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92號原告 陳樹寅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被告 陳樹木
陳秀英 陳冠綸 陳雅雯 前二人法定代理人 楊細玉 被告 陳志仰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陳樹木、 劉陳秀英 、陳冠綸、陳雅雯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3248.32平方公尺,及原告與被告陳樹木、陳冠綸、陳雅雯、陳志仰共有坐落同段288地號、地目旱、面積1445.79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陳志仰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3248.32平方公尺,同段288地號、地目旱、面積1445.79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並主張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圖方案分割,編號I、J分割為一筆。不同意被告陳樹木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不留路,將來會有袋地通行權問題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志仰陳述: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分割方案要留路,如
未留道路,將來會有袋地通行權問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7日複丈成果圖標示標示287、288地號顛倒。
主張編號I、J部分合併為一筆,各共有人持分按原告準備理由㈠狀比例負擔等語。
㈡被告陳樹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
述:同意合併分割。惟系爭土地上之道路為既成道路,不必再另外分為一筆。如果設共有道路,以後要處分,土地使用同意書要全部的人蓋章。被告陳志仰所有之土地在裡面,所以堅持要開路,然現況有既成道路可以通行,即不必設路等語。
㈢被告陳冠綸、陳雅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以前到場陳述:同意合併分割,分割後被告陳冠綸、陳雅雯要維持共有,同意原告所提方案,應留3公尺寬之共有道路等語。
㈣被告劉陳秀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其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相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部分共有人相同,原告及被告陳樹木、陳冠綸、陳雅雯均同意合併分割,被告陳志仰、劉陳秀英亦同意原告採合併分割所提方案。則系爭二筆土地部分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既同意合併分割,且合併分割得避免土地細分,並無不適當情形,原告主張合併分割,應屬有據。至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7日函雖記載「本案2筆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完全相同,若要辦理合併分割,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7款規定,函報彰化縣政府同意後始得辦理。另本案如經縣政府同意,最多可分割為10筆土地。」(見本院卷第84頁)。惟民法824條第6項之立法理由已揭明為促進土地利用及為免被過度細分,遂爰增訂本項;又按農業發展條例制訂之目的同樣意在防止耕地細分可知,若回歸前開所示關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訂定意旨及農業發展條例制訂之立法目的之雙重考量下,若既屬相毗鄰之耕地,卻因共有人僅部分相同即不能合併分割,反易造成耕地細分之疑慮,故從整體之立法目的觀之,解釋上只要二宗之毗鄰耕地,在土地宗數未增加時,縱然其耕地僅有共有人部分相同者,仍應得請求為合併分割。又按該耕地既已屬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本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同條第1項本文就分割面積之限制,亦無須再為考量是否有符合同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後段關於二宗耕地是否為同一所有權人之規定,因此二宗耕地乃相毗鄰,雖共有人僅部分相同,若經各耕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自得請求合併分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是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六、查系爭土地北邊約有2公尺寬之既有道路,經由其他土地得通行至公路,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磚造平房(原告表示不予保留,未測量),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在卷,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8日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認為:
㈠系爭287地號土地係兩造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
所繼承之耕地;系爭288地號土地係於89年1月4日該條例修正前共有,原告及被告陳樹木、陳冠綸、陳雅雯均係於該條例修正後繼承。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兩造分割後均取得面臨道路之土地,共有人如有取得二筆土地情形,亦得單獨或合併使用,有助增進使用效能。原告及被告劉陳秀英、陳冠綸、陳雅雯、陳志仰亦同意依該方案分割。㈡被告陳樹木雖主張系爭土地現況已有道路,分割方案不必另
設共有道路云云。惟系爭土地分割後如未設共有道路,部分共有人須經由他人之土地通行,易衍生通行權糾紛。且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後之共有道路面積較現有道路面積大,亦有利於分割後通行使用。至於被告陳樹木雖另辯稱如留設道路,須有共有人土地同意書使用申請建築云云。惟按「共有土地經法院分割判決確定,其中並分割出一筆土地作為私設道路,起造人如係該私設道路土地共有人之一,應無須再檢附該私設道路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即可申請建築,本部86年8月26日台86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已有明示。共有私設通路之分割留設,既係供參與法院判決分割之土地通行使用,本案非訴訟當事人如取得部分土地及原應有部分比例之私設道路所有權,得依本部上開號函示,免檢附該私設道路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申請建築。」,此有內政部95年3月10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是被告陳樹木主張之分割方法,尚無可採。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共有人之意願,認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應屬公允,而為可採。爰判決合併分割為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表一┌──┬────────┬───────────────┐│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取得人及應有部分│├──┼────────┼───────────────┤│A│1196.26│陳樹寅全部│├──┼────────┼───────────────┤│B│1168.06│陳樹木全部│├──┼────────┼───────────────┤│C│526.98│陳冠綸應有部分52698分之28552│││├───────────────┤│││陳雅雯應有部分52698分之24146│├──┼────────┼───────────────┤│D│336.58│陳樹寅應有部分33658分之13807│││├───────────────┤│││劉陳秀英應有部分33658分之19851│├──┼────────┼───────────────┤│E│228.16│陳樹寅全部│├──┼────────┼───────────────┤│F│487.60│陳樹木全部│├──┼────────┼───────────────┤│G│175.71│陳冠綸應有部分17571分之9520│││├───────────────┤│││陳雅雯應有部分17571分之8051│├──┼────────┼───────────────┤│H│445.73│陳志仰全部│├──┼────────┼───────────────┤│I、J│129.03│陳樹寅應有部分12903分之3214│││(分為一筆,由兩├───────────────┤││造共同取得,供道│陳樹木應有部分12903分之3941│││路使用)├───────────────┤│││陳冠綸應有部分12903分之1131│││├───────────────┤│││陳雅雯應有部分12903分之871│││├───────────────┤│││劉陳秀英應有部分12903分之126│││├───────────────┤│││陳志仰應有部分12903分之3620│├──┴────────┴───────────────┤│一、分割方法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7日複丈成││果圖(圖面標示287應更正為288;288應更正為277)。││二、上開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編號、面積及擬分配人,其中編號││I、J合併一筆。│└───────────────────────────┘附表二┌────┬──────┬─────┬─────────┐│姓名/應│287地號│288地號│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有部分││││├────┼──────┼─────┼─────────┤│陳樹寅│8000分之3136│90分之20│469411分之159463│├────┼──────┼─────┼─────────┤│陳樹木│8000分之3146│90分之26│469411分之169507│├────┼──────┼─────┼─────────┤│劉陳秀英│8000分之492││469411分之19977│├────┼──────┼─────┼─────────┤│陳冠綸│8000分之649│90分之8│469411分之39203│├────┼──────┼─────┼─────────┤│陳雅雯│8000分之577│90分之6│469411分之33068│├────┼──────┼─────┼─────────┤│陳志仰││3分之1│469411分之4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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