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重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37號上訴人 禎祥 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被上訴人建盟冷凍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茂雄 律師
嚴庚辰 律師 陳國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0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八萬七千二
百七十三元,及其中六百七十九萬六千九百一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九十九萬零三百五十五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五0號民事判決:「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判決可參。又「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著有判決可參。綜上所述,本案失火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無任何可歸責之原因,而非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原因,故原審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尚有誤會。
㈡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冷凍庫,於民國(下同)九十年
五月三日第二Ο六號冷凍庫發生火災,造成上訴人存放於第二Ο六號冷凍庫之毛豆全毀報銷,上訴人存放於第二Ο七號冷凍庫之毛豆則部分全毀報銷,部分為煙薰嚴重受損,經再加工後出售,重量及單價均降低,上訴人因此而受有損害,應可認定,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既為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不惟有將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更須積極地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今被上訴人提供之冷凍庫發生火災,不但冷凍庫發生無法提供存放冷凍物品之效用,更損壞上訴人所存放之物品(即毛豆),則被上訴人未履行其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足堪認定。
㈢又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致債權人因而受損害,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亦有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判決可參。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火災之發生為上訴人將毛豆堆放過高,撞擊照明燈因而發生火災云云,並引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依據。惟查,該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謂:「就現場裝置之電氣設備,可能發生火災原因如下:如照明燈為點亮狀態下,因照明燈引燃包裝毛豆之紙箱最有可能。(因現場照明燈電源開關於救災時已破壞,因此無法判別照明燈之開關是否導通,另現場堆置物包裝毛豆之紙箱已清除,堆置情況不明,因此無法研判其與燈具接觸之可能性。)現場二○六冷凍庫內電路設備未符合『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此有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驗收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然經原審再函請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下午至火災現場勘察:「上訴人堆放貨物之方式及高度是否會導致火災?被上訴人冷凍庫房內之燈光照明設備是否符合防爆規定?」。依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函復稱:「現場已清理無法對此點進行查驗。現場燈光照明為一般坊間投射燈,非防爆規定之專用燈具。此亦有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哲技字第0五六號函附卷可參。足證,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雖依現場裝置之電氣設備,推論可能發生火災原因如照明燈為點亮狀態下,因照明燈引燃包裝毛豆之紙箱最有可能。然其對於上訴人堆放貨物之方式及高度是否會導致火災?則以現場已清理無法對此點進行查驗,且本件因現場照明燈電源開關於救災時已破壞,因此無法判別照明燈之開關是否導通,另現場堆置物包裝毛豆之紙箱已清除,堆置情況不明,因此無法研判其與燈具接觸之可能性。