諸多不吻合之處,是原告蔡秋玉主張有附表所示之物遭竊,自難採信。
⑨原告石瑞萍之部分:
原告石瑞萍固提出保單編號Hl為證,證明其確有將附表一、二之財物置放於保管箱內並遭竊取,惟:
⑴原告石瑞萍到庭陳稱:證物編號3之保單(即保單編號Hl
)係附表編號7之金手鍊,證物編號2之保單沒有寫在附表內,其餘保單所示財物均未遭竊等語(見鈞院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頁),是除附表一編號7外,其餘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均未能提出保單或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自不足採信。
⑵又原告石瑞萍雖提供保單影本為證,然此充其量僅能證
明原告石瑞萍曾購買上開財物,至於上開財物是否曾置放於保管箱內?是否遺失或遭竊?均無從得知,且原告石瑞萍於訴訟中亦提出未遭竊之保單,顯見原告石瑞萍對於其將哪些財物放置於保險箱內,哪些財物已遭竊並無法清楚分辨,自不足以認定被告趙國強有竊取上開財物之犯行。
⑶原告石瑞萍所列附表二物品,未能提出保單或其他相關
證據足資證明,自不足採信。至於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於100年1月17日鑑所傑字第110117123號函,就上開附表二物品所為之鑑價結果,係依憑原告石瑞萍單方面的文字描述所為之估價,全未說明其所估價之依據為何?而鑑定單位既非對於原告石瑞萍主張之物品為鑑價,其所為之估價,自與原告主張之物品無涉,無法依此認定原告石瑞萍之損害。
⑩原告葉靜琳之部分:
原告葉靜琳固提出照片及傳喚證人林韋如為證,證明其確有將附表一之財物置放於保管箱內並遭竊取,惟:
⑴證人林韋如為原告葉靜琳之女,兩人關係密切,其證詞
之可憑信較低,且證人林韋如雖證稱:伊有看過伊母親照片中所戴之金飾,且上開金飾放在保險箱內等語,惟證人林韋如卻無法具體描述照片中金飾之樣式,且依其所述,原告尚有其餘首飾,則證人林韋如既無法清楚描述照片中金飾之樣式,如何區分照片中之金飾與原告葉靜琳其餘之首飾?再者,證人林韋如亦證稱伊不清楚原告將其他首飾放在哪裡等語,然證人卻能清楚指出照片中之金飾放置於保險箱內?顯不合理。是證人林韋如之證詞,自難採信。
⑵又自照片以觀,原告葉靜琳雖確有佩戴項鍊,然無法看
出有附表一編號2之手鍊,且其所佩戴之項鍊重量各自為何?徒以證人林韋如之證詞及照片一張,顯難認定。
⑪原告陳秀月之部分:
原告陳秀月固提出保單編號J1至編號J32之保單及傳喚證人裴雅鈴為證,證明其確有將附表一之財物置放於保管箱內並遭竊取,惟:
⑴原告陳秀月所列附表一編號33之物品,未能提出保單或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自不足採信。
⑵證人裴雅鈴為原告陳秀月之女,兩人關係密切,且證人
裴雅鈴表示所有物品均為伊所有,其證詞如同原告本人到庭之陳述,可憑信較低,況且,證人裴雅鈴證稱:證物所示之物品係伊自己購買或在92年伊結婚時親友送的等語,惟查證物所示之保單中,有諸多物品並非在92年間所購買,而係於八十幾年間,甚至是78年間所購買,核與證人證稱係伊92年結婚時親友所贈送之禮物不符,自不足採信。
⑶另,原告陳秀月雖起訴主張其受有附表一所示之損害,
惟證人裴雅鈴證稱:附表所示之財物都是伊嫁妝,這些東西是伊託給伊母親寄放在他所租用的保險箱內等語(見鈞院99年7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足見原告陳秀月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非原告陳秀月所有,原告陳秀月主張受有財物損失,顯無理由。至原告陳秀月主張於100年2月9日已受讓裴雅鈴上開物品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惟本件被告趙國強縱有竊盜犯行(被告否認),其犯罪之時間亦為97年1月之前,而本件被告趙國強於97年2、3月間為警查獲,原告陳秀月及裴雅鈴於斯時即知悉被告趙國強為賠償義務人,裴雅鈴縱有於100年2月9日讓與原告陳秀月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裴雅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趙國強自仍得爰引時效抗辯對抗原告陳秀月。
⑷至原告陳秀月於100年2月22日審理時復主張在債權讓與
書所載之時間外之其他時間即已讓與債權,惟未能具體表明讓與時間,且倘若裴雅鈴確有在其他時間讓與債權予原告陳秀月,因何未見原告陳秀月於起訴時及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提出?甚至於100年2月9日製作債權讓與文件之際,亦未載明係於「其他時間」讓與?遲至被告趙國強主張時效抗辯後,原告陳秀月始表示係於「其他時間」受讓該債權,不免引人疑竇。
⑫原告林建良之部分:
原告林建良固傳喚證人王美雲為證,證明其確有將附表之財物置放於保管箱內並遭竊取,惟:
⑴證人王美雲到庭證稱:原告林建良放在保管箱內總共有
12個元寶,但7個被偷走,連保單一起被偷,剩下5個元寶及保單都有留下來。我們提出來上開保單影本是沒有被偷的元寶保單影本等語(見鈞院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足見原告林建良除證人王美雲之證詞外,無法提出附表一所示金元寶7個之保單或其他相關證據可佐,且證人王美雲係原告林建良之妻,二人關係密切,其證詞之可憑信性較低,原告林建良復未有其他佐證,單憑證人王美雲之證詞,顯不足採信。
⑵又原告林建良所提出未遭竊之金元寶保單,其重量分別
為5錢或1兩,原告林建良起訴主張遭竊之金元寶7個,合計重約10兩,平均一個金元寶重1兩餘,顯與未遭竊之金元寶重量不合,是原告林建良自行估算之重量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問。
⑬原告吳淑珍之部分:
原告吳淑珍固提出保單編號Ll至編號L25之保單、照片6張及傳喚證人吳明珠為證,證明其確有將附表一、二之財物置放於保管箱內並遭竊取,惟:
⑴原告吳淑珍所列附表一編號2之物品共有三條,其中保
單編號L20載有2條,共重0.8兩,與原告吳淑珍之主張已不相同。
⑵原告吳淑珍所列附表一編號6物品為1.3兩,惟其所提出
之保單L2僅有3錢,與原告之主張不符,顯非同一物品。
⑶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2之物品,均只有一張紙
記載有上開物品,與一般保單之格式不符,無法證明原告吳淑珍確有上開物品及價值。至於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於100年1月17日鑑所傑字第110117123號函,就上開附表二編號1、2物品所為之鑑價結果,係依憑原告吳淑珍單方面的文字描述所為之估價,全未說明其所估價之依據為何?而鑑定單位既非對於原告吳淑珍主張之物品為鑑價,其所為之估價,自與原告主張之物品無涉,無法依此認定原告吳淑珍之損害。
⑷附表一編號11之物品,原告在刑案報案時、起訴時及審
理期間均未提出,直至99年12月3日民事鑑定項目(四)狀中始提出請求及保單編號L25,見附表一編號11之物品係事後臨訟所編撰之物品,本非原告吳淑珍遭竊之物。
⑸附表二編號3之物品,原告吳淑珍無法提供相關單據可
資證明,至於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於100年1月17日鑑所傑字第110117123號函,就上開附表二編號3之物品所為之鑑價結果,係依憑原告吳淑珍單方面的文字描述,及「亞洲女性的選購習性」所為之估價,然原告吳淑珍於起訴時及送請鑑價單位進行鑑價前,並未具體描述上開附表二編號3物品之大小、成色,是否確實與「亞洲女性的選購習性」相符?而鑑定單位既非對於原告吳淑珍主張之物品為鑑價,其所為之估價,自與原告主張之物品無涉,無法依此認定原告吳淑珍之損害。
⑹況且,原告吳淑珍雖主張附表二編號4之鑲鑽戒指1個置
放在保管箱內遭竊,惟觀諸被告趙國強涉犯竊盜案件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07號、97年度偵字第18000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2所示,原告吳淑珍指述遭竊之物品中,並未提及有鑲鑽戒指遭竊,足見原告吳淑珍於本件中主張有附表二編號4之物品遭竊,顯非實情。
⑺再者,證人吳明珠為原告吳淑珍之姐姐,兩人關係密切
,且證人吳明珠亦表示上開物品中有部分係伊的,其證詞如同原告本人之陳述,可憑信較低,且除證人吳明珠之證詞外,原告吳淑珍復未能提出其他如飾品保單等資料為佐,自難單憑證人吳明珠之證述即認確有附表所示之財物置放保管箱內。
⑻又原告吳淑珍雖起訴主張其受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
,惟證人吳明珠證稱:卷一第143-150頁之物品,是我們二人所有,時間太久了,我們也不知道哪樣東西屬於何人等語(見鈞院99年7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9、10頁),足見原告吳淑珍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財物,並非均係原告吳淑珍所有,除附表二編號4之鑲鑽戒指經原告吳淑珍表明係伊公婆送的之外,其餘物品,原告吳淑珍與證人吳明珠均無法證明係何人所有,是原告吳淑珍主張受有此部分之財物損失,顯無理由。至原告吳淑珍主張於100年2月9日已受讓吳明珠上開物品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惟本件被告趙國強縱有竊盜犯行(被告否認),其犯罪之時間亦為97年1月之前,而本件被告趙國強於97年2、3月間為警查獲,原告吳淑珍及吳明珠於斯時即知悉被告趙國強為賠償義務人,吳明珠縱有於100年2月9日讓與原告吳淑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吳明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趙國強自仍得爰引時效抗辯對抗原告吳淑珍。
⑼至原告吳淑珍於100年2月22日審理時復主張在債權讓與
書所載之時間外之其他時問即已讓與債權,惟未能具體表明讓與時間,且倘若吳明珠確有在其他時間讓與債權予原告吳淑珍,因何未見原告吳淑珍於起訴時及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提出?甚至於100年2月9日製作債權讓與文件之際,亦未載明係於「其他時間」讓與?遲至被告趙國強主張時效抗辯後,原告吳淑珍始表示係於「其他時間」受讓該債權,不免引人疑竇。
⒊縱認原告等人確有起訴狀所指之財物遭被告趙國強竊取,被
告趙國強所負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原告等人實際所受損害計算:
①原告吳詩平之部分:
⑴附表編號16、編號23至27、編號29均非黃金材質,原告吳詩平應舉證證明有附表所示之價值。
⑵又附表編號22之幸運草墜子1個,原告吳詩平起訴主張
係0.0408兩,換算應僅有l,428元之價值,附表載明為14,280元,恐係誤載,懇請鈞院向原告吳詩平確認其主張之損害多寡。
②原告卓家輝之部分:
⑴原告卓家輝起訴主張附表編號1、編號2之財物分別共重
6兩、共重1.5兩,然未能提出保單等相關證據佐證,實難認定原告卓家輝起訴所指之財物有上開重量。
⑵又原告卓家輝雖起訴主張其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惟證
人吳美芳證稱:編號2金手鐲三個是我的等語,足見原告卓家輝起訴狀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並非原告卓家輝所有,原告卓家輝主張受有此部分之財物損失,顯無理由。
③原告蕭韻霞之部分:
原告蕭韻霞起訴主張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之財物分別為5兩重、共1兩重、2兩重、共2兩重,然未能提出保單等相關證據佐證,實難認定原告蕭韻霞起訴所指之財物有上開重量。
④原告王素珍之部分:
附表編號4非黃金材質,原告王素珍應舉證證明有附表所示之價值。
⑤原告葛冠楨之部分:
⑴原告葛冠楨起訴主張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7、編號
等物品,應非黃金材質,原告葛冠楨應舉證證明有附表所示之價值。
⑵原告葛冠楨起訴主張附表編號3至編號6、編號9之財物
分別有附表所示之重量,然未能提出保單等相關證據佐證,實難認定原告葛冠楨起訴所指之財物有上開重量。
⑶又原告葛冠楨雖起訴主張其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惟原
告葛冠楨及證人葛冠榆均證稱:附表所示之財物都是證人葛冠榆的等語,足見原告 葛冠禎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財物,並非原告葛冠楨所有,原告葛冠楨主張受有財物損失,顯無理由。
⑥原告陳芳儀之部分:
原告陳芳儀起訴主張之財物均非黃金材質,原告陳芳儀應舉證證明有附表所示之價值。
⑦原告蔣渝莉之部分:
待調查證據完畢後,再行表示意見。
⑧原告蔡秋玉之部分:
⑴原告蔡秋玉起訴主張附表編號1、3至6、10至13、15之物
品有附表所載之重量,未能提出保單或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自不足採信有其所主張之重量。
⑵又原告起訴主張附表編號4 鳳戒子 1個(重約2.07錢)、
附表編號5金手鐲1個(重約8.12錢),換算應分別僅有7,245元、28,420元之價值,附表分明記載有72,450元、284,200元,恐係誤載,懇請鈞院向原告蔡秋玉確認其主張之損害多寡。
⑨原告石瑞萍之部分:
原告石瑞萍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之物有附表所載之重量,然未能提出保單等相關證據佐證,實難認定原告石瑞萍起訴所指之財物有上開重量。
⑩原告葉靜琳之部分:
原告葉靜琳起訴主張附表編號1、編號2之財物分別有附表所示之重量,然未能提出保單等相關證據佐證,實難認定原告葉靜琳起訴所指之財物有上開重量。
⑪原告陳秀月之部分:
⑴原告陳秀月起訴主張附表編號6之財物有附表所示之重
量,然未能提出保單等相關證據佐證,實難認定原告陳秀月起訴所指之財物有上開重量。
⑵又原告陳秀月雖起訴主張其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惟證
人裴雅鈴證稱:附表所示之財物都是伊嫁妝,這些東西是伊託給伊母親寄放在他所租用的保險箱內等語,足見原告陳秀月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財物,並非原告陳秀月所有,原告陳秀月主張受有財物損失,顯無理由。
⑫原告林建良之部分:
⑴原告林建良起訴主張附表之財物有附表所示之重量,然
