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9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5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代表人乙○○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王盛賢 處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卷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謂:「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許。」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稅捐事件,不服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北警中字第三四三○八號函及被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十北稅政字第○二一四號函、中和分處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北稅中一字第八○一二二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北稅中一字第八○○四○號函,提起訴願;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北警中字第三四三○八號函,係原告所陳指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原告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遭警員強押至派出所,有無涉嫌違法所為調查之結果函復之書函;而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十北稅政字第○二一四號函,係對於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檢舉逃漏稅案,就該處處理情形,向台北縣政府及陳情人所為之函覆;中和分處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北稅中一字第八○一二二號函,係就原告檢舉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領貨而未開立統一發票案,請原告於十日內提出新事證所為之函覆;另中和分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北稅中一字第八○○四○號函,亦係上開原告所檢舉案件所為查核該公司,因值該公司業已歇業、他遷不明,而無從查辦之函覆;綜上所述,不論警察單位及稅捐單位之函覆,均屬單純事實之陳述、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或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起訴狀所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北警中刑敏字第一三八三八號函、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北稅法字第○九一○六○一五六四號函及中和分處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北稅中一字第八○○四○號函、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北稅中一字第○九一○○八○二六號函等,因均未提起訴願,有違訴願前置主義原則,此部分起訴自為不合法,依法自亦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琍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