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143號
原 告 木億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耐慈
被 告 黃美華
訴訟代理人 黃瑞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0,000
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其主張略以:緣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鹿港
信用合作社草港分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
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支付,經催討
仍置之不理。系爭支票是經由背書人 張冠 閎交付給原告,當
初是因為當初原告幫背書人做代工,背書人是用系爭票據來
支付貨款。被告所稱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的母親與訴外人
廣家味公司生意往來的問題,與本張支票無關。本件是因為
另一張票開庭過後,被告才說要不要以繼續做生意的方式來
處理本件票款,因為系爭支票從退票到現在已經過了1年多
,協商都沒有下文,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陳述略以:因為雙方面是熟識,而且被告也有拿過原
告的票跳票,雙方債務已經有在協商。系爭支票是被告所簽
發,系爭支票是交給 張冠閎 沒錯。兩造都是好朋友,原告公
司還欠「廣家味公司」343,400元的債務。原告法定代理人
所言沒有道理,當初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母親所做的生意,就
是原告所做的生意,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母親退票,看要怎麼
處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廣家味公司」分別為不同之當事
人,倘若原告與「廣家味公司」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自應
由「廣家味公司」向原告另為主張;又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母
親與原告亦為不同之當事人,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母親倘有退
票情形,如非以原告名義簽發支票,則原告亦非票據債務人
。故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林明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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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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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3年12月31日│160,000元│103年12月31日│H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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