未能提出保單等相關證據佐證,實難認定原告林建良起訴所指之財物有上開重量。
⑵又證人王美雲亦證稱:伊知道丟掉7個金元寶,但不確
定丟掉的重量等語,足見證人王美雲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原告林建良遭竊之金元寶重量為何。
⑶再者,原告林建良所提出未遭竊之金元寶保單,其重量
分別為5錢或1兩,原告林建良起訴主張遭竊之金元寶7個,合計重約10兩,平均一個金元寶重1兩餘,顯與未遭竊之金元寶重量不合,是原告林建良自行估算之重量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問。
⑬原告吳淑珍之部分:
⑴附表編號10、11、13、14均非黃金材質,原告吳淑珍應舉證證明有附表所示之價值。
⑵又原告吳淑珍雖起訴主張其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惟證
人吳明珠證稱:卷一第143-150頁之物品,是我們二人所有,時間太久了,我們也不知道哪樣東西屬於何人等語,足見原告吳淑珍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財物,並非均係原告吳淑珍所有,除附表編號14之鑲鑽戒指經原告吳淑珍表明係伊公婆送的之外,其餘物品,原告吳淑珍與證人吳明珠均無法證明係何人所有,是原告吳淑珍主張受有此部分之財物損失,顯無理由。
⒋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趙國強於89年8月起至97年1月止,受僱於慶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簡稱慶豐銀行)在台南市○○區○○路○段○○號擔任銀行保險箱經辦業務,且被告慶豐銀行保險箱經辦僅有被告趙國強一人。
⒉兩造訂立之保管箱租用契約第10條約定:「出租人對於保
管箱及設置保管箱場所之安全、防護及修繕、開箱手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出租人提供保管箱及設置保管箱之場所,若未達主管機關訂定之基本安全標準,或出租人對於進出開啟保管箱之作業手續未完全依照其所訂之作業規章和本契約約定之程序操作者,推定出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兩造訂立之保管箱租用契約第11條約定:「因保管箱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承租人之置放物發生被竊、滅失、毀損或變質之損害者,除另有特別約定外,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承租人於損害發生後申報其置放物品內容及損失金額,在未超過新台幣伍萬元之範圍內,由出租人依據承租人申報損失之金額逕予賠償。
二、承租人主張其損害逾前款金額者,於承租人舉證證明其置放物品之內容及價值後,由出租人按承租人之實際損害負金錢賠償之責,但最高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
前項第二款之限制,承租人能證明出租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受最高賠償金額之限制。」⒊原告以被告趙國強竊取原告放置於被告慶豐銀行保險箱之
物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07號、97年度偵字第18000號起訴書認定:「…向慶豐銀行調閱保險箱監視錄影畫面,僅留存96年5月起至97年2月止之畫面,於上揭監視錄影畫面期間,僅顯示趙國強確有竊取 蔡佳玲 、 李宗隆 、徐鳳子等人之保險箱財物及次數,其他影像均未留存佐證。又命警採取遭竊各該保險箱內指紋,於林建良、石瑞萍保險箱內採得可供鑑驗指紋,惟鑑驗結果僅查知其一屬石瑞萍本人之指紋,另一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又並未查獲其他可供鑑驗之可疑指紋,此有97年6月26日南市警鑑字第971096、97109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復除本件上揭東億等6間銀樓,為被告所自承之銷贓管道外,另查訪位於被告新化鎮住處附近之建興當鋪、中台當鋪,亦未查獲被告將竊得物品持至該處變賣之事實。因本件竊盜犯嫌持續時間長且久遠,相關時效性證據業已滅失,又被告所使用之竊盜手段,部分如核鑰匙手法,該2、30把客戶原申報遺失鑰匙而更換鎖頭領取新鑰匙後,復又尋回遺失原鎖頭之鑰匙返還銀行經辦後,該單一鑰匙均未經銀行內部控管收回銷毀,而係零散置於銀行經辦人隨意可取得之處,故被告何時、取得何箱號之單支保險箱鑰匙一一核對是否可開啟特定保險箱,因無登記資料或做任何紀錄,無法循線追查,故尚查無直接且積極證據可證上揭被害人遭竊財物為被告所竊取。…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之竊盜罪嫌應認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⒋被告慶豐銀行迄今已賠償原告每人5萬元。各原告在收受上開5萬元之賠償前,曾書立切結書予被告慶豐銀行。
(二)兩造爭執要點: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趙國強給付下列金額;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被告慶豐銀行連帶給付下列金額(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188條),是否有理由?⒈原告吳詩平請求370,000元。
⒉原告卓家輝請求200,000元。
⒊原告蕭韻霞請求300,000元。
⒋原告王素珍請求250,000元。
⒌原告葛冠楨請求300,000元。
⒍原告陳芳儀請求500,000元。
⒎原告蔣渝莉請求200,000元。
⒏原告蔡秋玉請求390,000元。
⒐原告石瑞萍請求490,000元。
⒑原告葉靜琳請求23,500元。
⒒原告陳秀月請求550,000元。
⒓原告林建良請求300,000元。
⒔原告吳淑珍請求950,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渠等於被告慶豐銀行租用如附表所示之保管箱,遭被告銀行僱用之經辦人趙國強自保管箱內盜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件原告部分經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107號、18000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足徵被告趙國強並未盜取本件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云云,然按:
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
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0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趙國強雖抗辯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趙國強此對本
件原告之竊盜犯行罪嫌尚有不足,足證被告趙國強並未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應達到無合理可疑之程度,亦即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依據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之程度。但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是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本較民事訴訟為重。查被告趙國強就本件原告保管箱內財物失竊部分,雖經台南地檢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亦明確表示係本諸罪疑惟輕,無直接且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趙國強有竊取此部分財物,故不起訴此部分(參起訴書第12頁至第13頁理由三、(二)),惟因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與民事事件之舉證責任並不相同,自難以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之結果,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查訴外人洪憲喨於台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107號竊盜案
97年10月29日訊問庭期稱:「我覺得保險箱經辦應該要將工作拆成二人,不要只讓趙國強一人去做管理…」等語,可認實際上負責經辦保管箱業務者乃被告趙國強一人,雖因慶豐銀行僅保留96年5月起至97年2月止之保管箱監視錄影資料,且經辦人員何時、取得何支保管箱之鑰匙亦無登記資料,故檢察官認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趙國強竊取本件原告保管箱內之財物,惟依上述所述,被告慶豐銀行實際上負責經辦保管箱業務者只被告趙國強一人,且於被告趙國強負責經辦保管箱業期間,被告趙國強亦未曾向主管或被告慶豐銀行表示其負責之保管箱有遭竊或遭受破壞之情事,而本件原告置於保管箱之財物確有遺失情形(此部分容後詳述),又被告因趁職務之便,竊取其他承租人保管箱內之財物,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3號判處刑事有罪確定在案,是依前開說明,依優勢證據原則,應可認本件原告保管箱內遺失之財物係被告趙國強利用其經辦保管箱業務之機會所竊取;如被告趙國強否認竊取本件原告保管箱內之財物,自應由被告趙國強盡舉證責任,然被告趙國強未曾提出何證據證明之,被告抗辯趙國強未竊取原告保管箱內之財物云云,自不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一般經驗法則,承租人租用保管箱之目的係為存放貴重財物,租用人將金飾、鑽石首飾、美金等等貴重物品放置於保管箱時,通常無第三人在場;如要求承租人逐一舉證金飾珠寶確係放置於系爭保管箱內,顯有困難而失公平,承租人倘已提出其租用保管箱及財物遺失之證明,應認承租人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置於保管箱內、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遺失,惟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保管箱內財物失竊情形說明如下:
⒈原告吳詩平部分:
①原告吳詩平主張被告趙國強竊取其存放於被告慶豐銀行
A-3350號保險箱如附表一、二編號A所示之物等情,並提出保管箱租用契約、保單編號A1至A33等件為證,被告趙國強否認有竊取原告吳詩平如附表一、二編號A所示之物云云。查原告吳詩平於97年3月26日警詢筆錄稱:「(問:妳在慶豐銀行所承租之保險箱(編號A-3350號)內遭竊何物?價值為何?)財物損失:多膳項鍊(重約0.263兩)1條、機鍊佛墜(重約1.608兩)1條、寶石套鍊(重約0.954兩)1條、繩鍊含墜子(重約0.204兩)1件、鍊子(重約0.231兩)1條、手鍊(重約0.358兩)1條、S鍊(重約0.181兩)、入紫色石戒子(重約
0.065兩)、紫色戒子(重約0.086兩)、手鍊重約0.605兩、手環(共重約1兩)、手環1對(共重約1.102兩)、戒子10個(共重約1.469兩)、墜子3個(共重約
0.321兩)、墜子2個(共重約6公克)、紅寶石女戒1個(待估)、玫瑰金蝴蝶項鍊1條(待估)、玫瑰金蝴蝶手鍊1條(待估)、幸運草戒子1個(待估)、龍墜子1個(待估)、雞墜子1個(待估)、幸運草墜子1個(待估)、白K珍珠項鍊2條(待估)、黃K珍珠項鍊2條(待估)、義大利K金手鍊1條(待估)、藍寶石珍珠耳環1對(待估)、珍珠耳環1對(待估)、金元寶3個(共重約3錢)、玉鐲1個(待估)、黃金勳章1枚」(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三,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等語,足認原告吳詩平於發覺其遭竊之初,於警詢中已明白指訴其失竊之財物,核與原告吳詩平於本訴中所主張之如附表一、二編號A所示之遺失物品大致相符,並有原告吳詩平所提出保單編號A1至A33等件為證。
堪認原告吳詩平並未虛偽浮報其失竊物品名稱、重量及數量。
②復查本院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即原告吳
詩平之前夫)劉治中到庭證稱:「(問:吳詩平平日有無買金飾習慣?)他會買,在哪裡買我不清楚。我們在一起時我也有買過珍珠耳環、藍寶石耳環、純金戒指給他。」、「(問:是否知悉吳詩平在慶豐銀行有租用保險箱?及哪些財物?)我曾問過他說他金飾很多,放在哪裡,他回答說放在很安全的地方,他說是在銀行的保險箱,我沒有陪他去看過保險箱。」、「(問:證人有無看過原告準備五狀第三頁所列吳詩平損失之財物?(提示並告以要旨))編號2佛墜子是結婚禮物,編號12號手環一對也是結婚禮物,此外還有幾個金戒指,編號
26、27號都是我送的禮物,編號23、24號也是我送的禮物。上面都是我送的禮物,我記得。吳詩平他自己也很會買金飾,以前金價比較便宜,他買金飾當儲蓄。」、「(問:請證人說明上開物品之購買處所為何?)事隔多年有些已經既不得了,但我還記得編號2佛墜子是在嘉義買的,編號12號手環一對及金戒指是在台南買的,編號26、27號也都是我在台南西門路買的,編號23、24號我是在台南買的。」等語(見卷二第118-119頁)。查證人劉治中與原告吳詩平於77年間離婚,渠等婚姻關係消滅迄今已逾20年,其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其他特別關係,尚難認有偏頗任何一造之虞,且證人劉治中上開證述與原告吳詩平所述相符,本院審酌原告吳詩平所提出之證據、警詢陳述及證人劉治中之證言,並依一般經驗,租用保管箱之目的即為存放貴重物品,堪認原告吳詩平確曾將如附表一、二編號A所示之物品存放於被告慶豐銀行處之A-3350號保管箱,是原告吳詩平主張有如附表一、二編號A所示之財物遭竊等語,應可採信。
⒉原告卓家輝部分:
①原告卓家輝主張被告趙國強竊取其存放於被告慶豐銀行
