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福卿 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2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丁○○曾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至90年10月間,係相互交往之密友,2人經常在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住處約會並發生性關係,丁○○曾因此受孕2次,惟均不顧乙○○反對而經醫師施以合法之人工流產,雖曾論及婚嫁,但因丁○○父親戊○○反對而未結婚,丁○○旋即生疏遠之意,而要求分手,乙○○為此懷恨在心,並於91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丁○○及戊○○分別涉有墮胎罪及教唆墮胎罪而提出告訴,均經檢察官以其2人所為屬於不罰之行為,而於91年5月9日,以91年度偵字第44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詎乙○○由愛轉恨,為報復丁○○、戊○○,竟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放火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91年1月23日凌晨3時許,前往戊○○位於臺南縣○○鄉○里村○○街○○號住處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戊○○之住處施放沖天炮,致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戊○○之安全。
(二)91年3月19日凌晨2時52分許,攜帶泡茶用小瓦斯桶,前往戊○○前揭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後,以噴火器點燃瓦斯放火燃燒至上午6時許,幸經路人告知戊○○後,戊○○將之熄滅,始未燒燬住宅而未遂。
(三)91年4月12日前之某日,利用丁○○曾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住處上網之機會,獲知丁○○所申請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密碼之機會,擅自登入丁○○該電子郵件信箱而偽造更改以私文書論之電磁紀錄之密碼,使丁○○無法再進入該電子郵件信箱撰寫郵件,足生損害於丁○○。乙○○即於91年4月12日,以電子郵件信函指摘丁○○2次墮胎之錯誤及恐嚇丁○○「妳以為瓦斯桶這樣放會爆炸嗎,放鞭炮會死人嗎」、「告妳墮胎,我只是想讓妳嘗嘗被自己心愛的人傷害的滋味,現在妳可以知道當初我被妳爸爸用那本結婚證書威脅,還有那天妳弟找人要找我這些種種我的感受了吧」並留下「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囑名「富」之「最後一封信」電子郵件,再,利用變更丁○○前開電子信箱密碼,登入丁○○前開電子郵件信箱,並自該信箱通訊錄中原由丁○○所預設之連絡人名單,找出丁○○之友人 謝芳貴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而自丁○○[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寄至謝芳貴電子郵件信箱,謝芳貴於收信閱悉後乃轉告楊 月貴 ,丁○○始知該信箱遭人盜用。
(四)91年4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乙○○又承續放火之概括犯意,以汽油潑灑戊○○前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北側鐵門並放火點燃,嗣經戊○○及時撲滅而未燒燬,戊○○並於同日4時30分許向警報案。
(五)91年5月5日,乙○○又承續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撰寫署名為丁○○、楊嘉謨,內容含有:「從今天起我要你身邊的人都遭殃,包括以後你的先生和小孩」之電子郵件,行使利用變更丁○○前開電子信箱密碼後偽造新密碼,登入楊月貴前開電子郵件信箱,並自該信箱通訊錄中原由楊月貴所預設之連絡人名單,找出丁○○之友人 田惠菁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而自丁○○[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寄至丁○○友人田惠菁[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足生損害於丁○○,由田惠菁收閱後轉告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91年5月7日,乙○○又承續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撰寫內容含有:「畢竟你都那麼慷慨送我下面那ㄇ大的禮物...