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男三十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 李廣澤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計程車司機,因與乙○○在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發生車禍事故,認乙○○尚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一萬多元之計程車修理費用,而有債務糾紛。嗣丙○○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其載客營業用之車牌號碼00—○四一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廟口附近,恰見乙○○及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八八二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該處排班,丙○○在其所駕計程車上向外朝乙○○叫罵,乙○○不甘受叫罵,乃下車朝丙○○駕車方向走去,欲找丙○○理論,丙○○見狀駕車往愛三路八十七號新東陽食品店方向行駛。乙○○見丙○○開車離去無法追及,乃回頭折返,詎此時丙○○竟臨時起意,基於使乙○○受普通傷害之犯意,駕駛上開計程車,自距離約十公尺遠處以四十五度斜角方式,快速倒車從乙○○背後撞擊,乙○○適走到該道路中央靠近右側朝在愛三路九十四號前排班 彭志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九七一號營業小客車方向走去,乙○○行走中不知閃避遂遭丙○○倒車撞擊臀部,乙○○被撞後先彈落至由丁○○所駕駛停放於愛三路九十四號前排班候客之車牌號碼00—六九六號營業小客車之引擎蓋上(乙○○之臀部碰觸在引擎蓋上,而該車牌號碼00—六九六號營業小客車係停在車牌號碼00—九七一號營業小客車之後,二車之間隔約一公尺距離),致該車車前引擎蓋凹陷、左大燈及保險桿毀損後(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滾落至車牌號碼00—六九六號車輛與車牌號碼00—九七一號營業小客車二車間之地面上;丙○○倒車撞擊乙○○後,見乙○○彈落二車之間,續將其駕駛上開計程車往後倒車使該車車頭朝乙○○彈落方向,接續朝乙○○倒臥方向衝撞二次,惟因彭志文與丁○○二車之車距不夠寬,丙○○之計程車無法進入撞擊到乙○○,而乙○○倒地後即迷迷糊糊的連動都不能動,雖聽到有人叫喊要其快閃,惟無法動彈,並因而受有右上肢肘部腫脹、擦傷、右上背部八×一點五公分紅擦傷、下背部五元硬幣大紫瘀壓痛及尿路系統輕微的鈍傷(起訴書漏載尿路系統輕微的鈍傷)之傷害;丙○○駕駛上開計程車倒車使該車車頭朝前時該車有碰觸彭志文之計程車,另致彭志文車輛左側車門毀損(未據告訴);而丙○○之計程車車頭卡在彭志文與丁○○二車之間,嗣經在場目擊之路人多人見狀,將丙○○拉下車毆打,路人中有人報警並叫救護車,將乙○○送醫,警員亦趕至現場,將丙○○帶回派出所處理,經警對丙○○做酒測,發現其酒測值為○點一MG/L,尚在安全標準以內(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倒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乙○○積欠伊汽車修理費,伊要向其要債時,乙○○拿武器追殺伊,伊害怕才倒車,一時方向感錯誤撞到二部計程車,並沒有撞到乙○○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訊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伊看見乙○○衝過來,前面又無路,只好倒車去撞乙○○等語(見警訊卷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偵訊筆錄),而於偵查時供承伊將車子倒退,然因在緊張情況下,再加上被乙○○嚇到又無路可退,所以就不小心撞上乙○○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嗣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復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倒車時撞傷告訴人乙○○之事實(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且被告如何駕駛上開計程車,快速倒車從告訴人背後撞擊,使告訴人先彈落至由丁○○所駕車牌號碼00—六九六號營業小客車之引擎蓋上,再滾落至該車牌號碼00—六九六號車輛與車牌號碼00—九七一號營業小客車二車間之地面上等情,並據當時在場目擊證人即車牌號碼00—六九六號及M八—九七一號營業小客車駕駛丁○○及彭志文分別於警訊、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幀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乙○○因遭被告倒車撞擊致受有右上肢肘部腫脹、擦傷、右上背部八