鑑定技師既認照明燈之開關是否導通及現場已清理無法認定貨物之堆置方式及高度是否與火災有關,則該報告認「因照明燈引燃包裝毛豆之紙箱最有可能」係憑何而得?況冷凍庫須保持零下十八度C,倘保持此溫度,是否會有燃燒情形發生?未見鑑定報告作說明。況鑑定報告人僅係推測,不能採為認定火災發生原因之依據。反之,該鑑定報告明確指出,現場二○六冷凍庫內電路設備未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且所裝置之燈具亦未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三0四條規定需採耐壓防爆型,且須於燈具明顯處標示其所許可之最大瓦數,該倉庫之燈具僅為一般構造型式。易言之,本件被上訴人不僅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其線路及燈具設置皆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經查,被上訴人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顯已構成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除狹義之法律外,尚包括習慣法、命令、規章等(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三四九頁),並不以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之法律,或行政機關經授權發布之行政命令為限。前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旨在避免發生火災,保護屋內設備、人身及避免波及鄰房之公共安全,應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至明。被上訴人未依該規定,配置線路及燈具,因而導致失火,本件被上訴人之輕忽行為,製造了法律不容許之風險(即避免失火),而該風險的確已實現,致上訴人之物品損毀,顯然此一輕忽違法行為,正好肇致了原規定原擬防止之損害發生,可認與上訴人之損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有訂立書面契約,上訴人未依該書面契
約之約定,超高堆放物品致生火災云云,被上訴人主張並非實在,其理由如下:
㈠上開契約係兩造於八十二年所訂立,期間為自八十三年一
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該契約期到期後,兩造並未再簽訂書面契約,均係以口頭約定行之。且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至八十九年六月間,長達二年多之時間,均未再向被上訴人租用冷凍庫,至到八十九年六月間,才又開始口頭向被上訴人租用冷凍庫。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在中斷長達二年之久後,再重新開始,實難謂該多年前已到期之書面契約,有繼續延續之效力。
㈡又被上訴人之冷凍庫於嗣後有所改建,亦即本件火災發生
時,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使用之冷凍庫,與兩造間有書面契約時(即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提供上訴人使用之冷凍庫,其建築物已有所變動,並非相同之標的物,租賃標的物既已不同,故兩造於八十二年所訂立之契約,亦無適用之餘地。
㈢再依被上訴人所提供其於八十九年以後用以與其他廠商所
簽定之契約,觀其形式、內容,均與本件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所訂立之書面租約完全不同,可見兩造八十二年之契約形式、內容,早為被上訴人所不採用,被上訴人又焉有可能以之與上訴人締結契約﹖㈣更何況被上訴人公司從未要求上訴人應如何堆放物品,此
經上訴人受僱人 涂忠 於原審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十四號損害賠償案件證述屬實。且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二時許,上訴人之受僱人涂忠聞到二○六房有異味,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進入察看,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即離去,涂忠乃繼續堆放毛豆,約三時許堆完毛豆離開。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亦於原審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十四號損害賠償案件承認「(你進入二○六廠房後涂忠是否在照明燈下堆滿毛豆?)已經堆放很滿,他已經快堆完了。」、「(當天為何沒有制止涂忠?)以前我有告訴他過,當天我沒有講。」、「(涂忠到你冷凍庫堆放毛豆你有無告知他如何使用?)有,八十九年就告訴過他,因為堆太高會有危險,堆放的高度很重要。」(見原審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十四號損害賠償案件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足證,涂忠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二時許〕,聞到二○六房有怪味,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進入察看,當時二○六廠房已經堆滿毛豆,設若上訴人堆放毛豆之方式違反被上訴人冷凍庫之使用規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焉有未當場制止而容許涂忠繼續堆放之理?