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火車站前左側公園路旁,徒手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一輛,得手後,供己充做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乙○○騎乘該竊得之腳踏車途經花蓮市○○路文化中心前,遭警攔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代保管收據一張及腳踏車照片三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竟於出獄後數日即再次行竊,足見其毫無悔改之心,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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