C-1631號保險箱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之物等情,並提出保管箱租用契約、照片二紙等件為證,被告趙國強否認有竊取原告吳詩平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之物云云。查原告卓家輝於97年4月17日警詢筆錄稱:「(問:你在慶豐銀行所承租之保險箱(編號C-1631號)內遭竊何物?價值為何?)金項鍊6條(共重約6兩)、金手鐲3個(共重約1.5兩)。」(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卷三,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等語,足認原告卓家輝於發覺其遭竊之初,於警詢中已明白指訴其失竊之財物,核與原告卓家輝於本訴中所主張之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之遺失物品相符。
②復查本院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吳美芳到庭
證稱:「(問:有無去看過保管箱?)我有去看過,是卓家輝帶我去的,保管箱內放有證券及我的及卓家輝的金飾。」、「(問:提示原告準備五狀第三頁、第四頁編號2卓家輝損失財物附表有何意見?)編號2金手鐲三個是我的,項鍊是卓家輝的,我的金手鐲是我結婚時,我媽媽、姑姑、姐姐、阿姨送的,有的送一個,有的送一對。」、「(問:提示卷一第90頁照片影本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有帶照片原本,可以看出我結婚時有戴這些金手鐲」、「我結婚時戴的有鑲寶石的項鍊也放在保險箱內,但沒有丟掉,另外還有一些鑲寶石的戒指也沒有丟掉,我丟掉的是純金的手鐲,至於卓家輝丟掉的是什麼項鍊我不清楚,因為我不知道他放何項鍊在保管箱內。」、「(問:是否知道卓家輝有這些項鍊?)我不知道」、「(問:證人放在保險箱內手鐲有幾對?)共有三對6個,我丟掉3個,另外3個還在保險箱內。」(見卷二第123-124頁)等語,證人吳美芳稱置放於C-1631號保管箱內之金手鐲3個有遺失之情形,與原告卓家輝所述相符,本院審酌原告卓家輝所提出之證據、警詢陳述及證人吳美芳之證言,並依一般經驗,租用保管箱之目的即為存放貴重物品,堪認原告卓家輝確曾將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之金手鐲3個存放於被告慶豐銀行處之C-1631號保管箱,是原告卓家輝主張其存放於保管箱內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之金手鐲3個遭竊,應屬可採。至原告卓家輝主張存放於C-1631號保管箱金項鍊6條亦遺失云云,原告卓家輝未提出何相關證據以證明之,原告卓家輝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⒊原告蕭韻霞部分:
①原告蕭韻霞主張被告趙國強竊取其存放於被告慶豐銀行
C-540號保險箱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之物等情,並提出保管箱租用契約、保單編號C1至C10等件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蕭韻霞於97年3月16日之警詢筆錄稱:「(問:你在慶豐銀行所承租之保險箱(編號C-540號)內遭竊何物?價值為何?)黃金金條1條(共約5兩重)、黃金項鍊2條(重約1兩)、黃金手鍊1條(共約1兩)。價值約新台幣25萬元」(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卷二,第42頁),原告復於97年3月28日之警詢筆錄稱「(問:妳於第一次筆錄中所述中,失竊之金飾的數量有何差距?)除了第1次筆錄所述之金飾中金項鍊2條之重量1兩重應更改為2兩重,另外尚有金手環1對(共重約2兩)失竊」(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卷三,第36頁背面)等語,足認原告蕭韻霞於警詢中曾明白指訴其失竊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1.至4.之物品。
②復查本院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即原告蕭
韻霞之夫)楊旭平到庭證稱:「(問原告蕭韻霞結婚多久?有無購買金飾習慣?)我與原告蕭韻霞結婚已經二十幾年,原告平日沒有購買金飾習慣,但放在保險箱之金飾,是結婚時與小孩子滿月親友送的。」、「(問:
提示原告準備書一狀證四保單四大張(內有十張保證單)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這些都是放在慶豐銀行保險箱內丟掉的,有些小孩子滿月親友送的金飾,我在保險箱內戒指沒有丟掉,丟掉的都是純金的手鍊、手環、項鍊。如果珠寶上面另有鑲珠寶的沒有丟掉,另外還丟掉壹條金塊,因為金塊沒有保單。我們在96年就發現物品有遺失,我們有請趙國強調取錄影紀錄,但他說他會辦理,但他還有半年多就要退休,要我們不要把事情鬧大,因為它要退休,直到97年3月間報紙報導後,我們才知道是趙國強竊取的。」、「(問:請提示原告準備一狀證四之10張保單與原告準備五狀第四頁編號3蕭韻霞部分,後者是否有在保單上?(提示並告以要旨))原告準備書一狀證四編號6的保單是原告準備書五狀第四頁蕭韻霞部分編號2附表之金項鍊,其他遺失部分沒有在保單內。報紙報出後我們急著向警方報案,當初跟警方講的都是比較大項貴重之金飾,等到要提起本件訴訟,我們才一一清點,發現還有其他小金飾遺失。」、「(問:編號6請證人確認其重量證四編號2所列之金飾重量是否相符?)我們當初附表寫五錢是約略的重量,另外壹條沒有保單。」等語(見卷二第119-120頁),再觀諸原告蕭韻霞所提出之保單編號C1-C10,證人楊旭平證稱當初警詢時未一一清點,只向警方說明較大項貴重金飾有遺失,嗣後經清點,始發現有其他小項金飾遺失之情形,與原告蕭韻霞所述相符,本院審酌原告蕭韻霞所提出之證據、警詢陳述及證人楊旭平之證言,並依一般經驗,租用保管箱之目的即為存放貴重物品,堪認原告卓家輝確曾將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之物品存放於被告慶豐銀行處之C-540號保管箱,是原告蕭韻霞主張其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之財物遭竊等語,應可採信。
⒋原告王素珍部分:
①原告王素珍主張被告趙國強竊取其存放於慶豐銀行A-19
52號保險箱如附表一、二編號D所示之物等語,並提出保管箱租用契約、照片1紙等件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王素珍於97年3月18日之警詢筆錄稱:「(問:妳在慶豐銀行所承租之保險箱(編號A-1952號)內遭竊何物?價值為何?)財物損失:黃金手鐲6對(12個、共重約6兩)、黃金項鍊1條(重約1兩)、黃金項鍊1條(重約3錢)、白金鑲玉項鍊1條。」(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卷二,第46頁背面)等語,足認原告王素珍於發覺其遭竊之初,於警詢中已明白指訴其失竊之財物,核與原告王素珍於本訴中所主張之如附表一、二編號D所示之遺失物品相符,堪認原告王素珍並未虛偽浮報其失竊物品名稱、重量及數量。
②復查本院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即原告王
素珍之母)吳王金碖到庭證稱:「(問:提示卷一103頁證五照片有何意見?)這是王素珍之照片,是他結婚時照的,當時他有戴金飾如下:項鍊有一大條有花紋的(重一兩)、一小條(重三錢),另外有一些共手鐲六對,一對重一兩,一只重五錢,還有一條白色項鍊。」、「(問:這些金飾是何人給王素珍的?)是王素珍結婚時,我給他的嫁妝。王素珍有告訴我放在保險箱比較安全,我說好,這些金飾我說要給他當嫁妝,就是要送給他的。」等語(見卷二第121頁背面),再觀諸原告王素珍所提出之照片一紙,證人吳王金碖證述照片上原告王素珍所佩戴物品之情形,與原告王素珍所述相符,本院審酌原告王素珍所提出之證據、警詢陳述及證人吳王金碖之證言,並依一般經驗,租用保管箱之目的即為存放貴重物品,堪認原告王素珍確曾將如附表一、二編號D所示之物品存放於被告慶豐銀行處之A-1952號保管箱,是原告王素珍主張其如附表一、二編號D所示之財物遭竊等語,應可採信⒌原告葛冠楨部分:
①原告葛冠楨主張被告趙國強竊取其存放於慶豐銀行A-30
0號保險箱如附表一、二編號E所示之物等情,並提出保管箱租用契約等件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葛冠楨於97年3月18日之警詢筆錄稱:「(問:你在慶豐銀行所承租之保險箱(編號A-300號)內遭竊何物?價值為何?)該保險箱是我所承租,但箱內之財物是我姐姐所有,經我與我姐姐確認後財物失竊計有:觀音鑲鑽翠玉墜子1個(約新台幣5萬元)、紅寶石項鍊1條(待沽)、葉子型黃金項鍊1條(重約1兩)、黃金項鍊4條(共重2兩)、豬型墜子1個(重約3錢)、牛型墜子(重約4錢)、貓眼石戒子1個(待沽)、觀音玉墜子1個(待沽)、金飾2包(重約4兩)。總價約新台幣35萬元。
」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卷二,第43頁)語,足認原告葛冠楨於發覺其保管箱遭竊之初,於警詢
中已明白指訴其失竊之財物,核與原告葛冠楨於本訴中所主張之如附表一、二編號E所示之遺失物品相符,堪認原告葛冠楨並未虛偽浮報其失竊物品名稱、重量及數量。
⑵復查本院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葛冠榆到庭
證稱:「(問:是否知悉葛冠楨平日有租用保險箱習慣?)保險箱是我請我妹妹葛冠楨幫我租的,我之前在台南地院上班,就有租用台南市○○路交通銀行之保險箱,那時大約82年間,後來我調到桃園地院,有一陣子沒有租用,我於91年退休後,大約在94年請我妹妹去被告慶豐銀行租用保險箱,這個保險箱完全是我自己一個人使用,裡面放著都是我的東西,裡面有我的珠寶,我有列清單連同珠寶、保單一起放在保險箱內,有一次我去看保險時,趙國強幫我開保險箱時還戴手套,我那時覺得有點奇怪,但那次查看東西並沒有丟掉,是在第二年才有人通知我去查看,發現有部分珠寶被偷。」、「(問:證人遺失之物品是否如原告準備九狀第四頁編號5所載之物品?(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問:當初如何清點得知這些物品遺失?)當初去清點時,就發現我最喜歡觀音鑲鑽翠玉墜子不見,有些K金墜子上的項鍊不見了,但墜子還在,有4個,1的是花的造型、1個是魚墜子、葉形墜子,貓眼墜子,這4條項鍊是附表中所寫的金項鍊4條,另外5、6豬形墜子、牛形墜子是黃金,是我送給我兒子過生日的生肖,另外有兩包金飾,是打算以後留給媳婦的,上面有寫名字,都被拆封,我上面所講的都是黃金的部分。編號2紅寶石項鍊不是純金的,價值可能只有幾千元。貓眼石戒指是我先生送給我的,我不知其價值,觀音玉墜子是我自己買的,價值比較高,為翡翠,編號3金項鍊是我母親於我生日送給我的。」等語(見卷二第173-174頁),證人葛冠榆證稱A-300號保險箱為原告葛冠楨代其租用,及遺失物品之情形,與原告葛冠楨所述相符,本院審酌原告葛冠楨所提出之證據、警詢陳述及證人葛冠榆之證言,並依一般經驗,租用保管箱之目的即為存放貴重物品,堪認原告葛冠楨確曾將如附表一、二編號E所示之物品存放於被告慶豐銀行處之A-300號保管箱,是原告葛冠楨主張其存放於保管箱內如附表一、二編號E所示之財物遭竊等語,應可採信⒍原告陳芳儀部分:
原告陳芳儀固主張被告趙國強竊取其存放於慶豐銀行D-841號保險箱如附表二編號M所示之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陳芳儀於97年3月29日之警詢筆錄稱:「(問:
妳在慶豐銀行所承租之保險箱(編號D-841號)內遭竊何物?價值為何?)紅寶石1顆(價值待沽)、黃寶石10顆(價值待沽),因寶石為母親生前所送,價值我不清楚。」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卷三,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惟原告陳芳儀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其曾於慶豐銀行開設D-841號保險箱,就其曾擁有紅寶石1顆、黃寶石10顆之情形,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難認原告陳芳儀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陳芳儀主張被告趙國強對竊取其如附表二編號M所示之財物云云,自難採信。
⒎原告蔣渝莉部分:
原告蔣渝莉固主張被告趙國強竊取其存放於慶豐銀行A-1877號保險箱如附表一、二編號F所示之物等情,業據其提出保管箱租用契約、照片一紙等件為證,並於97年6月9日之警詢筆錄稱:「(問:妳在慶豐銀行所承租之保險箱(編號A-1877號)內遭竊何物?價值為何?)保險箱內有鑽石項鍊1條(價值約35,000元-25年前購價)、珍珠手鐲1個(價值約52,000元-25年前購價)、珊瑚項鍊1條(價值待估)、手鐲1個(重約5錢-約17,500元)。」(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卷四,第9頁)等語,惟原告蔣渝莉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其曾於慶豐銀行開設A-1877號保險箱,及其結婚時戴有珍珠項鍊,但就其遺失之金手鐲、鑽石項鍊、珊瑚項鍊、珍珠項鍊,原告蔣渝莉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難認原告蔣渝莉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蔣渝莉主張被告趙國強對原告蔣渝莉如附表一、二編號F所示之遺失財物有管理疏失,為無理由。
⒏原告蔡秋玉部分:
①原告蔡秋玉主張被告趙國強竊取其存放於被告慶豐銀行
B-1817號保險箱如附表一編號G所示之物等情,並提出保管箱租用契約、保單編號G1至G5、照片7紙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蔡秋玉於97年3月22日警詢筆錄稱:「(問:妳在慶豐銀行所承租之保險箱(編號B-1718號)內遭竊何物?價值為何?)黃金生肖(重約3錢)、金元寶1個(重約1錢)、龍鳳手鐲1對(共約
1.007兩)、鳳戒子1個(重約2.07錢)、金手鐲1個(重約8.12錢)、套鍊1條(重約1.025兩)、戒子1個(重約1錢)、金塊1個(重約2兩)、戒子1個(重約1錢)、雙喜戒子1個(重約3錢)、丹骨鍊子1條(重約1.063兩)、八肚環1個(重約1兩)、領帶夾1個(重約1錢)、金項鍊3-4條(共重約4兩)、金幣1個(重約5錢)。總價值約新台幣45萬元。」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三,第18頁),足認原告蔡秋玉於發覺其遭竊之初,於警詢中已明白指訴其失竊之財物,核與原告蔡秋玉於本訴中所主張之如附表一編號G所示之遺失物品相符,堪認原告蔡秋玉並未虛偽浮報其失竊物品名稱、重量及數量。