妳們家欠我的命我早晚都會討回來只是時間還沒到」之電子郵件,行使利用變更丁○○前開電子信箱密碼後所偽造之新密碼,自丁○○[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寄至田惠菁[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致生損害於丁○○,由田惠菁收閱後轉告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七)91年5月8日,乙○○又承續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撰寫內容含有:「丁○○母親節快到ㄋ好好過吧,記的我曾說過誰敢簽同意書的字,我就讓誰死」之電子郵件,行使利用變更楊月貴前開電子信箱密碼後所偽造之新密碼,自丁○○[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寄至田惠菁[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足生損害於丁○○,由田惠菁收閱後轉告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八)91年5月13日,乙○○又承續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以加害身體之事,撰寫主旨為:「被強暴ㄉ感覺...嘿嘿嘿..即將出現妳身上」,內容則為男女裸露性交圖片3幀之電子郵件,行使利用變更丁○○前開電子信箱密碼後所偽造之新密碼,自丁○○[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寄至田惠菁[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足生損害於丁○○,由田惠菁收閱後轉告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丁○○、戊○○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戊○○及丁○○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詞,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詳原審卷第107頁),揆之上開規定,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89年12月至90年10月間曾與丁○○交往、交往期間丁○○曾在其臺北縣板橋市住處使用電腦上網收信,因丁○○之父戊○○反對而未能結婚,且曾與丁○○發生性行為,因丁○○墮胎2次,而對丁○○、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墮胎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連續放火、恐嚇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丁○○電子郵件信箱密碼,也不會使用電腦上網,從未寄恐嚇信件予他人,亦未曾前往臺南縣○○鄉○里村○○街○○號戊○○住處縱火、燃放沖天炮等語。
二、關於被告擅自更改丁○○電子郵件信箱密碼,偽造新密碼,並寄送電子郵件恐嚇丁○○部分(即事實欄貳三、五、六、
七、八):
(一)關於被告擅自更改丁○○電子郵件密碼後,偽造新密碼,並利用該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電子郵件部分(關於事實欄貳三):
(Ⅰ)查丁○○就其與被告交往期間,曾多次在被告住處使用電腦上網使用[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收信時,被告均在旁,亦曾告知被告該電子信箱及密碼,而其友人謝芳貴及田惠菁之電子郵件信箱地址均預設於該電子郵件信箱通訊錄等情節,業據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供證在卷(詳警卷第20頁、偵查卷第41頁,原審卷第155頁、第156頁),被告亦自承:
為了證人丁○○要收信,才在伊家申請網路並在其住處使用電腦上網收信之事實(詳原審卷第35頁),參酌渠等2人交往期間長達10月並發生性行為,曾論及婚嫁,關係至為密切,證人丁○○更於交往期間經常至被告住處使用電腦等情節,足認丁○○指訴被告確知悉證人丁○○該電子信件地址及密碼,進而更改密碼並利用該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電子郵件給田惠菁、謝芳貴,並非虛構。
(Ⅱ)被告雖辯稱:伊不會使用電腦亦不知電子郵件信箱密碼,而其胞弟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僅國中畢業,不會使用電腦,且伊家中只一部電腦,是其高中時所購買,因丁○○要申請網路,故其胞兄即被告乙○○請其帶丁○○去辦理,其不知丁○○之郵件信箱密碼,被告因工作很忙,應該亦不知信箱密碼等語,惟被告會上網,亦知丁○○之郵件信箱密碼除據丁○○領明外,被告於警訊時亦稱:「我會上網,一個月上網約
1、2次」、「均在我家附近之網咖上網,但出差時亦曾到出差地點上網」(詳警卷第5頁、第6頁),是證人甲○○所述被告不會電腦及被告其所辯不會使用電腦亦不知丁○○之電子郵件信箱密碼,均不足取。
(Ⅲ)丁○○與被告交往期間,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受孕2次,嗣丁○○不顧被告反對,均經醫師施以合法人工流產,分別由其姐及母親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名,被告事後則以丁○○及其父戊○○均涉有墮胎罪嫌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節,亦據丁○○於警訊、原審結證供明在卷(詳警卷第21頁、原審卷第154頁、第155頁),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421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可憑(附於原審卷第112頁),嗣丁○○自與被告分手後,因被告心有不甘,除打電話及寫信給丁○○外,並到處尋找丁○○,楊月貴因不堪其擾而至親戚家躲避等情,業據楊月貴於原審審理中供證明確(詳原審卷第155頁、第157頁),核與證人謝芳貴具結證稱被告曾在其基隆住處前將其攔住,請其轉告丁○○不要那麼狠,要丁○○給他機會等情節相符(詳原審卷第164頁),故被告確係知悉丁○○曾有墮胎2次,並於分手後到處尋找丁○○之事實,應可認定。