且上訴人之受僱人涂忠堆放毛豆時乙○○在場,照乙○○之說法堆放之高度又很重要,甚至危害其安全,為何乙○○以前有告知上訴人,而於當日反而未阻止或叫上訴人改善?可見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涂忠堆放毛豆並無不當,被上訴人亦未告知或規定上訴人應如何堆放毛豆,已至為明顯。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違反約定堆放過高引發火災,火災之發生為上訴人之責任云云,尤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造成上訴人
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已甚明確。茲再將上訴人之損害說明下:
⒈有關第二Ο六號冷凍庫之損害,共計5,781,207元。
⑴毛豆半成品報廢:第二Ο六冷凍庫共179300公斤毛豆
完全不能使用必須報廢(註:國稅局核准之184800公斤中,179300存放第二0六號冷凍庫,5500公斤存放第二0七號冷凍庫),國稅局核定每公斤30.19元,179300×30.19=0000000元。
⑵紙箱毀損:共326個紙箱,大部分完全燒毀,至於未
燒毀部分因遭PU燃燒之臭氣污染,全部326個紙箱完全不堪使用。(註:因每個紙箱約可容納550公斤之毛豆,故179300公斤÷550公斤=326個),每個單價510元(參見卷附證物美和實業有限公司發票,一個紙箱含上蓋260元及下蓋250元,共510元),共326×510=166,260元。
⑶棧板毀損:共326個棧板完全不堪使用。(註:不堪
使用之理由與紙箱相同。又一個棧板上置一個紙箱,故棧板計算方式與紙箱相同),每個單價360元(參見卷附楊喻興業有限公司發票),326×360=117,360元。
⑷整理現場、運送廢物費用:含清除費用71,720元、怪
手費用10,000元、整理棧板工資2,800元。共84,520元(參見卷附 黃旭宏 收據)。
⒉有關第二0七號冷凍庫之損害,共2,006,066元。
⑴毛豆半成品報廢:共5500公斤完全不能使用必須報廢
,國稅局核定每公斤30.19元,計5500×30.19=166,0
45元。(註:國稅局核准之184800公斤中,179300存放第二Ο六號冷凍庫,餘5500公斤係存放第二0七號冷凍庫)。
⑵紙箱毀損:352個紙箱完全不能使用(註:報廢之550
0公斤,加上現場清出加工後尚能使用之毛豆188100公斤,共193600公斤,依每個紙箱約可容納550公斤之毛豆計算,193600公斤÷550公斤=352個),每個單價510元,共352×510=179,520元。
⑶棧板毀損:352個棧板完全不能使用(註:一個棧板
上置一個紙箱,故棧板計算方式與紙箱相同),每個單價360元,352×360=126,720元。
⑷購買木炭之費用:因現場清出加工後還能使用之毛豆,必須以木炭除去煙薰臭味,故有此費用13,200元。
(參見卷附東興號收據內木碳之部分為4000+9200=13,200元)。
⑸尚存188100公斤之加工成本:因第二0七號冷凍庫搶
救出之188100公斤毛豆,須再加工處理除去異味後,方能使用,而毛豆每公斤加工之費用5.5元,計188100×5.5=1,034,550元。(參見果菜生產合作社發票,委代工之單價為5.5元/公斤)。
⑹尚存188100公斤加工後之耗損:救出之188100公斤毛
豆,經再加工處理除去異味之過程中,會發生3.2%之耗損,即上訴人平白耗損6020公斤之毛豆(000000×
3.2%=6020)。以國稅局核准每公斤30.19計算,計損失6020×30.19=181,743元。
⑺轉運188100公斤至第三人冷凍庫:救出之188100公斤
毛豆,上訴人委請他人將之運至國展冷凍庫暫存,共運出28台車,運費為36400元。(參見卷附車號00–778 楊明堂 收據)。
⑻轉內銷差價:經煙燻之毛豆中,其中有127板,因受
污染較嚴重,重新再加工後不能外銷,只能轉內銷,該127板經再加工及製成成品後為47330公斤(127×550×〔1–3.2%〕×70%=47330),而每公斤內外銷之差價為5.66元,故計損失47330×5.66=267,888元。
以上二Ο六號及二Ο七號冷凍庫之損害,總計為七百七十八萬七千零九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七百七十八萬七千零九十三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建盟冷凍90年5月3日火災禎祥206號、207號冷凍庫損失統計表二份、相片十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2年12月26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920093827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㈡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火災非被上訴人所造成,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⒈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因現場照明燈電源開
