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11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婚姻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民國91年12月11日)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無效之訴。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系爭婚姻未經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合致,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原告自應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經由訴外人 楊台生 之媒介,於民國91年12月11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惟兩造並無結婚之真實意思,原告登記與被告結婚,係為貪圖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並無共組家庭之結婚真意可言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1年12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此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
四、次按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大陸婚姻法第5條定有明文。
準此,結婚須當事人有結婚之真意。倘當事人間結婚欠缺結婚意思,縱符合結婚形式要件,仍難謂結婚已合法成立。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11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結婚,惟兩造結婚當時,均無任何共同結合組成家庭之結婚真意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係於92年3月23日入境,在臺居留地應為原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貿商92之住所,且應於92年8月23日出境,惟被告無申請延長居留,逾居留期間未出境,而遭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通報為行方不明人口,嗣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於93年10月1日,在台中縣境內查獲後遣送出境,有該局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行證及遣返函文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來臺後至外縣市生活,未與原告同住,因而亦未由原告替被告辦理延長居留,衡其情節與原告所述無夫妻關係等語,尚相吻合,而被告經本院囑託送達被告,且依回證所示,被告係親自簽收,迄今卻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或答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結婚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縱符合結婚之要件,並已辦理結婚登記之手續,依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應不成立。惟因兩造間仍有形式上之婚姻外觀,致原告有被認定為被告配偶之危險,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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