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二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水利法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二一六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起訴之聲明,且所載被告為台北縣政府水利工程課亦屬有誤(被告機關應為原處分機關即台北縣政府),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二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