⑵復查本院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即原告蔡
秋玉之前夫)谷永青到庭證稱:「(問:蔡秋玉有無購買珠寶之習慣?)比較少,本件遺失之珠寶,都是結婚前購買的。」、「(問:是否知道慶豐銀行租用保管箱?)知道,但何時租的我不清楚,但已經很久了。」、「(問:提示原告準備五狀第四頁編號8蔡秋玉部分損失之財物附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編號1-13都是在訂婚到結婚時間買的,包括嫁妝及我送的禮物,編號14金項鍊我不清楚,編號15金幣是蔣經國過世之後買的紀念金幣。」「(問:訂婚、結婚時之照片?)放在台南市○○路老家,應該找得到。我有與蔡秋玉一起去看過保管箱,我有看到這些金飾,包括編號1-15都有看過,我們有時候會去開保管箱時,會看看清點一下,大部分是去拿房、地契、印鑑章,順便清點一下金飾。
」(見卷二第122頁)等語,與原告蔡秋玉所述相符,本院審酌原告蔡秋玉所提出之保單G1至G5、照片7紙、警詢陳述及證人谷永青之證言,並依一般經驗,租用保管箱之目的即為存放貴重物品,堪認原告蔡秋玉確曾將如附表一編號G所示之物品存放於被告慶豐銀行處之B-1817號保管箱,是原告蔡秋玉主張如附表一編號G所示之物品遭竊,應屬可採。
⒐原告石瑞萍部分:
原告石瑞萍主張被告趙國強竊取其存放於被告慶豐銀行A-878號保險箱如附表一、二編號H所示之物等情,業據其提出保管箱租用契約、保單編號H1、購買資料查詢結果、現沽單2紙、銷貨單2紙等件為證,並於97年3月19日警詢筆錄稱:「(問:妳在慶豐銀行所承租之保險箱(編號A-878號)內遭竊何物?價值為何?)鎮金店百合黃金套組(項鍊1條-1兩重、手鍊1條-1兩重)、鎮金店玫瑰黃金套組(項鍊1條-1兩重、手鍊1條-1兩重、戒子1個-1兩重)、鎮金店鬱金香黃金套組(項鍊1條-1兩重、手鍊1條-1兩重、戒子1個-1錢)、項鍊1條(重約1兩)、手環3對(共重約3兩)、黃金金塊4個(共重4兩)、黃金手鍊1條(重約7錢4分8厘)、鎮金店20分鑽石項鍊1條(ELLE型)。」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卷二,第46頁)。惟查原告石瑞萍於本院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到場稱:「(丟掉之財物有何證據?)經我回去清點原告準備書一狀證六所附之保單影本(卷一第106-114頁)所示之珠寶除編號2、編號3有丟掉以外,其他沒有丟掉。我丟掉的東西除了編號2、3有保單以外,其他都沒有保單。【提示原告準備書五狀第4、5頁附表(卷二93、94頁)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編號3的保單是附表7金手鍊,編號2保單沒有寫在附表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可見除編號H1之保單外,原告石瑞萍所提出之購買資料查詢結果、現沽單2紙、銷貨單2紙等件所示之財物並未遺失;至於原告石瑞萍所提出之保管箱租用契約、保單編號H1,僅能證明其曾於慶豐銀行開設A-878號保險箱,存放如附表一編號H其中編號7.所示之物品7.48錢重之金手鍊1條遭竊,尚無證明其有如附表一、二編號H所示其餘之物品遭竊,自難認原告石瑞萍對該部分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石瑞萍主張如附表一編號H其中編號7.金手鍊1條(7.48錢重)遭竊,應可採信。除此部分以外之主張,自難採信。
⒑原告葉靜琳部分:
①原告葉靜琳主張被告趙國強竊取其存放於被告慶豐銀行
A-3098號保險箱如附表一編號I所示之物等情,並提出保管箱租用契約、照片乙紙等件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葉靜琳於97年3月28日警詢筆錄稱:「(問:你在慶豐銀行所承租之保險箱(編號A-3098號)內遭竊何物?價值為何?)黃金項鍊2條(共重約1.8兩)、手鍊1條(重約3錢)」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卷三,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足認原告葉靜琳於發覺其遭竊之初,於警詢中已明白指訴其失竊之財物,核與原告葉靜琳於本訴中所主張之如附表一編號I所示之遺失物品相符。
②復查本院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即原告葉靜
琳之女)林韋如到庭證稱:「(問:證人是否知悉葉靜琳在慶豐銀行租用保管箱?)知道。但我不清楚是從何時起租賃。」、「(問:提示卷一121頁之照片(準備一狀證七),是何人?)是我母親與外婆。」、「(問:有無看過你母親身上戴的金飾?)有的。之前我母親要出席宴會會拿出來戴。」、「(問:除了相片中之項鍊之外,是否有看過你母親有重約三錢之金手鍊?)沒有。」、「(問:證人母親除了這些外,有無其他首飾?)有的。但我不清楚他放在哪裡。丟掉的兩條項鍊,是我外曾祖母送給我媽媽的嫁妝,我把他放在保險箱內。」(見卷二第138頁)等語,再觀諸原告葉靜琳所提出之照片乙紙,證人林韋如證述將金項鍊2條放入保險箱之情形,與原告葉靜琳所述相符,本院審酌原告葉靜琳所提出之證據、警詢陳述及證人林韋如之證言,並依一般經驗,租用保管箱之目的即為存放貴重物品,堪認原告葉靜琳確曾將如附表一編號I所示之金項鍊2條存放於被告慶豐銀行處之A-3098號保管箱,是原告葉靜琳主張其如附表一編號I所示之金項鍊2條存放於被告慶豐銀行處之A-3098號保管遭竊,應屬可採。
至原告葉靜琳主張存放於A-3098號保管箱手鍊1條亦遺失云云,觀諸原告葉靜琳提出之照片,並未無該手鍊之影像,復參酌證人林韋如證稱未見過該條重約3錢之手鍊等情,原告葉靜琳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⒒原告陳秀月部分:
①原告陳秀月主張被告趙國強竊取其存放於被告慶豐銀行
C-3138號保險箱如附表一編號J所示之物等情,並提出保管箱租用契約、保單J1至J32等件為證,被告趙國強否認有竊取原告陳秀月如附表一編號J所示之物云云。查原告陳秀月於97年3月16日警詢筆錄稱:「(問:你在慶豐銀行所承租之保險箱(編號C-3138號)內遭竊何物?價值為何?)黃金項鍊2條(共重約1.6兩)及我女兒裴雅鈴之嫁妝黃金項鍊9條(共重約5.4兩)、黃金手鍊1對(共重約
1.8兩)、黃金手鍊4條(共重約2.4兩)、黃金戒子15個(共重約4.5兩)、金幣1套(大、中、小共5個)。價值約新台幣60萬元。」(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卷二,第38頁)等語,足認原告陳秀月於發覺其遭竊之初,於警詢中已明白指訴其失竊之財物,核與原告陳秀月於本訴中所主張之如附表一編號J所示之遺失物品相符,堪認原告陳秀月並未虛偽浮報其失竊物品名稱、重量及數量。
②復查本院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即原告陳秀
月之女)裴雅鈴到庭證稱:「(問:你母親有無在慶豐銀行租用保管箱?)知道。我母親大約從78年開始租用。」、「(問:提示原告準備一狀(即卷一132頁到139頁)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們之前不知道保險箱東西有丟掉,經看到新聞後我們才到銀行去清點,有的是我的嫁妝,發現有東西不見,東西幾乎都是我的,保單編號
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全部都是我的嫁妝,這些東西我是95年託給我母親寄放他所租用之保險箱內。這些東西全部丟掉。」、「(問:原告準備八狀的第五頁陳秀月遺失財物之附表是否全部均在上述保單之內?)只有第6金幣一套沒有保單,其他都有保單。」、「(問:為何上開附表之記載方式與保單內容不同?)當時在警方製作筆錄時,要求被害人將同類之財物集合成1項估計其重量。其中括號內記載之重量為每壹條之重量。我今日附表製作有些錯誤,容後提出新的附表。」、「(問:證人所述之金飾是從何而來?)有的是我自己以我工作所得去買的,有部分是別人送的。」、「(問:證人之學歷、工作情形?)我是二專畢業,我是讀食品營養,我81年唸高中,高三快畢業時就有在打工,是在泡沫紅茶店打工,每個月收入約壹萬多元,畢業後就去擔任會計,每月收入約二萬二千元左右。」、「(問:平日有無其他理財方法?)沒有。只有做儲蓄而已。」、「(問:為何有些保單是由彰化、高雄之銀樓出具?)因為我的外婆及祖母是住彰化,有些金飾是他們先買起來,等我結婚時送我的,另外我母親在高雄工作,故也有在高雄銀樓買金飾。」、「(問:編號11保單有2張,請證人確認是否都是證人所有?(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問:證人所稱上開物品是證人自己購買或是結婚時別人送的?)別人是我的親友、同學、婆婆。」、「(問:金飾何時購買的?)別人送我的時候我沒有看,有的沒有保單。」、「(問:剛才證人所看之保單影本,證人是否記得哪些是誰送的?)編號1、28、2
9、30、31是我自己買的。編號2、3、4、5、6、7、8、10、11(2張)、12、13、14、15、16、17、18、19、20、2
1、22、23、24、25、26是親戚送的。編號9、27、32是朋友送的。」、「(問:這些都是你結婚時之禮物?)是的。」、「(問:附表編號6之金幣一套是誰的?)是媽媽很久之前送的。」、「(問:附表編號大、中、小由大至小有幾個?)全部是5個,重量不記得,樣式不記得。」、「(問:如何得知這套金幣價值為七萬元?)我們是以之前當時之金價核算的。」、「(問:證人稱不記得金幣之重量,要如何核算?)只是大概粗估5個總計之重量約1兩到2兩。以當時去警察局製作筆錄時金價計算的。」、「(問:證人所稱經親友送之結婚金飾,為何部分保單之日期不是在92年?)有的是親友先買起來,等我結婚時送的。」等語(見卷二第133頁背面至第135頁背面),再觀諸原告陳秀月所提出之保單J1至J32,證人裴雅鈴證述如附表一編號J所示之物品來源,及如附表一編號J所示之物品全部寄放於C-3138號保險箱之情形,與原告陳秀月所述相符,本院審酌原告陳秀月所提出之證據、警詢陳述及證人裴雅鈴之證言,並依一般經驗,租用保管箱之目的即為存放貴重物品,堪認原告陳秀月確曾將如附表一編號J所示之物品存放於被告慶豐銀行處之C-3138號保管箱,是原告陳秀月其存放於保管箱內如附表一編號J所示之物品遭竊,應堪採信。
⒓原告林建良部分:
①原告林建良主張被告趙國強竊取其存放於被告慶豐銀行
C-1052號保險箱如附表一編號K所示之物等情,並提出保管箱租用契約、保單4紙等件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查訴外人王美雲代理原告林建良於97年3月18日警詢筆錄稱:「(問:妳在慶豐銀行所承租之保險箱(編號C-1052號)內遭竊何物?價值為何?)金元寶7個(共重約9-10兩)價值約35萬元。」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卷二,第44頁),足認原告林建良於發覺其遭竊之初,託其妻即訴外人王美雲於警詢中已明白指訴其失竊之財物,核與原告林建良於本訴中所主張之如附表一編號K所示之遺失物品相符,堪認原告林建良並未虛偽浮報其失竊物品名稱、重量及數量。
②復查本院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王美雲到庭證
稱:「(問:原告林建良主張遺失的財物是金元寶7個,全部重10兩?)是的。」、「(問:為何原告在卷一準備一狀證九第140-142頁有相同內容之保單三件,每件重量是1兩?)林建良放在保管箱內總共有12個元寶,原有12張保單,但7個被偷走,連保單一起被偷,剩下5個元寶及保單都有留下來。我們提出來上開保單影本是沒有被偷的元寶保單影本。」等語(見卷二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證人王美雲證述有7個金元寶遺失之情形,與原告林建良所主張相符,本院審酌原告林建良所提出之證據、警詢陳述及證人王美雲之證言,並依一般經驗,租用保管箱之目的即為存放貴重物品,堪認原告林建良確曾將如附表一編號K所示之物品存放於被告慶豐銀行處之C-1052號保管箱,是原告林建良主張其有附表一編號K之財物失竊,應,屬可採。
⒔原告吳淑珍部分:
①原告吳淑珍主張被告趙國強竊取其存放於被告慶豐銀行
C-1233號保險箱如附表一、二編號L所示之物等情,並提出保管箱租用契約、保單編號L1至L25紙、照片4紙等件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吳淑珍於97年4月21日警詢筆錄稱:「(問:妳在慶豐銀行所承租之保險箱(編號C-1233號)內遭竊何物?價值為何?)財物損失計有:金戒子4個(共重約6錢5厘)、錶鍊3條(共重2.4兩)、手鍊2條(共重1.216兩)、手環3對(共重3.963兩)、領針1個(重1錢)、項鍊(含墜子共重1.3兩)、金鍊子2條(共重4錢3分3厘)、手鍊1條(重2錢3分4厘)、花環3對、墜子1個、手鍊1條、戒子1個(共重3.4兩)、市珠1條-57顆(價待估)、天然珠1條-243顆(價待估)、角環1個(重5錢2分)、珍珠耳墜2對(價待估)。」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卷三,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足認原告吳淑珍於發覺其遭竊之初,於警詢中已明白指訴其失竊之財物,核與原告吳淑珍於本訴中所主張之如附表一、二編號L所示之遺失物品相符,堪認原告吳淑珍並未虛偽浮報其失竊物品名稱、重量及數量。
②復查本院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吳明珠到庭證
稱:「(問:是否知道吳淑珍有在慶豐銀行租用保管箱?)知道。」、「【(提示卷一第143-150頁,原告吳淑珍主張遺失之財物?(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這些東西都丟掉。」、「(問:提示卷一第143-150頁,原告吳淑珍是否有這些財物?(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們二人所有。都是我們結婚時媽媽給我們的嫁妝,我們結婚時,我母親是同樣的金飾給我們姊妹一人一件,如果有不同的金飾就是吳淑珍的,我是70結婚的,吳淑珍為73年結婚的。
」、「(問:用手寫編號11之天然珠有無保單?)有的。
