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4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永昌於民國101年7月19日11時許,已服用酒類(米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1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擦撞停放於路邊、由 王稚婷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林連恭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永昌因而人車倒地送醫。嗣經警據報到場,並委請醫院於同日14時50分許對王永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猶高達192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王永昌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5頁),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邱外科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3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該條之刑罰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已有變更,再觀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條構成要件改採行為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標準,且法定刑部分刪除拘役、罰金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猶執意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狀下,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並因而擦撞停放於路邊車輛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89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9月7日至103年9月6日,嗣係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致遭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字第49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先前未曾因酒醉駕車受刑事追訴、處罰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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