關於救災時已破壞,因此無法判別照明燈之開關是否導通,因現場堆置物(包裝毛豆之紙箱)已清除,堆置情況不明,因此無法研判其與燈具接觸之可能性。」是故,難謂被上訴人已違反保持義務。
嘉義縣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七頁㈣發火源研判:
「...依起火處物品配置情形研判,該位置以紙箱毛豆堆滿,該位置僅有照明燈、冷凍電扇等設備,因照明燈、冷凍電扇未發現短路痕跡且電源未嚴重受燒,又現場無具體之跡證,因此無法研判其發火源物」。調查報告書第七頁「結論:嘉義縣朴子市○○區○街○○號建盟冷凍廠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十六時五十八分前工廠火警案,經現場勘查結果,以206冷凍庫右前方受燒較嚴重,研判為起火處,本次火災因無具體跡證無法研判起火原因。」⒊原審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證人 陳乃鏌
庭證述:「...被告的電路設備不符合規定,是有絕緣被破壞掉後會造成短路...應該是紙箱遭到引燃,燈具並未爆炸(第三頁)...現場燈具看起來,並沒有短路(第四頁)。」可徵並非燈具爆炸、短路引發火災。上訴人主張民法一八四四條第二項,但仍須具因果關係、過失等要件方能成立,然206號冷凍庫房之電路設備縱未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並非導致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原審判決第三頁),顯然不具因果關係。況且,上訴人迄今猶未舉證證明本件火災與上訴人間究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不得遽而歸咎被上訴人。
㈡本件火災事故係上訴人之受僱人涂忠過失所致:
兩造於租賃契約成立時,就冷凍庫之使用規則的確有意思表示一致。按解釋契約必須探求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並參酌當時一切情況,最高法院迭有判例足參。查民國八十四年兩造曾訂立契約,雙方約定冷凍庫房使用規則(第四條):「堆藏貨品之高度最高點至排管下方三十公分處,不得碰觸排管,冷氣出風口不得阻塞,應預留風路。」(請參卷附資料)嗣雙方再於八十九年訂立契約,該契約書雖已遺失,但內容與八十四年所訂契約大同小異,同樣約定上訴人所堆藏貨品最高點到排管下方三十公分,以防與燈具碰觸引發火災。抑且,契約非以具書面為必要,觀夫本件,毛豆堆放高度攸關生命安全,故上訴人剛開始承租時,被上訴人均會於契約下明定冷凍庫使用安全規則(故被上訴人非於契約本文,係另於契約書下方明定使用規則),以提醒承租人注意安全。縱八十九年六月間僅口頭訂立契約書,或漏未將契約書送稅捐稽徵處備查,但上訴人於訂約前既早已知悉被上訴人之使用規則,而與上訴人訂立契約,顯然雙方的確意思表示合致。再參諸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原不以租賃物之所有人為限。本件兩造不爭之原租約,既載明上訴人為出租人,雖約定之租賃期限屆滿,然既因上訴人之繼續使用,而成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則除上訴人能証明另有約定外,自不得否認上訴人之原出租人地位。上訴人既因原約期滿繼續居住,而成為不定期限之繼續契約,則其租賃條件,除證明已經另有約定,認為變更外,其未另有約定者,原約效力自仍繼續存在。」之意旨,兩造既持續成立租賃契約,兩造間應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㈢針對本件火災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以下分析之:
⒈涂忠確實將毛豆堆放四層,已如前述。查,涂忠從事堆置
工作之經歷,已達一、二十年,在被上訴人之冷凍庫作業亦有多時,熟悉該冷凍庫地形,具有相當之經驗,確知系爭冷凍庫最多僅能堆放三層,但涂忠竟違反常規,堆放四層。造成堆疊毛豆之高度合計為四百九十二公分〔(109+14)*4=492〕,明顯超越地面距照明燈之四百五十二公分,故該紙箱方撞擊照明燈具。更有甚者,該燈具係會產生高溫之鹵素燈,溫度達攝氏二百七十度,足以供給燃燒所需之熱能,在冷凍庫之低溫下,仍會使紙箱蓄熱碳化。據上,起火之原因應係照明燈接觸貨物,引發火勢。
⒉查,嘉義縣消防局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所製作之「嘉義縣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表示:「...(第五頁)㈤綜上所述,本次火災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發現以206冷凍庫受燒最為嚴重,研判應為起火處,因內部儲放大量貨品(毛豆)火勢引燃後,火流大部局限在天花板與貨品間之空間燃燒...(第六頁)3.清除第206號冷凍庫內所有貨品後勘查受燒情形,發現屋頂冷凝管(鐵管)以前方右側受燒變色最為嚴重,又觀察四週牆壁受燒情形,發現以前右側牆壁上方受燒變色最為嚴重,因此研判火流來自前方右側位置。4.細查前方右側部分受燒情形,發現以靠近照明燈位置附近受燒最為嚴重,其牆壁受燒變色似呈「V」字型,研判起火處應在照明燈位置附近。」可證,照明燈應係起火點,殆無疑義。
⒊上開民事案件,曾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九十二年三月十
三日鑑因分析:...⑵引起火災之過程研判1、冷凍庫內放置包裝毛豆之紙箱,各箱重疊堆高至接近頂板。..
