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素行不良,近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連續收受贓物、共同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二年、一年、十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期間內,另犯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經認罪協商後,為本院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其前開假釋並因而撤銷,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入監執行殘刑八月十六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毒品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甲○○:⑴素行不良,近於八十八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施
用第一級毒品、竊盜、連續收受贓物、共同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二年、一年、十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期間內,另犯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經認罪協商後,為本院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其前開假釋並因而撤銷,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入監執行殘刑八月十六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⑵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⑶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