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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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三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騎乘ZBX-九六二號輕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鼎力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竟貿然自慢車道超車快車道前駛,適原告騎乘XEV-七六五號重機車,沿金鼎路欲左轉彎進入鼎力路行駛,已轉彎至快車道,被告見狀煞閃不及,自後追撞原告左後方,原告人車倒地,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骨骨折、左耳膜破裂等處受傷。
㈡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且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浩 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原告則無過失責任。被告因過失傷害罪責,業據臺灣高定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案號: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九三條第一項、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①原告因車禍受傷,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即於高雄榮總醫院住院治療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出院,前後七日,且事後又陸續診斷治療,及購買治療藥物,迄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嗣後醫藥費保留請求)總計花費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有卷附收據為憑。
②另被告每月之薪津(包括月支工餉、專業加給、加工及延時工資、不休假加班費)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為四五三七0元,同年七月以後為四六三一五元,如依原告退休金計算方式則為三個月平均工資乘以三一.五基數加六個月平均工資乘以一三.五基數等於0000000元〔四六三一五元乘以(三一.五加一
三.五)〕,早已超過此數額上限之0000000元,則原告顯已損失退休金一五一二三一元(0000000元減0000000元),又原告退休前四個月少領之薪水計八十七年六月少領一五八二0元(四五三七0元減二九五五0元),同年七月、八月、九月共少領四七四六0元(一五八二0元乘以三),以上損失合計二一四五一一元。
③原告身體一向硬朗,生活充滿情趣、朝氣,家庭生活美滿,今因被告之重大過失而導致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骨骨折、左耳膜破裂等傷害開刀住院一星期,又繼續治療迄今,時感重物壓頂、頭痛、頭暈、走路不穩,並有重聽之現象,可謂與殘疾之人無異,經此劫難已百念俱灰,美好人生因被告之犯行而破滅,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若至深且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五十萬元聊資慰藉。
㈢綜上說明,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已造成上述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八二八三二七元。
三、證據: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診療費用收據二十六紙影本為證,並請求本院調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八七0六一一號鑑定書。
乙、被告方面: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損失,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力負擔。
三、證據:未提出或請求調查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關於原告是否喪失工作能力及調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八七0六一一號鑑定書。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騎乘ZBX-給六二號輕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鼎力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交叉路口,不得超車之規定,竟貿然自慢車道超車快車道前行駛,適於告騎乘XEV-七六五號重機車,沿金鼎路欲左轉彎進入鼎力路行駛,已轉彎置快車道,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自後追撞原告左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骨骨折、左耳膜破裂等傷害,而喪失工作能力。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一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退休金損失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退休前少領薪資六萬三千二百八十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八十三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賠償原告損失,但宥於資力無法全額賠償,原告之請求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在金鼎路與鼎力路口因超車不當撞擊原告,致原告頭外傷合併左側骨骨折、左耳膜破裂。被告因過失傷害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在交叉路口超車不當而撞擊前方原告之車,被告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等情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並因而致原告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及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等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陪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九三條第一項、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既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則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一)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受傷日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有診療費用收據影本二十六紙在卷可查,足堪信為真實。上開醫療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頭外傷合併左側骨骨折、左耳膜破裂,有診療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查,且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關於原告是否喪失工作能力,該院函覆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發生車禍,檢查發現被告意識清楚,左聶骨骨折,腦脊髓液漏,左耳耳鳴和耳膜破裂,四肢活動正常等情,有該院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一紙在卷可查,足見原告因車禍身受其苦,且車禍後迄今仍有耳膜破裂、耳鳴等疾尚未治愈,所受精神痛苦折磨甚大。茲審酌原告損受痛苦程度及原告車禍前,係高雄市屠宰場任職工友,每月薪資為三萬餘元,被告則無業在身,經濟能力欠佳等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三十萬元為宜。原告逾此部分之非財產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受傷後,因喪失工作能力,致提前辦理退休,受有提前辦理退休之退休金損失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部分,因原告退休前係高雄市屠宰場之工友,其工作性質與聽力無必然性,依前開榮民總醫院之覆函內容可知,尚不致影響其工作能力,故原告並無因減少勞動力而提前辦理退休之必要,故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損失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每月薪津,包括月支公餉、專業加給、加工及延時工資、不休假加班費等,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為四萬五千三百七十元。其車禍發生後,退休前,因醫療傷病而無法上班,少領之薪資損失,包括八十七年六月少領一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即四萬五千三百七十元減去所支領之二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同年七、八、九月亦同上每月少領一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共損失六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云云。惟查,原告雖主張每月薪資包括專業加給、月支公餉、加工、延時工資、不休假加班費可領四萬五千三百七十元,然而上開加工、延時工資、不休假加班費均須原告加班、延時工作及不休假方能取得,且係繫諸於原告主觀意願及未定之客觀事實(如原告可能突然生病無法加班),屬不確定發生之事項,故該部分之薪資所得非必然發生,亦即原告不能證明確有每月四萬五千三百七十元之薪資收入,且本院參照原告提出之退休薪資狀況表所載,發現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份每月固定可領之薪資,應包括月支公餉一萬五千九百三十元、專業加給一萬三千六百二十元,合計二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八十七年七、八、九月每月固定可領之薪資,應包括月支公餉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專業加給一萬四千零七十元,合計三萬零四百九十五元,而上開基本月薪原告均已領取,足認原告無法證明有六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之薪資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份損失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四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酌定相當數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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