.」可證明的確係因毛豆堆置過高引燃火勢。抑且,核諸經驗、論理法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器具經鑑定並非造成火災之原因,而冷凍庫現場足以引發火災者,僅有鹵素燈之可能性。而紙箱既被點燃,必定因紙箱與鹵素燈過於接近。是以,本件火災發生唯一原因應係涂忠堆置紙箱過高之緣故。
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原審另案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
四號損害賠償事件履勘現場時,證人陳乃鏌證述:「從照片一及現場可看出浪板被燒成白色部分與他處顏色不同,顯示該處是起火點,起火點附近只有鹵素燈是熱源,當時我到現場鑑定時鹵素燈已經破裂...。」等語。
⒌上訴人引用被上訴人於原審損害賠償案件內容,認被上訴
人已承認未告知如何堆放毛豆,但文中被上訴人一再主張:「當天為何沒有制止涂忠?以前我有告訴他過,當天我沒有講。有,八十九年就告訴過他,因為堆太高會有危險,堆放的高度很重要。」被上訴人既一再表示已告訴過涂忠,故不能逕憑此推論兩造無安全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既早已告訴過涂忠不能堆放到超過燈具之高度,案發當天亦相信涂忠會注意高度,豈知被上訴人離開冷凍庫後,涂忠竟然推續堆放到超過燈具之高度?由此應足證涂忠確有過失,不能推論為被上訴人有過失?㈣被上訴人已裝設電氣迴路裝置漏電斷路器、無熔絲開關,避
免發生火災。鑑定人陳乃鏌證稱:「照片四的無熔絲開關只有在過載、短路才會自動跳脫;而總開關箱內的漏電斷路器則於過載、短、漏電時會自動跳脫,此開關主要目的是要保護現場操作人員的安全;如果是鹵素燈電源線燒熔時,會發生短路現象,一般稱之為「電線失火」,正常時,無熔絲開關會跳脫。」(參見92年5月28日勘驗筆錄)是以,系爭火災既非線路裝設所致,則上訴人憑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容與事實不符。抑有進者,並無任何法規規定冷凍庫必須加裝玻璃罩之防爆規定之專用燈具,是上訴人無過失亦未違反任何法令,至為彰明。
㈤上訴人所提損失計算表,被上訴人否認之,蓋數量方面,上
訴人尚無法證明真正之數額,且均未會同被上訴人清點,價格方面,因上訴人販售系爭毛豆之銷價,悉以農會所定為準,非國稅局所能置喙。故上訴人之主張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陳,不論從鑑定人陳乃鏌、現場照片、嘉義縣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均足證明被上訴人無任何過失,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無過失之處。而上訴人迄今猶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火災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因果關係,請駁回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勘驗筆錄影本二張、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一份、冷凍倉庫租用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函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函調有無兩造簽訂之書面租用合約書。
丙、本院依職權函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查詢:冷凍庫在攝氏十八度以下,堆放物品過於靠近非防爆專用燈具,是否會產生燃點。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96,918元,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後,除再為同樣之聲明外,並擴張請求990,355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不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訴之擴張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0年4月23日及90年4月30日分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工業區一街13號廠房內206號及207號冷凍庫房,用以儲存毛豆,詎該206號冷凍庫房於90年5月3日下午4時58分許,發生火災,造成儲存於206號冷凍庫房內之物品損害4,850,640元,相鄰之207號冷凍庫房內之物品損害1,946,278元,合計共6,796,918