(Ⅳ)細繹被告寄給丁○○之前開「最後一封信」電子郵件內容,其中:①該信件郵寄方式,是以楊月貴電子郵件信箱寄至丁○○之友人謝芳貴電子郵件信箱。②信件署名之收信人為丁○○之名字「月貴」,寄信者則留與被告乙○○名字最末一字「富筆」。③信件之內容涉及丁○○2次墮胎、遭人提起墮胎告訴、經檢察事務官偵查、住處遭人置放瓦斯桶、放鞭炮等或極私密、或極特殊之事項。④內容留有撰寫者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⑸依前開電子郵件郵寄方式、信件署名收信人及寄信者、信件內容等特徵可知,撰寫並寄送該電子郵件之人,不僅知悉涉及丁○○墮胎2次及住處遭人置放瓦斯桶、放鞭炮等屬於丁○○極度私密或其家人極度特殊之事項,且期望與實際收信者「月貴」聯絡而在信中留下與自己聯絡之方式,惟因無法聯絡到實際收信者「月貴」,只得輾轉寄至與實際收信者「月貴」不同之謝芳貴電子郵件信箱,藉謝芳貴係楊月貴之友人,當會將信息通知「月貴」等特殊情節。⑥又該電子信件所留聯絡電話,均是被告所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呼叫器線上查詢作業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2頁、第6頁、第49頁)。參酌前述被告確知悉丁○○電子信箱密碼、被告知悉丁○○墮胎2次且遭人提起墮胎告訴之隱私、被告多方尋找丁○○而不可得、被告知悉丁○○家遭檢察事務官偵查、住處遭人置放瓦斯桶、放鞭炮及信件所留電話號碼是被告所使用,信件實際收信人「月貴」及寄件人名字「富」均與丁○○、戊○○所指訴之情節均相符。
(Ⅴ)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擅自登入丁○○[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密碼,藉此更改密碼後,而偽造出新密碼,進而利用該電子信箱而郵寄電子郵件至丁○○友人電子郵件信箱,並利用丁○○將友人謝芳貴、田惠菁電子郵件信箱地址預設於通訊錄之機會,行使所偽造之新密碼準私文書,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丁○○友人謝芳貴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關於被告變更丁○○電子信箱密碼後,多次行使所偽造之新密碼之準私文書,以該信箱寄送恐嚇信件至田惠菁電子郵件信箱,由田惠菁轉告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事實貳五、六、七、八)部分:
(一)查丁○○前開電子郵件信箱,於①91年5月5日,撰寫署名為丁○○、戊○○,內容為「從今天起我要你身邊的人都遭殃,包括以後你的先生和小孩」。②91年5月7日,寄出內容有「畢竟你都那麼慷慨送我下面那ㄇ大的禮物...妳們家欠我的命我早晚都會討回來只是時間還沒到」。③91年5月8日,內容有「丁○○母親節快到ㄋ好好過吧,記的我曾說過誰敢簽同意書的字,我就讓誰死」。④91年5月13日,主旨為「被強暴ㄉ感覺...嘿嘿嘿..即將出現妳身上」,隨文並附有男女裸露性交圖片3幀之電子郵件等電子郵件至 田蕙菁 電子郵件信箱,由田蕙菁收受後,告知楊月貴,使丁○○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田蕙菁、楊月貴於原審具結後供述明確(詳原審卷第159頁、至162頁、第166頁、第167頁),並有電子郵件4封在卷可資佐證(附於警卷第25頁、28頁、32頁)。
(二)被告確有變更丁○○電子信箱密碼,偽造新密碼,並利用預設其內之通訊錄得知謝芳貴、田惠菁之電子信箱地址,而寄送電子郵件予丁○○好友謝芳貴、田惠菁之事實,已如前述;再揆諸前揭4封電子郵件內容或主旨,均涉及未來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甚至有提及「還編故事騙檢察事務官」、「如果我有在夢到那無辜的小孩我還是會繼續玩下去」(均參見警卷第25頁)、「我真的很愛那2個未出世的小孩」、「我只知道妳不該2次都不考慮我的感受」(以上均見警卷第32頁),均與前述被告知悉丁○○墮胎2次並為此對丁○○、戊○○興訟之特徵相符,復再審酌前述丁○○並因收信者田惠菁之轉告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節。從而,被告確有連續自楊月貴電子郵件信箱中,撰寫內容含有以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電子郵件,寄至田惠菁電子郵信信箱中,由田惠菁收受後,轉知丁○○,致丁○○因此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應可認定。
四、關於被告施放沖天炮恐嚇危害戊○○之安全(即事實欄貳之一)部分:
(一)查戊○○就其從未與他人結怨,未與人興訟,及反對被告與女兒結婚前,住處從未經人騷擾,自反對該婚事後,住處即開始有人前來騷擾,而住處於91年1月23日凌晨3時許,遭人施放沖天炮,致其心生畏懼而拍照存證等情節,業據戊○○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在卷(詳警卷第11頁、149頁),並有當時現場照片1紙(附於原審卷證件存置袋內),而於凌晨就寢之際,戊○○住處遭人施放沖天炮,確對戊○○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相當之威脅。