×一點五公分紅擦傷、下背部五元硬幣大紫瘀壓痛及尿路系統輕微的鈍傷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基醫泌字第七九一一號函(附傷害鑑定報告書)及病歷各乙份一份附卷可考。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有倒車撞傷被害人乙○○之事實,要屬卸責之詞,殊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基於使被害人乙○○受重傷之犯意,倒車衝撞被害人乙○○,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罪,嗣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倒車衝撞被害人乙○○顯係基於欲置被害人乙○○於死之犯意,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致被害人所受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受傷之部位,加害之手段及下手之程度等,均為審究加害人犯意之論據(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經查:
(一)訊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因為乙○○欠我錢不還,正好於右述時地遇上,我開口罵 吳員 ,我見吳員開二部車的車門要拿武器,我害怕開車離去,至仁二路口時正好紅燈,我看見吳員衝過來,我前面又無路,只好倒車去撞吳員。我於八十八年間與吳員發生車禍事故,吳員欠我修理費一萬五千元不還」等語(見警訊卷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偵訊筆錄),而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也將計程車停於愛三路一○○號左右, 李員 (即被告)於右述時地見到我車停於此,李員就在車內開口罵三字經一直罵我,我見李員喝酒的樣子便不理會他,我下車時李員正好開車離去,我見李員已開車離去,便往仁三路方向走去要找朋友聊天,沒想到李員將車倒車由後將我腰部位撞上飛向天空使我落地時又撞上停於旁之計程車後倒地即昏迷。我與李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有發生車禍糾紛,我與李員當時已和解,但李員私自將車開到修車廠修理一萬四千多元,故李員一直覺得我欠他一萬四千多元,當時李員也到法院告我,但法院不受理,才使李員產生仇恨。」等語(見警訊卷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偵訊筆錄),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於八十八年間車禍事件而有一萬多元之修理費未付之糾紛,除此之外並無何其他糾葛,是彼等間並無何深仇大恨。並參以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一臣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到達現場時愛三路有排班之司機,另外二道有車子及行人云云(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且依本件案發時間為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現場為廟口夜市附近,人車來往頻繁,並有多輛計程車在排班,有案發後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是被告顯係在人車來往頻繁之處所偶遇告訴人,因向告訴人追討前所積欠之汽車修理費,而為告訴人所拒,雙方發生爭執,始臨時起意倒車撞擊告訴人,並非早有預謀,應堪認定。
(二)被告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營業為業,以汽車衝撞人足以使人致生事故,此當為被告所明知,而以汽車正面衝撞擊人,因其加速度及準確度較易控制,是其破壞力及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當較為嚴重,反之以倒車方式為之,則因汽車之行車方向與汽車原本之行車方向慣性設計不同,且後車輪中間有差速器之裝置,其所撞擊之效果與車頭正面撞擊顯有差異,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偶遇告訴人,因向告訴人追討前所積欠之汽車修理費,為告訴人所拒,致雙方發生爭執,嗣告訴人朝其停放車輛之方向行進時,被告一時氣憤,始起意倒車撞擊告訴人,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現場之道路寬十二點七公尺,告訴人當時係在該道路中央靠近右側即該圖編號二之位置,而被告係自該圖編號一之位置倒車撞擊正行走中之告訴人,該段之距離非長,且須停車不動後方可換入倒檔,始可倒車前進。而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到場處理之警員陳一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從編號一至編號二之位置大約十公尺左右,伊擔任交通隊之警員有五年多之時間,依其專業判斷,被告從編號一之位置以倒車之方式至編號二之位置,被告車子的時速不可能有五、六十公里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又訊據在場目擊證人彭志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被撞時距離渠車差不多不超過二公尺,伊目測之距離大約是基隆地方法院第五法庭內二個對角的距離再多一點,當時被告之車速大約是有時速四十公里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另據在場目擊證人丁○○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被告當時倒車的速度大約有時速三十公里,但是伊不敢確定,因當時被告踩油門很急,被告當時倒車的距離約有十幾公尺,但倒車的時速不可能有超過時速四十公里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參照上開到場處理之警員及在場目擊證人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自編號一之位置至編號二之位置之距離約十公尺或十幾公尺,距離並不長,被告倒車時須停車換檔後再行倒車,是被告倒車之時速應不可能如告訴人所述高達五、六十公里,亦不可能有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之情形,其當時之時速應為大約三十至四十公里間,依此被告當時倒車時速並非非常快速,其所致告訴人傷害應不若以車輛正面得迅速加速撞擊告訴人所致之傷害嚴重,而查當時被告若欲以車撞擊置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又何以未將其所駕駛之車輛迴轉而以正面加速方式撞擊告訴人。