只是正面沒有影印出來(提出編號11保單原本1件經提示被告訴代後發還)。」、「(問:背面的字跡是何人所寫?)是金榮美銀樓寫的。」、「(問:從上開保單看來並無相同之物品,證人所述是否均是原告吳淑珍所有?)我們是在一個保險箱內,將我們的東西分成兩包,兩包內都有我們二人之東西,當初也有寫壹張明細簿記載哪樣東西屬於何人的,但明細簿也不見了。時間太久了,我們也不記得那樣東西屬於何人。我們是在報紙報導銀行保險箱失竊時,我們才知道我們保險箱內的東西被偷。」、「【提示原告準備書五狀第五頁原告吳淑珍遺失財物附表(即卷二94頁)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這些東西都已經丟掉。編號10的市珠當初我母親購買時之價值為約12萬元,這是短的項鍊。編號11之天然珠也是項鍊,價值約16萬元。編號12之角環是黃金手鐲。編號13珍珠耳墜2對,1對價值約1萬6千元,鑲鑽戒指我不清楚。」等語(見卷二第137頁至第138頁),證人吳明珠證述原告吳淑珍所有之如附表一、二編號L所示之物曾存放於C-1233號保管箱,現已全部遺失之情形,與原告吳淑珍所主張相符,本院審酌原告吳淑珍所提出之證據、警詢陳述及證人吳明珠之證言,並依一般經驗,租用保管箱之目的即為存放貴重物品,堪認原告吳淑珍確曾將如附表一、二編號L所示之物品存放於被告慶豐銀行處之C-1233號保管箱,是原告吳淑珍主張存放於保管箱內如附表一、二編號L所示之財物遭竊,應堪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87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判例意旨參照)。又有權占有人係處於類似物權人之地位,具有權利之性質,而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因此雖非所有權人,但如果是有權占有人,其占有受到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加以侵害,亦可以權利受到侵害為由而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王澤鑑 ,侵害占有之侵權責任與損害賠償,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3冊,1998年9月出版,第228-229頁參照)。
(四)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國強竊取原告保管箱內之財物,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趙國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趙國強為被告匯豐銀行之受僱人,負責被告慶豐銀行之保管箱業務,竟利用經辦被告慶豐銀行保管箱業務之機會,藉機竊取原告保管箱內之財物,依上開說明,被告慶豐銀行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五)再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國強、慶豐銀行應對原告遭竊之財物連帶負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又99年1月25日之黃金價格為每台錢賣出4,320元、買入3,940元,有台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99年12月13日南市金商榮字第99035號函附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件如附表一所示黃金飾品之價值應以每台錢4,320元計算,即以每台兩43,200元計算,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吳詩平請求370,000元部分:
①原告吳詩平確曾將如附表一、二編號A所示之財物存放於
A-3350號保管箱,該些財物現已遺失,被告趙國強對該些財物之遺失顯有管理疏失,已如前述,則附表一編號A中1.多膳項鍊1條(重約0.263兩)價值11,362元【計算式:43,200×0.263=11,362,元以下四捨五入】;2.機鍊佛墜1條(重約1.608兩)價值69,466元【計算式:43,200×1.608=69,466,元以下四捨五入】;3.寶石套鍊1條(重約0.954兩)價值41,213元【計算式:43,200×0.954=41,213,元以下四捨五入】;4.繩鍊函墜子1件(重約
0.204兩)價值8,813元【計算式:43,200×0.204=8,813,元以下四捨五入】;5.鍊子1條(重約0.231兩)價值9,979元【計算式:43,200×0.231=9,979,元以下四捨五入】;6.手鍊1條(重約0.358兩)價值15,466元【計算式:43,200×0.358=15,466,元以下四捨五入】;7.S鍊1條(重約0.181兩)價值7,819元【計算式:43,200×
0.181=7,819,元以下四捨五入】;8.入紫色石戒子(重約0.065兩)價值2,808元【計算式:43,200×0.065=2,808】;9.紫色戒子(重約0.086兩)價值3,715元【計算式:43,200×0.086=3,715,元以下四捨五入】;10.手鍊(重約0.605兩)價值26,136元【計算式:43,200×
0.605=26,136】;11.手環(重約1兩)價值43,200元;
12.手環1對(共重約1.102兩)價值47,606元【計算式:43,200×1.102=47,606,元以下四捨五入】;13.戒子1個(重0.308兩)價值13,306元【計算式:43,200×0.308=13,306,元以下四捨五入】;14.戒子1個(重0.100兩)價值43,200元;15.戒子1個(重0.100兩)價值43,200元;16.戒子1個(重0.154兩)價值6,653元【計算式:
43,200×0.154=6,653,元以下四捨五入】;17.戒子1個(重0.152兩)價值6,566元【計算式:43,200×0.152=6,566,元以下四捨五入】;18.戒子1個(重0.104兩)價值4,493元【計算式:43,200×0.104=4,493,元以下四捨五入】;19.戒子1個(重0.157兩)價值6,782元【計算式:43,200×0.157=6,782,元以下四捨五入】;
20.戒子1個(重0.128兩)價值5,530元【計算式:43,200×0.128=5,530,元以下四捨五入】;21.戒子1個(重
0.160兩)價值6,912元【計算式:43,200×0.160=6,912】;22.戒子1個(重0.106兩)價值4,579元【計算式:
43,200×0.106=4,579,元以下四捨五入】;23.墜子1個、24.墜子1個、25.墜子1個(23.至25.計3個,共重約
0.321兩)價值13,867元【計算式:43,200×0.321=13,867,元以下四捨五入】;26.墜子1個、27.墜子1個(
26.27.計2個,共重6grammes,折合約0.16兩)價值6,912元【計算式:43,200×0.16=6,912】;28.玫瑰金蝴蝶項鍊1條(重約0.398兩)價值17,194元【計算式:43,200×0.398=17,194,元以下四捨五入】;29.玫瑰金蝴蝶手鍊1條(重約0.260兩)價值11,232元【計算式:43,200×
0.260=11,232】;30.幸運草戒子1個(重約0.103兩)價值4,450元【計算式:43,200×0.103=4,450,元以下四捨五入】;31.龍墜子1個(重約0.093兩)價值4,018元【計算式:43,200×0.093=4,018,元以下四捨五入】;
32.雞墜子1個(重約0.1兩)價值4,320元【計算式:43,200×0.1=4,320】;33.幸運草墜子1個(重0.4080兩)價值17,626元【計算式:43,200×0.4080=17,626,元以下四捨五入】;34.金元寶1個、35.金元寶1個、36.金元寶1個(34.至36.計3個,共重約3錢)價值12,960元【計算式:4,320×3=12,960】。
②至附表二編號A所示之7樣珠寶,經本院以原告提出之保單
A33為參考資料,囑託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結果認定:「1.紅寶石女戒1個(重量SD、4D、紅、5P)約60,000元、2.白K珍珠項鍊2條約20,000元×2條=40,000元、3.黃(原函覆誤繕打為白)K珍珠項鍊2條約20,000元×2條=40,000元、4.義大利K金手鍊1條約8,000元、5.藍寶石珍珠耳環1對約36,000元×2只=72,000元、6.珍珠耳環1對8,000元×2只=16,000元、7.女用玉鐲1條約60,000元」等語,此有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100年1月17日鑑所傑字第11011712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復函詢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其鑑定所依據之市場珠寶經驗為何,經該所函覆:「一、本件聯繫時即與林瑞成律師溝通,由於本案件並無實物,僅能就其提供的資料及珠寶市場上消費者所購買的習性給予參考的鑑價金額。其鑑定師依據之「市場珠寶經驗」如下:1.珍珠項鍊:依亞洲女性的選購習性為,8-8.5mm大小、圓形、乳白色、16-18英寸長度。2.紅寶石戒指:依亞洲女性的選購習性為,2克拉左右、鑲有配鑽。3.義大利K金手鍊:依亞洲女性的選購習性為,14K。
4.珍珠耳環:依亞洲女性的選購習性為,13-13.5mm大小、圓形、乳白色。藍寶石珍珠耳環:除了珍珠外還鑲有藍寶石。珍珠耳墜:鑲有配鑽的珍珠耳環。5.玉鐲:依亞洲女性的選購習性為,緬甸玉、綠色、透光。…」等語,有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100年2月21日鑑所傑字第11022116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認本件珠寶皆已遺失,無實物可供參考,而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依據市場珠寶經驗鑑價堪認公平,是如附表二編號A所示之珠寶依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之鑑定價格尚為允當。
③據上,原告吳詩平存放於A-3350號保管箱如附表一、二編
號A所示之物品價值合計為817,383元。查原告吳詩平前已自被告慶豐銀行獲取5萬元之賠償,有原告書立之切結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吳詩平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賠償5萬元,則原告吳詩平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67,383元【計算式:817,383-50,000=767,383】。是以,原告吳詩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0,000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卓家輝請求200,000元部分:
①原告卓家輝確曾將如附表一編號B中編號2之財物存放於C-
1631號保管箱,該些財物現已遺失,被告趙國強對該些財物之遺失顯有管理疏失,已如前述,則附表一編號B中編號2.金手鐲3個(共重約1.5兩)價值64,800元【計算式:
43,200×1.5=64,800】。
②被告雖抗辯如附表一編號B中編號2之金手鐲3個為證人吳
美芳所有,原告卓家輝不得就此物品之遺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原告卓家輝將自己所有之財物與其妻吳美芳委託保管之財物一同放置於保險箱內,並由原告卓家輝出面與被告慶豐銀行簽立保管箱租賃契約書,是原告卓家輝對於於保管箱內之所有財物即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依前開判例及學說見解,不論原告卓家輝是否支付對價取得非其所有財物之占有,原告卓家輝對於自己財物之所有權及受託保管財物之合法占有權既因被告趙國強之管理疏失而受損害,本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置於自己財物及家人委託由保管財物之損失;況訴外人吳美芳已於99年1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卓家輝,並於99年2月9日出具債權讓與書予原告卓家輝,此亦有吳美芳出具之陳述書及債權讓與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抗辯原告卓家輝就附表一編號B中編號2之金手鐲3個未受有損害,及原告卓家輝受託保管財物之所有權人即證人吳美芳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內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逾請求權時效云云,即屬無據。
③據上,原告卓家輝存放於C-1631號保管箱之金手鐲3個價
值為64,800元。查原告卓家輝前已自被告慶豐銀行獲取5萬元之賠償,有原告書立之切結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卓家輝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賠償5萬元,則原告卓家輝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800元【計算式:64,800-50,000=14,800】。是以,原告卓家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蕭韻霞請求300,000元部分:
①原告蕭韻霞確曾將如附表一編號C之財物存放於C-540號保
管箱,該些財物現已遺失,被告趙國強對該些財物之遺失顯有管理疏失,已如前述,則附表一編號C中編號1.黃金1條(重5兩)價值216,000元【計算式:43,200×5=216,000】;2.金項鍊2條(重5錢)價值21,600元【計算式:4,320×5=21,600】;3.金項鍊1條(重2兩)價值86,400元【計算式:43,200×2=86,400】;4.金手鐲1對(共重約2兩)價值86,400元【計算式:43,200×2=86,400】;5.金項鍊1條(重1錢5分)價值6,480元【計算式:4,320×
1.5=6,480】;6.金手鍊1條(重1錢5分4厘)價值6,653元【計算式:4,320×1.54=6,653,元以下四捨五入】;
7.金墜子1條(重1錢5厘)價值4,536元【計算式:4,320×1.05=4,536】;8.金胖鎖、手鍊1對(共重5錢4分8厘)價值23,674元【計算式:4,320×5.48=23,674,元以下四捨五入】;9.金手鍊1條(重1錢1分4厘)價值4,925元【計算式:4,320×1.14=4,925,元以下四捨五入】;