(二)被告因不滿戊○○反對其與丁○○結婚而對戊○○懷恨在心,並以變更丁○○電子信箱密碼、偽造新密碼,再利用丁○○電子郵件信箱寄出電子郵件予謝芳貴電子郵件內容含有「放鞭炮會死人嗎」等情,參酌本件施放鞭炮的時間於凌晨3時許,當時一般人均處睡覺之休息狀態,若非電子郵件撰寫人確有身歷其境,並至該處施放鞭炮之親身經驗,一般人實無從得知楊嘉謨之住處遭人燃放鞭炮,足認該電子郵件之撰寫者確有於上述時、地至戊○○住處施放沖天炮。綜合被告對戊○○心懷怨恨之背景,有強烈報復之動機,故91年1月23日對戊○○住處施放沖天炮而施以恐嚇之人,應係被告所為,甚為明確。
(三)至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我是泠凍空調製造商,被告是經銷商,於91年間被告僅與1名小師傅負責工作較忙,故我均利用晚上6、7點到11點之時間送貨並與其對帳,大約2天去1次」、「知道被告與其女友分手,並曾持續到南部散心約1個多月」,且被告亦自承回臺南其祖父家並多次前往戊○○住處找丁○○(詳偵字第7972號卷第31頁、原審卷第170頁),則證人丙○○之證言,尚不能為被告未到臺南之有利證明,並予敘明。
五、關於放火(即事實欄貳二、四)部分:
(一)查戊○○住處後方,於91年3月19日凌晨2時52分許,遭人以噴火器點泡茶用小瓦斯桶點火燃燒至6時許,經路人告知戊○○,戊○○將之熄滅而未燒燬房屋,91年4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戊○○住處北側鐵門又遭人以汽油潑灑並點燃,幸經戊○○發現而即時撲滅,而未燒燬住宅等情,業據戊○○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在卷(詳警卷第10至第13頁、偵查卷第30頁、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3頁),並有現場照片及91年4月30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帶1捲及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按(附於警卷第61頁至第70頁、原審卷證件存置袋內)。
(二)被告因不滿戊○○反對其與告訴人丁○○結婚而對告訴人戊○○懷恨在心,並多所騷擾等情,已如前述。而依被告變更丁○○前揭電子信箱密碼、偽造新密碼,並於91年4月12日利用丁○○電子郵件信箱寄謝芳貴之電子郵件內容含有:「妳以為瓦斯桶這樣放會爆炸嗎」等字眼,並參酌本件點燃瓦斯桶的時間於凌晨2時52分許,若非電子郵件撰寫人確有身歷其境,並至該處以噴火器點燃瓦斯桶放火之親身經驗,一般人實無從得知戊○○之住處遭人以噴火器點燃瓦斯桶放火,足認該電子郵件之撰寫者確有於上述時、地至楊嘉謨住處以噴火器點燃瓦斯桶放火。至91年4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戊○○住處北側鐵門遭人潑灑汽油點燃則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帶可證,該錄影帶經警局、偵查中提示翻拍影片及原審勘驗,戊○○、丁○○均一致指認縱火男子即為被告(詳警卷第18頁、偵查卷第40頁、原審卷第150頁、第156頁),足認監視器錄影帶畫面中之縱火男子即為被告,應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三)至辯護人雖以:丁○○雖於原審勘驗錄影帶時證稱:因畫面中之人背影、身高走路型態,均與被告相近,惟頭戴安全帽,且只有背影,而無法確認放火者是否為被告等語,而認不足以認定被告即為當日放火之人云云置辯。惟審酌丁○○曾與被告密切交往近1年,懷有2次身孕並曾論及婚嫁,足見其2人感情匪淺,關係密切,互動頻繁,故丁○○對被告走路樣態、背影自相當之熟悉,及前述被告自與告訴人丁○○分手後,即一而再、再而三地對丁○○及其家人進行騷擾,報復手段程度一次比一次嚴重,在在足以認定丁○○以畫面男子之身高、走路樣子而指認被告即係縱火者,應可採信;上開辯護人置辯情節,仍認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事證甚為明確,犯行應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其所為事實欄貳一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所為事實欄貳一之行為(即於凌晨時分,對告訴人戊○○住處施放沖天炮,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事實欄貳二部分:按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輸入丁○○電子信箱密碼、進而變更而偽造新密碼,表示係該電子郵件信箱是「丁○○」所有寄送電子郵件之意,使該電子郵件信箱及電子郵件具有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而成為刑法上之文書;又被告明知未經丁○○授權,卻假冒丁○○名義,利用丁○○電子郵件信箱寄出含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謝芳貴、田惠菁,再由謝芳貴、田惠菁收閱後轉告楊月貴使知悉,致丁○○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事實欄貳五、六、七、八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貳
