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7號
聲明異議人 堅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 孟強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493號於104
年1月8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4
年1月8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
院應依前揭規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
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對聲明異議人為支付命令之
聲請,經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449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系爭支付命令之對象錯
誤及重複聲請,依法聲明異議。蓋債權人對堅信國際有限公
司以相同之原因事實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3年12月25
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8393號支付命令(下稱28393號支付
命令)在案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2.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3.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4.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5.法
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
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
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6條第1項
、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雖以債權人重複
聲請支付命令,對象錯誤為由,為本件聲明異議。惟,系爭
支付命令及28393號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分別為堅信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堅信國際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係屬不同法人,聲明異議人所稱對象
錯誤及重複聲請云云,容有疵議,不足為採。又系爭支付命
令已於103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公司變更登
記表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1、27頁),聲明異議人遲至
104年1月20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有本院收狀戳
之異議狀乙紙在卷可按,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非訟中
心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即無不合,故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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