且依證人彭志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倒車撞到告訴人後,車子有斜斜停下來,就停在伊車子與丁○○之車子中間等語(見原審卷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倒車撞擊告訴人後有煞車,並未撞到停在其車後之彭志文及丁○○之計程車,被告當時若不顧一切欲置告訴人於死,則必加速衝撞告訴人,當不必煞車,而於撞擊告訴人後,並致撞擊彭志文及丁○○之計程車,且查被告於倒車時,並非直行衝撞告訴人,而係以四十五度斜角方式,從告訴人右側衝撞告訴人(參酌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大都在身體右側亦足資佐證),此亦足以顯示當時被告應僅係欲以此警示告訴人,而非基於欲置告訴人於死之犯意﹔至被告雖於倒車衝撞告訴人後,續將該車倒車使車頭朝告訴人倒臥之方向並接續衝撞二次,惟依告訴人遭被告倒車衝撞後彈落於證人彭志文與丁○○之計程車間,訊據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伊計程車與彭志文計程車二車距離約半公尺到一公尺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背面),暨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告訴人被撞後是躺在伊與彭志文二部計程車之間,之後被告欲二次駕車往前面去撞擊告訴人,但因伊與彭志文的車身距離不夠而未得逞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彭志文於偵查時證稱:伊計程車與丁○○計程車二車間隔約一百公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暨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被撞後是躺在伊與丁○○二部計程車之間,當被告要往後斜退後再往前撞的時候,因為告訴人是躺在伊與丁○○的二部車中間,被告應該是撞不到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依被告從事駕駛計程車營業為業,當亦必知悉雖朝告訴人彈落之方向衝撞,僅有可能撞擊到彭志文及丁○○之計程車,而不可能撞擊到倒臥於兩車間之告訴人,是縱被告雖復朝告訴人彈落方向撞擊,惟其既明知無法撞擊告訴人,實難認被告有欲置告訴人於死之犯意,亦足認被告顯因告訴人拒不給付尚餘之一萬多元汽車修理費,而一時氣憤以此警告告訴人之意而已。
(三)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倒車撞擊後,經路人報警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就醫,發現受有右上肢肘部腫脹、擦傷、右上背部八×一點五公分紅擦傷、下背部五元硬幣大紫瘀壓痛及尿路系統輕微的鈍傷(起訴書漏載尿路系統輕微的鈍傷)等傷害,原審法院為查明告訴人受何傷害、有無生命危險、是否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乙節,經函請告訴人就醫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該院函覆:「經查乙○○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來函誤載為九十年八月三日)凌晨因身上多處挫傷送至本院急診,來院時生命跡象尚稱穩定,血壓144/107mmHg、心跳每分鐘九十二下, 吳君 主訴係遭計程車撞擊,抱怨左手痛及兩腰痛,因尿液檢查發現有顯微血尿,恐傷及泌尿系統,故安排入院觀察治療,經超音波檢查無異常,且無生命危險,同月十七日出院,出院後給予症狀治療,安排靜脈腎盂攝影術顯示無異常。」等語,有該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基醫病字第七五五五號函附卷可憑,復請該院鑑定告訴人傷勢,依該院函附傷害鑑定報告書所載:「二、病情摘要:病患乙○○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凌晨○時十四分因身上多處挫傷及右腰痛送至本院急診接受緊急處理。外傷基本處置後驗尿發現有潛血反應,故安排入院接受進一步檢查。後因狀況穩定,於八月十七日出院。三、鑑定結果:病患因血尿由泌尿科醫師 洪敦智 收住院接受診治,病患於次日就再無血尿發生,追蹤超音波及靜脈注射腎盂攝影『IVP』亦無發現血腫及尿液滲漏情況,因此推測僅為尿路系統之輕微鈍傷;而左手肘之紫瘀傷經理學檢查及X光攝影證實並無骨折現象,僅為軟組織之挫傷。病患於八月二十八日再次追蹤超音波亦無異常發現。