三、五、六、七、八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且時間緊接,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所為如事實欄貳一、五、六、七、八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亦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時間緊接,核亦屬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即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關係,核屬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事實欄貳二、四之行為,經核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先後2次放火行為,均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並加重其刑。又未發生燒燬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6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六)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八、公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91年5月2日,假冒戊○○名義,利用網際網路向臺大醫院網站陳情:「我反對我女兒嫁給一個工人又強迫她去墮胎,導致她精神狀況有點失常,希望您考慮解聘她,讓她回來,我好方便照顧」。②被告於91年5月6日,於網際網路「八神浩月」網頁留言版張貼實留言「我是:丁○○,我在臺大醫院當護士,因為...所以想試一夜情,請來電詳談TEL:00000000分機3036號」。③91年5月14日,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撰寫內容有「臭俗仔埔聽說您老人家很喜歡拿小孩嘛!你他媽的我就讓你拿到爽,你女兒在臺大醫院內科加護病房當護士嘛,我找人對她嘿嘿─叫她小心點,要是不小心您老人家會拿小孩拿到爽不要以為我不知道你家裡的情況哈─還有去報案三聯單號是0000000、91430下午3時50分去麻豆分局報案,縱火嘛,哈,..我注意你們家久了,我要讓你三個女兒拿小孩拿到不孕,你他媽的,這是你逼我的,你最近最好少出門.要不然小心過馬路哦!有些車是開很快的,不要被車撞到囉,最後,送你一句話─幹你他媽的出門小心...想要你命の人」之信件,寄至戊○○前開住處,致告訴人戊○○閱後心生畏懼。④被告於91年5月22日凌晨2時30分許,朝告訴人戊○○住宅旁芋頭園丟擲點燃之瓶裝汽油,燒燬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芋頭10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216、220第2項、
310條第2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電子陳情書1紙(參見警卷第30頁)、「八神浩月」網站留言列印紙1紙(警卷第31頁)、告訴人戊○○之指訴、現場照片2紙為憑。經查:
(一)前開臺大醫院陳情之電子陳情書及「八神浩月」網頁留言列印表,雖然載有丁○○年籍資料,惟並無任何足以辯識其來源之特徵,而無從認定係被告所為。
(二)爭郵寄予戊○○之信件,經被告於警訊中抄寫相同內容後,與被告平日書寫之信件一併送請鑑定結果,恐嚇信件與被告平日所寫及在警察局所抄者,筆跡均不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可資參照(附於原審卷第119頁),從而,自不能僅單憑戊○○之指訴而遽予認係出於被告所寫。
(三)戊○○住宅旁之芋頭園遭人擲汽油瓶,除告訴人楊嘉謨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且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並未看到丟擲汽油瓶之人,從而,自難憑其指述而率予認定是被告所為。
(四)綜上所述,自無法單憑無法辨識其來源之電子陳情書、網頁留言列印表、字跡與被告字跡不同之恐嚇信件,及告訴人戊○○未見到擲汽油瓶者何人之指訴,而率予認被定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從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事實,因公訴人認與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事實欄二所述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05條、第26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因感情受挫,竟多次冒用他人名義寄出恐嚇信件,一再對告訴人家庭造成嚴重騷擾,手段一次比一次激烈,致告訴人全家陷於恐慌之中,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部分有期徒刑伍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陸年 。又對理由欄八部分,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與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