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68號原告黃○鉗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被告劉○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⑴、兩造於民國(下同)76年1月7日結婚,婚後同居於彰化縣彰
化市後遷居至花壇鄉,育有劉○盈、劉○昱、劉○硯等三名子女,婚後原告克盡妻子之責,全心照顧被告及孩子之生活起居,然被告婚後約於85年即沈迷於宗教,原告苦勸被告以家庭為重仍無改善,僅徒生雙方口角爭執,原告為求家庭圓滿及念及子女年幼,僅得隱忍,然原告容忍之結果,非但未取得被告之體諒,被告竟於85年間以至北部參與宗教活動為由離家,期間僅偶而返家探視,至約88年被告突返家遷走戶籍並攜走長子劉○昱至台北市中和區居住,嗣被告所屬宗教發生虐童案件,被告及長子劉○昱亦牽扯其中,於家扶中心介入安置劉○昱後始由原告攜回彰化照顧。被告約85年獨自離家北上,初期尚偶而返家探視但旋即離開停留時間甚短,然約96年起即未主動與原告聯繫,更遑論返家居住與原告共享天倫,原告對被告行蹤亦毫無所悉,雙方十餘年來各自生活。
⑵、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
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又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尚須夫妻協力共營生活。惟被告於婚後擅自離家迄今已約18年,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顯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且按婚姻既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互不往來,各自獨立生活,雙方顯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嗣後原告與被告亦不可能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此實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更何況被告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理當勉力為之,縱分隔兩地亦同,然被告自離家迄今長達十年來消極失聯,被告對原告之生活狀況未有任何聯繫關心之舉措,不聞不問,顯見被告已無心維護婚姻之幸福和諧,主觀上已無維繫兩人婚姻之意欲,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共同生活,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或回復婚姻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請求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略以:
⑴、被告因信仰佛、道教之原因自86年北上以在家修行方式生活
,初始獲原告同意,此從被告能帶長子劉○昱北上道場修行以減輕原告帶小孩負擔可知,所以不同意原告以惡意遺棄請求離婚之主張,與原告確實為分居生活,剛開始時偶而回家團聚,但後來僅有過年時才回家,今年被告換大門之鎖後家也回不去了,小孩生活扶養確實為原告獨力負擔,實因被告修行生活經濟並不是很寬裕,近5、6年來沒有夫妻生活,一方面是原告不願配合,另方面也深感體力衰退,不願回家是自覺身在家中好像空氣般存在,希望維持現狀之婚姻生活。
⑵、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經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因信仰宗教因素自86年北上修行,放棄經營家庭生活,原告育有三名小孩,均由原告獨力扶養長大,因小孩已大,原告無意維持如此有名無實之婚姻生活,該事實為被告於訴訟中自認,復為兩造之子劉○昱到庭證稱:「(法官問:兩造的婚姻生活為何?)爸爸跟媽媽就是,爸爸久久回來家裡一次,過年回來不到一天,可能半天時間就又出去了。」、「(法官問:爸爸帶你去臺北有無印象?)有印象,約我國小三年級的時候,住了快三年時間。」、「(法官問:在北部居住在哪裡?)道場。」、「(法官問:在臺北有無讀書?)沒有時間讀書,因為晚上時候太晚,我國小時書沒有讀好,因晚上還需要跟他們去山上,後來山上那裡的師父有一天看到我功課不好,師父要我去他那裡寫功課什麼的,寫功課後晚上還要操體能,有時間性的,下課後10分鐘一定要看到我的人到那裡,如果超過1分鐘,我沒有到那裡,伏地挺身、仰臥起坐、跪算盤、還有自己打自己的臉、手,超過幾分鐘就打幾次。」、「(法官問:後來是被媽媽救回來的?)後來是有一次在山上發生很大的事情,然後被很像是類似警察,剛好去那邊遇到,被警察救出來。」、「(法官問:爸爸86年離家?)對」、「(法官:問約你國小一年級後就比較少看到爸爸嗎?)對,也沒有辦法聯絡,都是我媽媽獨立養大。」、「(法官問:有無問媽媽,爸爸在臺北在做什麼?)爸爸就是在臺北修道。」(見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產生破綻,無回復可能性等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裁判離婚原因之設,乃婚姻為男女兩性結合,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且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倘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美滿幸福情事發生,且無復合之可能,已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另於同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者,則若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故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該重大事由,夫妻均須負責時,則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夫妻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婚姻乃一男一女之結合,夫妻來自不同的家庭,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雙方性格、觀念不一致,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亦難相同,婚姻上之衝突包括生活細節、情緒之表達與雙方家人之互動等自屬難免,此有賴互相體會婚姻真諦,相互體恤誠心溝通,適度忍讓與協調及時間適應,方能圓滿和諧,惟兩造於婚後初始尚能和睦相處,育有子女三人,惟自86年起被告追求宗教之靈修生活,北上而與原告分居,偶而回家,到過年回家也不過夜,開始時雖有得到原告同意,此由被告可帶同長子劉○昱至台北生活共修可得而知,嗣後因劉○昱因道場人員協助管教不當,回歸原告家庭生活,原告亦不同意如此之婚姻生活,但因子女尚小,只得無奈接受,嗣原告向被告表達不願過有名無實之婚姻生活,被告本應有所調整回歸家庭,但仍堅持自己之宗教修道生活,讓原告獨守空閨,獨力扶養子女,雖經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回歸家庭生活,被告仍嚴拒,按夫妻生活從形式上之同床而眠、同桌而食之同居生活,產生形而上的互相關心之生命共同體精神,人生行路相互依伴同行,方構成完整而實質之婚姻,且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有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54號解釋),被告如認為婚姻真正無法維持可選擇離婚,如認為仍有維持之可能及必要,即應付出真誠之努力試圖挽回,而非空言不願放棄,且我國民法第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如前所述,雙方雖同居一屋簷之下,已形同陌路,夫妻關係產生嚴重裂痕,終致兩人想法迥異,被告願維持形式婚姻,原告認有名無實之婚姻不要也罷,而被告亦失去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而離家修行,與原告分居兩地,婚姻狀況益加惡化,導致夫妻相處最基本之信任、尊重與情愛已失其所附,並造成兩造感情疏離,而被告於分居後,彼此缺乏修補夫妻感情之舉,更無回家之意願,對於如何經營或修補破綻之婚姻兩造均缺乏想像,亦未再有進一步化解原告心結並重燃兩人感情之積極作為,分居迄今17年餘,被告亦僅止於為了小孩及面子關係表示願與原告維持婚姻,對於如何經營夫妻關係則無任何想法,兩造仍是處於各自生活,無法開啟溝通管道之狀態。總此,雙方婚姻已徒具婚姻之形式,而無婚姻之實質,顯然其等婚姻已生破綻,並無復合之可能,衡諸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能力及兩造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堪認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項婚姻之破綻,依前所述,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事由,惟所謂遺棄,客觀上須有同居與扶養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之不履行,主觀上仍須有惡意,但茲所謂之惡意,與普通之善意或惡意之用法不同,非「知悉」之意,乃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換言之有故意或害意之謂(見40年臺上字第91號判例),本件被告主觀上係為修行而北上,雖不能使婚姻生活與修行生活兼顧,且又因修行故經濟生活較窘困而不能扶養子女,但與惡意遺棄之法律構成要件仍迥不相牟,此部分請求尚難成立,惟兩造婚姻既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重大破綻產生,且無可回復,仍應判准離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