10.珠項鍊、葡萄墜1條(重5錢9分)價值25,488元【計算式:4,320×5.9=25,488】;11.金手環1對(重3兩3厘)價值129,730元【計算式:43,200×3.003=129,730】;
12.金項鍊1條(重3錢2厘)價值13,046元【計算式:4,320×3.02=13,046,元以下四捨五入】;13.金手鍊1件(重1錢2厘)價值4,406元【計算式:4,320×1.02=4,406,元以下四捨五入】;14.金帽花3件(重9分7厘)價值4,190元【計算式:4,320×0.97=4,19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據上,原告蕭韻霞存放於C-540號保管箱之如附表一編號C
所示之物品價值合計為633,528元。查原告蕭韻霞前已自被告慶豐銀行獲取5萬元之賠償,有原告書立之切結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蕭韻霞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賠償5萬元,則原告蕭韻霞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83,528元【計算式:633,528-50,000=583,528】。是以,原告蕭韻霞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元,為有理由。
⒋原告王素珍請求250,000元部分:
①原告王素珍確曾將如附表一、二編號D之財物存放於A-195
2號保管箱,該些財物現已遺失,被告趙國強對該些財物之遺失顯有管理疏失,已如前述,則附表一編號D中編號
1.金手鐲(重5錢)12個價值259,200元【計算式:4,320×12×5=259,200】;2.金項鍊1條(重1兩)價值43,200元【計算式:43,200×1=43,200】;3.金項鍊1條(重3錢)價值12,960元【計算式:4,320×3=12,960】。
②至附表二編號D所示之珠寶,因原告王素珍無法提出保單
或其他相關資料,無相關鑑價報告,惟原告王素珍存放於A-1952號保管箱如附表一編號D所示之財物價值合計315,360元,堪信原告王素珍至少受有315,360元之損害,查原告王素珍前已自被告慶豐銀行獲取5萬元之賠償,有原告書立之切結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告王素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賠償5萬元,則原告王素珍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65,360元【計算式:315,360-50,000=265,360】。是以,原告王素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00元,為有理由。
⒌原告葛冠楨請求300,000元部分:
①原告葛冠楨確曾將如附表一、二編號E之財物存放於A-300
號保管箱,該些財物現已遺失,被告趙國強對該些財物之遺失顯有管理疏失,已如前述,則附表一編號E中編號1.金項鍊1條(重1兩)價值43,200元【計算式:43,200×1=43,200】;2.金項鍊(重5錢)4條價值86,400元【計算式:4,320×5×4=86,400】;3.豬型墜子1個(重3錢)價值12,960元【計算式:4,320×3=12,960】;4.牛型墜子1個(重4錢)價值17,280元【計算式:4,320×4=17,280】。以上金飾合計價值159,840元。
②至附表二編號E所示之珠寶,因原告葛冠楨無法提出保單
或其他相關資料,亦無相關鑑價報告可資佐證,惟原告葛冠楨主張附表二編號E其中編號1.觀音鑲鑽翠玉墜子1個價值50,000元、其中編號2.紅寶石項鍊1條、編號3貓眼石戒子1個及編號4觀音玉墜子共價值30,500元,本院審酌原告葛冠楨主張受損害之金額,並參酌證人葛冠榆所稱:「編號2紅寶石項鍊不是純金的,價值可能只有幾千元。貓眼石戒指是我先生送給我的,我不知其價值,觀音玉墜子是我自己買的,價值比較高,為翡翠」等語(見卷二第173-174頁),及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100年1月17日鑑所傑字第110117123號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葛冠楨就附表二編號E其中編號1.觀音鑲鑽翠玉墜子1個受損害金額為35,000元、其中編號2.紅寶石項鍊1條、編號3貓眼石戒子1個及編號4觀音玉墜子受損害金額共為21,350元。
③依上,原告葛冠楨受損害物品之價值共計為216,190元,
查原告葛冠楨前已自被告慶豐銀行獲取5萬元之賠償,有原告書立之切結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葛冠楨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賠償5萬元,則原告葛冠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66,190元【計算式:
216,190-50,000=166,190】。是以,原告葛冠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6,190元,為有理由。原告葛冠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④被告雖抗辯如附表一、二編號E之財物為證人葛冠榆所有
,原告葛冠楨不得就此物品之遺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原告葛冠楨將自己所有之財物與其姐葛冠榆委託保管之財物一同放置於保險箱內,並由原告葛冠楨出面與被告慶豐銀行簽立保管箱租賃契約書,是原告葛冠楨對於於保管箱內之所有財物即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依前開判例及學說見解,不論原告葛冠楨是否支付對價取得非其所有財物之占有,原告葛冠楨對於自己財物之所有權及受託保管財物之合法占有權既因被告趙國強之管理疏失而受損害,本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置於自己財物及家人委託由保管財物之損失;況訴外人葛冠榆已於99年1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葛冠楨,並於100年2月9日出具債權讓與書予原告葛冠楨,此亦有葛冠榆出具之陳述書及債權讓與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抗辯原告葛冠楨就附表一、二編號E之財物應無占有利益,原告葛冠楨未受有損害,及原告葛冠楨受託保管財物之所有權人即證人葛冠榆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內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逾請求權時效云云,即屬無據。
⒍原告陳芳儀請求500,000元部分:
原告陳芳儀主張被告趙國強對原告陳芳儀如附表二編號M所示之遺失財物有管理疏失,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是以原告陳芳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元,應予駁回。
⒎原告蔣渝莉請求200,000元部分:
原告蔣渝莉主張被告趙國強對原告蔣渝莉如附表一、二編號F所示之遺失財物有管理疏失,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蔣渝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應予駁回。
⒏原告蔡秋玉請求390,000元部分:
①原告蔡秋玉確曾將如附表一編號G所示之財物存放於B-171
8號保管箱,該些財物現已遺失,被告趙國強對該些財物之遺失顯有管理疏失,已如前述,則如附表一編號G中編號1.黃金生肖1個(重約3錢)價值12,960元【計算式:4,320×3=12,960】;2.金元寶1個(重約2錢)價值8,640元【計算式:4,320×2=8,640】;3.龍鳳手鐲1對(共約
1.007兩)價值43,502元【計算式:43,200×1.007=43,502,元以下四捨五入】;4.鳳戒子1個(重約2.07錢)價值8,942元【計算式:4,320×2.07=8,942,元以下四捨五入】;5.金手鐲1個(重約8.12錢)價值35,078元【計算式:4,320×8.12=35,078,元以下四捨五入】;6.套鍊1條(重約1.025兩)價值44,280元【計算式:43,200×
1.025=44,280】;7.戒子1個(重約1錢)價值4,320元【計算式:4,320×1=4,320】;8.金塊1個(重約2兩)價值86,400元【計算式:43,200×2=86,400】;9.戒子1個(重約1錢)價值4,320元【計算式:4,320×1=4,320】;10.雙喜戒子1個(重約3錢)價值12,960元【計算式:
4,320×3=12,960;11.丹骨鍊子1條(重約1.063兩)價值45,922元【計算式:43,200×1.063=45,922,元以下四捨五入】;12.八肚環1個(重約1兩)價值43,200元【計算式:43,200×1=43,200】;13.領帶夾1個(重約1錢)價值4,320元【計算式:4,320×1=4,320】;14.金項鍊3-4條(重約4兩)價值172,800元【計算式:43,200×4=172,800】;15.金幣1個(重約5錢)價值21,600元【計算式:4,320×5=21,600】。
②據上,原告蔡秋玉存放於B-1718號保管箱如附表一編號G
所示之物品價值合計為549,244元。查原告蔡秋玉前已自被告慶豐銀行獲取5萬元之賠償,有原告書立之切結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蔡秋玉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賠償5萬元,則原告吳詩平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99,244元【計算式:549,244-50,000=499,244】。是以,原告蔡秋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0,000元,為有理由。
⒐原告石瑞萍請求490,000元部分:
①原告石瑞萍確曾將如附表一編號H中編號7之財物存放於A-
878號保管箱,該財物現已遺失,被告趙國強對該些財物之遺失顯有管理疏失,已如前述,則附表一編號H中編號
7.金手鍊1條(重約7.48錢)價值32,314元【計算式:4,320×7.48=32,31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據上,原告石瑞萍存放於A-878號保管箱之金手鍊1條價值
為32,314元。查原告石瑞萍前已自被告慶豐銀行獲取5萬元之賠償,有原告石瑞萍書立之切結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告石瑞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賠償5萬元,則原告石瑞萍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金額【計算式:32,314-50,000=-17,686】。是以,原告石瑞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⒑原告葉靜琳請求23,500元部分:
①原告葉靜琳確曾將如附表一編號I中編號1之財物存放於A-
3098號保管箱,該財物現已遺失,被告趙國強對該些財物之遺失顯有管理疏失,已如前述,則附表一編號I中編號
1.金項鍊2條(共重約1.8兩)價值77,760元【計算式:43,200×1.8=77,76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據上,原告葉靜琳存放於A-3098號保管箱之金項鍊2條價
值為77,760元。查原告葉靜琳前已自被告慶豐銀行獲取5萬元之賠償,有原告葉靜琳書立之切結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葉靜琳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賠償5萬元,則原告石瑞萍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7,760元【計算式:77,760-50,000=27,760】。是以,原告葉靜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500元,為有理由。
⒒原告陳秀月請求550,000元部分:
①原告陳秀月確曾將如附表一編號J之財物存放於C-1318號
保管箱,該些財物現已遺失,被告趙國強對該些財物之遺失顯有管理疏失,已如前述,則附表一編號J中編號1.金戒子1個(重1錢2分4厘)價值5,357元【計算式:4,320×1.24=5,357,元以下四捨五入】;2.金戒子1個(重1錢1厘)價值4,363元【計算式:4,320×1.01=4,363,元以下四捨五入】;3.金手鍊1條(重5錢9分)價值25,488元【計算式:4,320×5.9=25,488】;4.彌月禮盒1個(重5錢9分3厘)價值25,618元【計算式:4,320×
5.93=25,618】;5.金項鍊1條(重1兩1錢7分5厘)價值50,760元【計算式:43,200×1.175=50,760】;6.墜子1個(重1錢3分9厘)價值6,005元【計算式:4,320×1.39=6,005】;7.金戒子1個(重1錢1分)價值4,752元【計算式:4,320×1.1=4,752】;8.金項鍊1條(重9錢9分7厘)價值43,070元【計算式:4,320×9.97=43,070,元以下四捨五入】;9.港式金項鍊1條(重2錢6分9厘)價值11,621元【計算式:4,320×2.69=11,621,元以下四捨五入】;10.港式金手鍊1條(重2錢7分1厘)價值11,707元【計算式:4,320×2.71=11,707】;11.金手鍊1條(重2錢3厘)價值8,770元【計算式:4,320×2.03=8,770,元以下四捨五入】;12.金戒子1個(重8分3厘)價值3,586元【計算式:4,320×0.83=3,586,元以下四捨五入】;13.金戒子1個(重1錢)價值4,320元【計算式:
4,320×1=4,320】;14.金項鍊1條(重3錢5分)價值15,120元【計算式:4,320×3.5=15,120】;15.金項鍊1條(重1兩7厘)價值43,502元【計算式:43,200×1.007=43,502】;16.金項鍊1條(重3錢6分4厘)價值15,725元【計算式:4,320×3.64=15,725,元以下四捨五入】;17.金項鍊1條(重3錢9分5厘)價值17,064元【計算式:4,320×3.95=17,064】;18.金項鍊1條(重4錢2分4厘)價值18,317元【計算式:4,320×4.24=18,317,元以下四捨五入】;19.金戒子1個(重3錢)價值12,960元【計算式:4,320×3=12,960】;20.金戒子1個(重2錢)價值8,640元【計算式:4,320×2=8,640】;21.金戒子1個(重3錢2分3厘)價值13,954元【計算式:4,320×
3.23=13,954】;22.金項鍊1條(重6錢8分7厘)價值29,678元【計算式:4,320×6.87=29,678,元以下四捨五入】;23.金套鍊1條(重3錢1分3厘)價值13,522元【計算式:4,320×3.13=13,522,元以下四捨五入】;24.金戒子1個(重2錢6分5厘)價值11,448元【計算式:4,320×2.65=11,448】;25.金戒子1個(重1錢1分6厘)價值5,011元【計算式:4,320×1.16=5,011,元以下四捨五入】;26.霧沙花環1對(重1兩)價值43,200元【計算式:43,200×1=43,200】;27.金戒子1個(重1錢8分6厘)價值8,035元【計算式:4,320×1.86=8,035】;28.金戒子1個(重1錢3分3厘)價值5,746元【計算式:4,320×
1.33=5,746】;29.金戒子1個(重1錢6厘)價值4,579元【計算式:4,320×1.06=4,579,元以下四捨五入】;30.金戒子1個(重7錢3分9厘)價值31,925元【計算式:
4,320×7.39=31,925】;31.墜子1個(重1錢1分6厘)價值5,011元【計算式:4,320×1.16=5,011,元以下四捨五入】;32.雙葉光霧女式(重1錢5分5厘)價值6,696元【計算式:4,320×1.55=6,696】;33.金幣1套(大、中、小5個,共重約3兩)價值129,600元【計算式:43,200×3=129,600】。
②被告雖抗辯如附表一編號J之財物為證人裴雅鈴所有,原
告陳秀月不得就此物品之遺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原告陳秀月將自己所有之財物與其女裴雅鈴委託保管之財物一同放置於保險箱內,並由原告陳秀月出面與被告慶豐銀行簽立保管箱租賃契約書,是原告陳秀月對於於保管箱內之所有財物即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依前開判例及學說見解,不論原告陳秀月是否支付對價取得非其所有財物之占有,原告陳秀月對於自己財物之所有權及受託保管財物之合法占有權既因被告趙國強之管理疏失而受損害,本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置於自己財物及家人委託由保管財物之損失;況訴外人裴雅鈴已於99年1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陳秀月,並於100年2月9日出具債權讓與書予原告陳秀月,此亦有裴雅鈴出具之陳述書及債權讓與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抗辯原告陳秀月就附表一編號J之財物應無占有利益,原告陳秀月未受有損害,及原告陳秀月受託保管財物之所有權人即證人裴雅鈴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內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逾請求權時效云云,即屬無據。
③據上,原告陳秀月存放於C-1318號保管箱如附表一編號J
所示之物品價值合計為645,150元。查原告陳秀月前已自被告慶豐銀行獲取5萬元之賠償,有原告書立之切結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陳秀月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賠償5萬元,則原告陳秀月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95,150元【計算式:645,150-50,000=595,150】(惟其於本件訴訟請求金額為500,000元)。又原告陳秀月是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0,000元,其金額自不受其與被告慶豐銀行契約約定賠償金額500,000元之上限,是以,原告陳秀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0,000元,為有理由。
⒓原告林建良請求300,000元部分:
①原告林建良確曾將如附表一編號K之財物存放於C-1052號
保管箱,該財物現已遺失,被告趙國強對該財物之遺失顯有管理疏失,已如前述。原告林建良雖主張遺失之7個金元寶共重約10兩,惟觀原告林建良提出未失竊金元寶之保單,多為1兩重,未有逾1兩之金元寶,應認原告林建良遺失之7個金元寶重約7兩始為允當,則附表一編號K中金元寶7個(重約7兩)價值302,400元【計算式:43,200×7=302,400】。
②據上,原告林建良存放於C-1052號保管箱如附表一編號K
所示之物品價值合計為302,400元。查原告林建良前已自被告慶豐銀行獲取5萬元之賠償,有原告書立之切結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林建良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賠償5萬元,則原告林建良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52,400元【計算式:302,400-50,000=252,400】。是以,原告林建良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2,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⒔原告吳淑珍請求950,000元部分:
①原告吳淑珍確曾將如附表一、二編號L之財物存放於C-123
3號保管箱,該些財物現已遺失,被告趙國強對該些財物之遺失顯有管理疏失,已如前述,則附表一編號L中編號
1.金戒子4個(共重約0.405兩)價值17,496元【計算式:43,200×0.405=17,496】;2.錶鍊3條(共重2.4兩)價值103,680元【計算式:43,200×2.4=103,680】;3.手鍊2條(共重1.216兩)價值52,531元【計算式:43,200×
1.216=52,531,元以下四捨五入】;4.手環3對(共重3.963兩)價值171,202元【計算式:43,200×3.963=171,202,元以下四捨五入】;5.領針1個(重1錢)價值4,320元【計算式:4,320×1=4,320】;6.項鍊(含墜子共重1.3兩)價值56,160元【計算式:43,200×1.3=56,160】;7.金鍊子2條(共重0.433兩)價值18,706元【計算式:43,200×0.433=18,706,元以下四捨五入】;8.手鍊1條(重0.234兩)價值10,109元【計算式:43,200×0.234=10,109,元以下四捨五入】;9.花環3對、墜子1個、手鍊1條、戒子1個(共重3.4兩)價值146,880元【計算式:43,200×3.4=146,880】;10.角環1個(重0.52兩)價值22,464元【計算式:43,200×0.52=22,464】;11.紋銀1條(重0.395兩)價值17,064元【計算式:
43,200×0.395=17,064】。
②至附表二編號L所示之4樣珠寶,經本院以原告吳淑珍提出
之保單編號L11、照片4紙為參考資料,囑託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結果認定:「1.市珠1條57顆約60,000元。2.天然珠1條234顆約60,000元。3.珍珠耳墜2對約20,000元×4個(原函覆誤載為條)=80,000元。4.鑲鑽戒指1個約50,000元」等語,此有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100年1月17日鑑所傑字第11011712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復函詢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其鑑定所依據之市場珠寶經驗為何,經該所函覆:「一、本件聯繫時即與林瑞成律師溝通,由於本案件並無實物,僅能就其提供的資料及珠寶市場上消費者所購買的習性給予參考的鑑價金額。其鑑定師依據之「市場珠寶經驗」如下:1.珍珠項鍊:依亞洲女性的選…4.珍珠耳環:依亞洲女性的選購習性為,13-13.5mm大小、圓形、乳白色。藍寶石珍珠耳環:除了珍珠外還鑲有藍寶石。珍珠耳墜:鑲有配鑽的珍珠耳環。…6.鑲鑽戒指:0.80克拉、VS2、Kcolor…」等語,有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100年2月21日鑑所傑字第11022116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認本件珠寶皆已遺失,無實物可供參考,而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依據市場珠寶經驗鑑價堪認公平,是如附表二編號L所示之珠寶依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之鑑定價格尚為允當。
③被告雖抗辯如附表一、二編號K之財物為證人吳明珠所有
,原告吳淑珍不得就此物品之遺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原告吳淑珍將自己所有之財物與其姐吳明珠委託保管之財物一同放置於保險箱內,並由原告吳淑珍出面與被告慶豐銀行簽立保管箱租賃契約書,是原告吳淑珍對於於保管箱內之所有財物即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依前開判例及學說見解,不論原告吳淑珍是否支付對價取得非其所有財物之占有,原告吳淑珍對於自己財物之所有權及受託保管財物之合法占有權既因被告趙國強之管理疏失而受損害,本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置於自己財物及家人委託由保管財物之損失;況訴外人吳明珠已於99年1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吳淑珍,並於100年2月9日出具債權讓與書予原告吳淑珍,此亦有吳明珠出具之陳述書及債權讓與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抗辯原告吳淑珍就附表一、二編號L之財物應無占有利益,原告吳淑珍未受有損害,及原告吳淑珍受託保管財物之所有權人即證人吳明珠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內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逾請求權時效云云,即屬無據。
④據上,原告吳淑珍存放於C-1233號保管箱如附表一、二編
號L所示之物品價值合計為870,612元。查原告吳淑珍前已自被告慶豐銀行獲取5萬元之賠償,有原告書立之切結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吳淑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賠償5萬元,則原告陳秀月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20,612元【計算式:870,612-50,000=820,612】。又原告吳淑珍是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0,612元,其金額自不受其與被告慶豐銀行契約約定賠償金額500,000元之上限,是以,原告吳淑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0,61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慶豐銀行是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
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且該條係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並非規定:「依前條所提之訴訟」,自難解為僅限於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同法第50條所提起之訴,始得為之,以故,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無論係由消費者團體或由消費者個人提起,均有第
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租用被告慶豐銀行提供之保管箱,因被告慶豐銀行受僱人之竊盜行為而受害,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屬消費訴訟,先予敘明。
⒉次按懲罰性賠償金為英美法特有之損害賠償制度,目的在於
對具有邪惡動機、非道德的或極惡之行為人施以懲罰,阻嚇他人效尤或提高他人注意力之處罰性賠償,與我國損害賠償法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者不同。而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之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之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之本旨相協調,本院認為,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被告慶豐銀行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
⒊被告慶豐銀行提供密閉空間分隔出租供人使用放置物品,而