元,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冷凍庫房,致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爰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96,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嗣上訴本院後,除再為上述之聲明外,並擴張請求990,355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係緣於上訴人之受僱人涂忠於206號冷凍庫房堆置大紙箱(內裝毛豆)、棧板時,過於接近照明燈具致產生高溫,引起火災,應係上訴人之過失所造成,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保持義務,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議並簡化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㈠上訴人於90年4月23日及90年4月30日分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
落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工業區一街13號廠房內206號及207號冷凍庫房,用以儲存毛豆。90年5月3日下午4時58分許,206號冷凍庫房發生火災,致儲存於206號冷凍庫房內之上訴人物品被燒毀損害,而207號冷凍庫房內之物品亦遭波及受有損害。
㈡90年5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上訴人之受僱人涂忠在206號泠
凍庫堆放毛豆時,曾聞到異味,即請被上訴人負責人乙○○前往查看,乙○○查看後,未表示任何意見後而離去。
㈢系爭冷凍庫經嘉義縣消防局調查結果,「本次火災無具體跡證故無法研判起火原因」。
㈣206號冷凍庫經上訴人聲請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第206
號冷凍庫房火災發生之原因及該冷凍庫房電路設備是否符合規定」。其鑑定結論其中一項為「現場206號冷凍庫內電路設備未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此有92年3月13日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臺灣省電技琛字第9203043號驗收報告書在卷可憑。
㈤現場燈光照明為一般坊間投射燈,非防爆規定之專用燈具,
此有臺灣省冷凍空調工程技師公會91年8月19日哲技字第056號函在卷可稽。
五、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厥為:㈠本件有否訂立書面租賃合約。㈡被上訴人有無告知上訴人應如何堆放物品?上訴人之堆放物品有無違反約定?失火原因是否上訴人堆放不當所致?㈢本件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對於失火無過失?或由何人舉證證明他造對失火應負過失責任?㈣上訴人因本件失火所受損害若干?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訂立租用冷凍庫書面合約,並於該合約
書內載明冷凍庫堆放物品方式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曾訂有「冷凍倉庫租用合約書」,亦曾以口頭向上訴人之受僱人涂忠說明如何堆放物品云云。本次係因涂忠於206號冷凍庫房堆置紙箱(內裝毛豆)、棧板時,未依該書面合約約定堆放物品,因紙箱過於接近照明燈具產生高溫,致引發火災,應係上訴人之過失所造成等語。查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書面合約供本院審酌,甚至聲請本院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函調有否備查之書面合約,亦據該處函復並無此文件提供,有該處94年11月10日嘉縣稅法字第09402333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本次向被上訴人租用冷凍庫房並未訂立書面合約云云,殊堪採信。然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其相對人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3號例參照)。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租賃既非以訂立書面契約為要件,則兩造間就系爭206號、207號冷凍庫房已成立租賃關係,要無疑義。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從未要求上訴人冷凍庫如何堆放物
