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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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緝字第一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三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八0號)提起上訴,並請求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三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四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晚上十時止,在花蓮市○○○路○○○號住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其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嗣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花蓮市○○○路○○○號八樓一居所,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四公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八月十日,分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及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四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有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晚上十時止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為原審未及審酌(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上開部分犯行與檢察官所起訴部分之施用毒品行為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審判範圍之內,原判決既未審酌併辦部分之犯行,尚有未洽,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短短五年之內,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均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戕害己身,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次數、期間之長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媛
法官鄭培麗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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