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志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主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92號、第1130號、第1063號、第1617號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01.27│103.05.18│103.05.02││││││├────────┼──────────┼──────────┼──────────┤││││││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毒偵│彰化地檢103年度毒偵│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62號│字第708號│第5022、5457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92號│103年度簡字第1130號│103年度簡字第106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04.30│103.07.17│103.09.23│├───┼────┼──────────┼──────────┼──────────┤││││││││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確定├────┼──────────┼──────────┼──────────┤│││103年度簡字第592號│103年度簡字第1130號│103年度簡字第1063號│││案號│││││判決││││││├────┼──────────┼──────────┼──────────┤││判決│103.05.28│103.08.08│103.10.19│││確定日期││││├───┴────┼──────────┼──────────┼──────────┤││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110號│第4256號│第5631號││││││└────────┴──────────┴──────────┴──────────┘┌────────┬──────────┬──────────┬──────────┐│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05.01││││││││├────────┼──────────┼──────────┼──────────┤││││││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275號││││││││├───┬────┼──────────┼──────────┼──────────┤││││││││法院│彰化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6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10.17│││├───┼────┼──────────┼──────────┼──────────┤││││││││法院│彰化地院││││││││││確定├────┼──────────┼──────────┼──────────┤│││103年度簡字第1617號│││││案號│││││判決││││││├────┼──────────┼──────────┼──────────┤││判決│103.11.11│││││確定日期││││├───┴────┼──────────┼──────────┼──────────┤││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993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