品,致上訴人之受僱人涂忠不知如何堆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八十四年間兩造曾訂立書面合約,合約內有載明冷凍庫房使用規則,其中第四條:「堆藏貨品之高度最高點至排管下方三十公分處,不得碰觸排管,冷氣出風口不得阻塞,應預留風路。」。嗣雙方再於八十九年訂立合約,該合約書雖已遺失,但內容與八十四年所訂契約大同小異,同樣約定上訴人所堆藏貨品最高點到排管下方三十公分,以防與燈具碰觸引發火災等語。查上訴人本次向被上訴人租用冷凍庫房未訂立書面合約,已如前述。但上訴人已自認兩造於八十二年曾訂立書面合約,期間為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該「冷凍倉庫租用合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外放之重訴字第74號卷影印本第10頁)。而依該「冷凍倉庫租用合約書」下方〔冷凍庫房使用規則〕第四條記載:「堆藏貨品之高度最高點至排管下方三十公分處,不得碰觸排管,冷氣出風口不得阻塞,應預留風路。」等語。已足認被上訴人書面合約中有告知上訴人堆放物品之方式,殆無疑義。雖嗣後有一段期間(上訴人稱二年多)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租用冷凍庫,然於再次向被上訴人承租時,均未訂立租用合約,改以口頭承租,似此情形,仍應認為上訴人對於先前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冷凍倉庫租用合約書」內容,雙方均有充分之瞭解與合意(含冷凍庫房使用規則),且同意繼續維持,始願再以口頭承租。按「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原不以租賃物之所有人為限。本件兩造不爭之原租約,既載明上訴人為出租人,雖約定之租賃期限屆滿,然既因上訴人之繼續使用,而成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則除上訴人能證明另有約定外,自不得否認上訴人之原出租人地位。上訴人既因原約期滿繼續居住,而成為不定期限之繼續契約,則其租賃條件,除證明已經另有約定,認為變更外,其未另有約定者,原約效力自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參照)。是本次兩造間之冷凍庫房租用,雖未再訂立書面合約,惟就〔冷凍庫房使用規則〕,應認為上訴人業已知曉。上訴人徒以其未再續訂書面合約,即諉稱為不知云云,殊無可採。況退而言之,被上訴人係冷凍庫之出租人,只要將冷凍庫保持適當溫度,不致因溫度變化因素使堆置物品產生腐爛,似已盡其出租人之保持義務。至物品應如何堆放,始安全無虞,及搬運方便,要屬承租人考量之範圍,能否謂冷凍庫房之出租人未向承租人說明使用規則、或堆放物品方式,即遽認出租人違反保持義務或有過失,亦不無研究之餘地。
㈢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固為民法第42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係冷凍庫房之出租人,上訴人為承租人,被上訴人自有依上開規定為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如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租之206號及207號冷凍庫房,用以儲存毛豆,206號冷凍庫房於90年5月3日下午4時58分許發生火災,造成儲存於206號冷凍庫房內之物品(毛豆)遭受損害,相鄰之207號冷凍庫房內之物品亦遭波及受損,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第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受有報酬之受寄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端視被上訴人能否就上訴人之損害,舉證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否則即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關於206號冷凍庫房發生火災,是否因被上訴人違反出租人之保持義務。經查:
⒈本件火災經嘉義縣消防局調查結果提出「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說明如下:
⑴嘉義縣消防局於90年5月18日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記載:「六、結論:經現場勘驗結果,以206冷凍庫右前方受燒較嚴重,研判為起火處,本次火災因無具體跡證無法研判起火原因。」(參見原審卷㈠第41頁末行)。
