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施惟仁
被   告  林仕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元至20,000元不等,被告雖有返還,然其進而
於102年12月間告知因要事需再借款,原告分3次交付現款共
計130,000元,並與被告約定最終清償期限為103年1月31日
前,而被告竟於借完款項數日後即無故曠職,103年1月後再
未到班且拒接電話,屆期亦未清償借貸款項,原告於103年3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欠款,期間被告亦多次致電回應其
自身財務因素無法全額償還,直至原告於104年9月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提告後,被告才請求協商願以本金加利息自104
年10月起為首期按月返還10,000元,共分18期清償(總計18
0,000元),被告迄今仍分毫未曾返還。為此,爰提起本訴
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103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還款簡訊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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