四、結論:病患疑因撞擊導致暫時性的血尿,後因詳細檢查證實僅為輕微的尿路系統鈍傷,預後良好;至於左手肘挫傷亦屬輕微,應不至有後遺症,然需骨科繼續追蹤為要。」等語,有該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基醫泌字第七九一一號函(附傷害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並依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負責治療告訴人之醫師洪敦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當天凌晨零點十四分被害人到我們醫院,當時他主述說是走路被車撞傷,左手及後腰兩邊腰痛,當時於右後腰有一個瘀傷,左邊的手肘有一處擦傷局部腫脹,依當時的情形生命跡象看來是穩定高血壓是一四四,低血壓是一○七稍微高一點,脈搏是九十二下屬正常範圍,這樣看來是屬於輕微的傷害,我們有對其驗尿發現病患尿中有紅血球的反應有輕微血尿的情形,急診的時候病患當時有要求住院觀察,住院之後我們有對其作泌尿道的攝影及超音波檢查並對其胸部及肚子有作X光檢查當時並沒有發現有任何的異狀,超音波是陰性反應,泌尿道是正常的情形,但是肚子裡面有嚴重的脹氣,病人當時主述他以前就有脹氣的狀況,我們有會診外科醫師,外科醫師認為肚子脹氣是因為大腸激躁症所引起的,住院的時候左手有做X光片之檢查沒有異狀。做完這些檢查之後發現沒有什麼問題被害人就於十七日出院,出院之後被害人還有回到我們泌尿科門診,時間是在八月二十八日的時候有來做泌尿科的回診,被害人當時有抱怨有頻尿的情形及下腹疼痛,以及夜尿二至三次,當時就對他做超音波的檢查發現有攝護腺肥大的問題,攝護腺肥大與撞傷應該是沒有連帶關係。又被害人照病歷看來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有到我們醫院來急診主述說是被人用鐵器打到頭部受傷,當時被害人頭部有二處的撕裂傷一個是五公分另一個是一點五公分,當時急診包紮治療後被害人就回家,後又於今年六月八日病患主述被人打傷胸部及雙手,臉部也有受傷,都是屬於外傷,胸部有一個挫傷,右眼有腫脹情形,右手上臂有二公分的擦傷,右手背有零點五公分的擦傷,左手背有二×二公分的腫脹,當時被害人只有來驗傷而已,這兩次的傷害與前面的撞傷沒有關係。(問:病患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急診的時候傷勢有無很嚴重或是有危及生命的情形?是否屬於重大傷害的範疇?)根據我們的判斷應該沒有危及生命的傷害,且傷勢也不是很嚴重是屬於輕微的傷害,不是很嚴重,是病人及家屬要求住院才給予住院檢查的。我認為被害人當時的傷害不屬於重傷的範疇。」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遭被告以四十五度斜角方式撞擊其身體右側僅因而受有輕微之傷害,所受之傷勢並不是很嚴重,多屬輕微之擦傷及瘀傷,傷害程度尚未達危及生命,亦難認被告所為有欲置告訴人於死之故意
﹔至告訴人雖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指述伊遭被告撞傷後,身體狀況很差,只要天氣變化,腳就會不舒服,而有神經痛,是被撞所造成之後遺症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再行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鑑定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急診時所受之傷害是否痊癒乙節,經該院函覆:「二、病情摘要:病患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凌晨○時十四分因身上多處挫傷及右腰痛送至本院急診接受緊急處理。外傷基本處置後驗尿發現有潛血反應,故安排入院接受進一步檢查。後因狀況穩定,於八月十七日出院。病患屢次抱怨左大腿,左上背,頸部及腰背痛,且認為是先前傷害所導致之後遺症。故基隆地方法院委請本院進行此一案例之鑑定。三、鑑定結果:病患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及七月十一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接受神經外科專門醫師,本院副院長 邵國寧 大夫之診察,經過系列理學檢查及X光攝影,發現為頸椎第五、六節退化關節病變,建議予以藥物治療即可。
四、結論:病患之症狀經本院診斷為頸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為一長期且緩慢的變化,與病患先前所受之傷害應無直接關聯;且症狀並不嚴重,給予藥物治療即可,未構成重傷害情況。」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九一基醫泌字第四四一○號函(附傷害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徵告訴人於上開受傷後之身體不適,要係其頸椎第五、六節退化性關節病變,為一長期且緩慢的變化,與其先前所受被告車輛撞擊之傷害應無直接關聯甚為灼然。
綜上所述,被告倒車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固難辭其應負之傷害罪責,惟被告倒車撞擊告訴人,顯非欲置告訴人於死之犯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原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重傷害未遂之起訴法條,以被告係基於欲置告訴人於死之犯意,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變更原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而所致生之危害,為一萬多元之債務糾紛即以計程車倒車撞擊告訴人,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欲置被害人於死而倒車撞擊被害人,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暨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倒車撞傷被害人之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