與原告訂立保管箱租用契約,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被告慶豐銀行單純提供空間使用服務本身,不致對承租保管箱之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產生危險,故無需且無法於出租空間明顯處設立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復據被告慶豐銀行台南分行襄理洪憲喨於偵查中陳明:「(問:承租保管箱流程為何?)客戶跟經辦趙國強說要租何種型號的箱子及特定箱號,趙國強會讓客戶填寫保險箱租約及印鑑卡,之後趙國強會通知我到地下室取未出租保險箱鑰匙,每個保險箱有二付鑰匙,我會將鑰匙交給趙國強,趙國強與承租戶校對後會交付一支鑰匙給客戶,另外一支備用鑰匙則由趙國強及客戶一起蓋章封箴,之後再將鑰匙交給蔣季珍保管出租客戶的備用鑰匙。所以我在出租保險箱業務中只負責核對契約書內容及將出租鑰匙取出交給趙國強。退租時候,客戶來退租時不會馬上通知我,到當天六點下班後我會到地下室向趙國強拿退租申請書,核對客戶所繳回的鑰匙是否和退租申請書上所列相同,我再把鑰匙收在未出租鑰匙的櫃子裡。」、「(問:
是否知道趙國強偷竊的方法?)一、有一種是製作多封袋的方法,客戶來承租保險箱有一支備用鑰匙需要製作封箴袋保存並交給已出租保險箱的主管保管(即蔣季珍),趙國強偷偷先製作二個封箴袋,一個在客戶面前封箴,等客戶出去後把鑰匙拿出來使用,再封進另一個做好的封箴袋內。」,被告慶豐銀行台南分行存匯主管蔣季珍於偵查中陳述:「(問:負責保管備份鑰匙流程為何?)趙國強負責處理出租業務,處理完畢後他會負責通知我,我就會去地下室拿備份鑰匙。」、「趙國強還承認他有使用雙封袋方式竊取保險箱內的物品」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107號偵查卷第12-15頁),足認被告慶豐銀行之受僱人即被告趙國強係利用為原告辦理退租及改租,持有原告交付印章之機會,加蓋原告印章在其製作之雙封袋,在原告面前佯將備份鑰匙裝入其中一個封袋,使原告誤認保管箱備份鑰匙已經封存,俟原告離開後,該備份鑰匙自封袋取出後,藉機竊取原告保管箱內之財物,將備份鑰匙置入先前預留另一封袋封存,再將該封袋交予管理備份鑰匙之主管保管,被告趙國強所為形式上符合被告慶豐銀行保管箱鑰匙保管之標準作業流程,實則欺瞞被告慶豐銀行主管等情,惟被告慶豐銀行並無經營者或高階主管人員涉入或指示被告趙國強為上開違法行為,被告慶豐銀行固有主管未妥為保管備份鑰匙、未確實執行覆核工作之過失,惟因被告趙國強係以雙封袋方式封存備份鑰匙,致主管未能即時察覺,亦即被告慶豐銀行並無顯然欠缺注意,亦無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之情事,被告慶豐銀行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依上開說明,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慶豐銀行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各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吳詩平370,000元、原告卓家輝14,800元、原告蕭韻霞300,000元、原告王素珍250,000元、原告葛冠楨166,190元、原告蔡秋玉390,000元、原告葉靜琳23,500元、原告陳秀月550,000元、原告林建良252,400元、原告吳淑珍820,6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請求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本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決此部分原告勝訴,就原告主張其餘之請求權即不再審酌。至於原告吳詩平、卓家輝、蕭韻霞、王素珍、葛冠楨、蔡秋玉、葉靜琳、陳秀月、林建良、吳淑珍逾此範圍依據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契約關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之請求;及原告陳芳儀、蔣渝莉、石瑞萍依據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契約關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之請求,因均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渠等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本件原告勝訴部份,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又本院已於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兩造如有聲請調查證據者,應於七日內以書狀提出並應載明調查之證據及待證事實,逾時提出即認延宕訴訟。之後,本院即依兩造之聲請排定期日調查證據,並將調查結果再送相關機關鑑定;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0年1月11日始具狀聲請調查證人卓麗華、 薛正川 (見本院卷三第159至160頁),本院認已嚴重延宕訴訟,且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其待證事實為證人曾與原告卓家輝至銀樓購買項鍊,本院審酌此部分縱或屬實,亦無法證明原告卓家輝有將如附表一編號B其中編號1之6條金項鍊置於保管箱而失竊,此部分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故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附表一:
┌──┬───┬─────┬───────────────────────┐│編號│姓名│保管箱號碼│損失財物│├──┼───┼─────┼───────────────────────┤│A│吳詩平│A-3350│1.多膳項鍊1條(重約0.263兩)│││││2.機鍊佛墜1條(重約1.608兩)│││││3.寶石套鍊1條(重約0.954兩)│││││4.繩鍊含墜子1件(重約0.204兩)│││││5.鍊子1條(重約0.231兩)│││││6.手鍊1條(重約0.358兩)│││││7.S鍊1條(重約0.181兩)│││││8.入紫色石戒子(重約0.065兩)│││││9.紫色戒子(重約0.086兩)│││││10.手鍊(重約0.605兩)│││││11.手環(重約1兩)│││││12.手環1對(共重約1.102兩)│││││13.戒子1個(重0.308兩,以下13.至22.計10個,共│││││1.469兩)│││││14.戒子1個(重0.100兩)│││││15.戒子1個(重0.100兩)│││││16.戒子1個(重0.154兩)│││││17.戒子1個(重0.152兩)│││││18.戒子1個(重0.104兩)│││││19.戒子1個(重0.157兩)│││││20.戒子1個(重0.128兩)│││││21.戒子1個(重0.160兩)│││││22.戒子1個(重0.106兩)│││││23.墜子1個(以下23.至25.計3個,共重約0.321兩)│││││24.墜子1個│││││25.墜子1個│││││26.墜子1個(重5grammes,以下26.27.計2個,共重│││││6grammes,折合約0.16兩)│││││27.墜子1個(重1grammes)│││││28.玫瑰金蝴蝶項鍊1條(重約0.398兩)│││││29.玫瑰金蝴蝶手鍊1條(重約0.260兩)│││││30.幸運草戒子1個(重約0.103兩)│││││31.龍墜子1個(重約0.093兩)│││││32.雞墜子1個(重約0.1兩)│││││33.幸運草墜子1個(重0.4080兩)│││││34.金元寶1個(以下34.至36.計3個,共重約3錢)│││││35.金元寶1個│││││36.金元寶1個│├──┼───┼─────┼───────────────────────┤│B│卓家輝│C-1631│1.金項鍊6條(共重約6兩)│││││2.金手鐲3個(共重約1.5兩)│├──┼───┼─────┼───────────────────────┤│C│蕭韻霞│C-540│1.黃金1條(重5兩)│││││2.金項鍊(重5錢)2條│││││3.金項鍊1條(重2兩)│││││4.金手鐲1對(共重約2兩)│││││5.金項鍊1條(重1錢5分)│││││6.金手鍊1條(重1錢5分4厘)│││││7.金墜子1條(重1錢5厘)│││││8.金胖鎖、手鍊1對(共重5錢4分8厘)│││││9.金手鍊1條(重1錢1分4厘)│││││10.珠項鍊、葡萄墜1條(重5錢9分)│││││11.金手環1對(重3兩3厘)│││││12.金項鍊1條(重3錢2厘)│││││13.金手鍊1件(重1錢2厘)│││││14.金帽花3件(重9分7厘)│├──┼───┼─────┼───────────────────────┤│D│王素珍│A-1952│1.金手鐲(重5錢)12個│││││2.金項鍊1條(重1兩)│││││3.金項鍊1條(重3錢)│├──┼───┼─────┼───────────────────────┤│E│葛冠楨│A-300│1.金項鍊1條(重1兩)│││││2.金項鍊(重5錢)4條│││││3.豬型墜子1個(重3錢)│││││4.牛型墜子1個(重4錢)│││││5.金飾(重2兩)2包│├──┼───┼─────┼───────────────────────┤│F│蔣渝莉│A-1877│1.金手鐲1個(重5錢)│├──┼───┼─────┼───────────────────────┤│G│蔡秋玉│B-1718│1.黃金生肖1個(重約3錢)│││││2.金元寶1個(重約2錢)│││││3.龍鳳手鐲1對(共約1.007兩)│││││4.鳳戒子1個(重約2.07錢)│││││5.金手鐲1個(重約8.12錢)│││││6.套鍊1條(重約1.025兩)│││││7.戒子1個(重約1錢)│││││8.金塊1個(重約2兩)│││││9.戒子1個(重約1錢)│││││10.雙喜戒子1個(重約3錢)│││││11.丹骨鍊子1條(重約1.063兩)│││││12.八肚環1個(重約1兩)│││││13.領帶夾1個(重約1錢)│││││14.金項鍊3-4條(重約4兩)│││││15.金幣1個(重約5錢)│├──┼───┼─────┼───────────────────────┤│H│石瑞萍│A-878│1.鎮金店百合黃金套組(項鍊1條1兩重;手鍊1條1兩│││││重)│││││2.鎮金店玫瑰黃金套組(項鍊1條1兩重;手鍊1條1兩│││││重;戒子1個1錢重)│││││3.鎮金店鬱金香黃金套組(項鍊1條1兩重;手鍊1條│││││1兩重;戒子1個1錢重)│││││4.項鍊1條(1兩重)│││││5.手環6個(每個5錢重)│││││6.金塊4個(每個1兩重)│││││7.金手鍊1條(7.48錢重)│├──┼───┼─────┼───────────────────────┤│I│葉靜琳│A-3098│1.金項鍊2條(共重約1.8兩)│││││2.手鍊1條(重約3錢)│├──┼───┼─────┼───────────────────────┤│J│陳秀月│C-1318│1.金戒子1個(重1錢2分4厘)│││││2.金戒子1個(重1錢1厘)│││││3.金手鍊1條(重5錢9分)│││││4.彌月禮盒1個(重5錢9分3厘)│││││5.金項鍊1條(重1兩1錢7分5厘)│││││6.墜子1個(重1錢3分9厘)│││││7.金戒子1個(重1錢1分)│││││8.金項鍊1條(重9錢9分7厘)│││││9.港式金項鍊1條(重2錢6分9厘)│││││10.港式金手鍊1條(重2錢7分1厘)│││││11.金手鍊1條(重2錢3厘)│││││12.金戒子1個(重8分3厘)│││││13.金戒子1個(重1錢)│││││14.金項鍊1條(重3錢5分)│││││15.金項鍊1條(重1兩7厘)│││││16.金項鍊1條(重3錢6分4厘)│││││17.金項鍊1條(重3錢9分5厘)│││││18.金項鍊1條(重4錢2分4厘)│││││19.金戒子1個(重3錢)│││││20.金戒子1個(重2錢)│││││21.金戒子1個(重3錢2分3厘)│││││22.金項鍊1條(重6錢8分7厘)│││││23.金套鍊1條(重3錢1分3厘)│││││24.金戒子1個(重2錢6分5厘)│││││25.金戒子1個(重1錢1分6厘)│││││26.霧沙花環1對(重1兩)│││││27.金戒子1個(重1錢8分6厘)│││││28.金戒子1個(重1錢3分3厘)│││││29.金戒子1個(重1錢6厘)│││││30.金戒子1個(重7錢3分9厘)│││││31.墜子1個(重1錢1分6厘)│││││32.雙葉光霧女式(重1錢5分5厘)│││││33.金幣1套(大、中、小5個,共重約3兩)│├──┼───┼─────┼───────────────────────┤│K│林建良│C-1052│金元寶7個(重約10兩)│├──┼───┼─────┼───────────────────────┤││L│吳淑珍│C-1233│1.金戒子4個(共重約0.405兩)││││││2.錶鍊3條(共重2.4兩)││││││3.手鍊2條(共重1.216兩)││││││4.手環3對(共重3.963兩)││││││5.領針1個(重1錢)││││││6.項鍊(含墜子共重1.3兩)││││││7.金鍊子2條(共重0.433兩)││││││8.手鍊1條(重0.234兩)││││││9.花環3對、墜子1個、手鍊1條、戒子1個(共重3.4││││││兩)││││││10.角環1個(重0.52兩)│││││11.紋銀1條(重0.395兩)│└──┴───┴─────┴───────────────────────┘附表二:
┌──┬───┬─────┬───────────────────────┐│編號│姓名│保管箱號碼│損失財物│├──┼───┼─────┼───────────────────────┤│A│吳詩平│A-3350│1.紅寶石女戒1個(重量SD、4D、紅、5P)│││││2.白K珍珠項鍊2條│││││3.黃K珍珠項鍊2條│││││4.義大利K金手鍊1條│││││5.藍寶石珍珠耳環1對│││││6.珍珠耳環1對│││││7.女用手鐲1條│├──┼───┼─────┼───────────────────────┤│D│王素珍│A-1952│1.白金鑲玉項鍊1條│├──┼───┼─────┼───────────────────────┤│E│葛冠楨│A-300│1.觀音鑲鑽翠玉墜子1個│││││2.紅寶石項鍊1條│││││3.貓眼石戒子1個│││││4.觀音玉墜子1個│├──┼───┼─────┼───────────────────────┤│F│蔣渝莉│A-1877│1.鑽石項鍊1條│││││2.珍珠項鍊1條│││││3.珊瑚項鍊1條│├──┼───┼─────┼───────────────────────┤│H│石瑞萍│A-878│1.鎮金店20分鑽石項鍊1條(ELLE型)│├──┼───┼─────┼───────────────────────┤│L│吳淑珍│C-1233│1.市珠1條57顆│││││2.天然珠1條234顆│││││3.珍珠耳墜2對│││││4.鑲鑽戒指1個│├──┼───┼─────┼───────────────────────┤│M│陳芳儀│D-481│1.紅寶石1顆│││││2.黃寶石10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