⑵又嘉義縣消防局於90年5月18日製作之「火災現場勘查
紀錄及原因判斷」記載:「之㈤:綜上所述,本次火災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發現以206冷凍庫受燒最為嚴重,研判應為起火處,因內部儲放大量貨品(毛豆)火勢引燃後,火流大部局限在天花板與貨品間之空間燃燒;之㈢之⒊:清除第206號冷凍庫內所有貨品後勘查受燒情形,發現屋頂冷凝管(鐵管)以前方右側受燒變色最為嚴重,又觀察四週牆壁受燒情形,發現以前右側牆壁上方受燒變色最為嚴重,因此研判火流來自前方右側位置。4.細查前方右側部分受燒情形,發現以靠近照明燈位置附近受燒最為嚴重,其牆壁受燒變色似呈「V」字型,研判起火處應在照明燈位置附近。㈣發火源研判:依起火處物品配置情形研判,該位置以紙箱裝毛豆堆放滿,該位置僅有照明燈、冷凍電扇等設備,因照明燈、冷凍電扇未發現短路痕跡且電源未嚴重受煙燒,又現場無具體之跡證,因此無法研判其發火源物。結論:
...經現場勘查結果,以206冷凍庫右前方受燒較嚴重,研判為起火處,本次火災因無具體跡證無法研判起火原因。」等語,有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44頁)。
⒉原審法院因本件火災經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臺灣省電機技師
公會就「建盟冷凍廠206庫火災發生之原因及該冷凍庫電路設備是否符合規定」為鑑定後作成之〔驗收報告書〕,記載如下:「
四、【原因分析】:⒈火災原因分析⑴起火點之研判:
冷凍庫206室內之電氣設備為送風機,鹵素燈具及電源配線,依據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說明,火災起火點為冷凍庫左側鹵素燈具附近。
⑵引起火災之過程研判:
①冷凍庫內放置包裝毛豆之紙箱,各箱重疊堆高至接近頂板。
②燈具附近電纜之銅線並無短路熔解現象,可排除
因電線短路走火而產生火災之可能。③依據廠商提供資料...,相類似之鹵素燈具之
表面溫度可高達291℃,若紙箱與燈具玻璃接觸或太靠近時,紙箱將因照明燈輻射熱徐徐加溫,最初是紙箱細胞間隙中之水份開始蒸發,其後逐漸使紙箱開始乾燥,當溫度達到至100℃時,供給的熱全部用於水份之蒸發,此種現象持續至水份全部蒸發為止,待水份告罄,紙箱之溫度即上升,此時紙箱成分內所含易燃性之揮發性物質亦同時蒸發,當溫度上升至約160℃時,紙箱產生分解氣體;鹵素燈具雖未著火產生火焰,但因本身溫度相當高,達到足以供給燃燒所需之熱能,鹵素燈可成為火源。
⒉火災發生原因:
由上列分析火災發生之最可能原因為:
鹵素燈具點亮→燈具玻璃溫度相當高→紙箱碰觸或太靠近燈具玻璃→紙箱水份蒸發→產生易燃性揮發性物質→分解可燃性氣體燃燒→碳化→剝離→燒失。
⒊冷凍庫電路設備是否符合規定分析:
⑴本案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其庫外線路(電纜)及
部份庫內線路(電纜)直接綁紮在冷媒管保溫材外側...,在206冷凍庫內之線路,則有部份線路(電纜)直接放置在冷凍庫內之冷媒盤管(蒸發器)上...其電纜配線及固定方式未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二五四條~第二五七條...之規定。
⑵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三三四條...規定,冷凍
庫應視為潮濕場所,該規定第三四三條...規定,裝置於潮濕場所之電路,應按規定裝置漏電斷路器,本案冷凍庫之電氣回路未裝置漏電斷路器。
⑶冷凍庫上方之冷媒盤管(蒸發器),其盤管內之冷
媒為氨(NH3),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二九七條規定(危險場所之分類),係屬第一種危險場所,其爆發性氣體之危險性,依其著火度等級為G1級。
故其電機設備及配線之設施,應依有危險性氣體場所之規定辦理(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二九五條~第三0九條)。
⑷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二九八條規定,本案冷凍庫
內之電纜連接,應在防爆接線盒內為之。但現場之電纜連接,未依規定裝置。
⑸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三0三條規定,使用於第一
種危險場所之電動機應為耐壓防爆構造或內壓防爆構造者,其附屬設備亦應屬於防爆型。本案冷凍庫內之電動機(送風機)...,採用一般構造型式。
⑹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三0四條...規定,在第
一種危險場所裝置燈具時,其所使用之燈具應屬耐壓防爆型者,在該燈具上應明顯標示其所許可之最大瓦數,且每一燈具應有適當防護或藉裝置位罝以防止機械上之損傷。本案冷凍庫內之燈具,僅採用一般構造型式。」
五、【鑑定結論】⒈就現場裝置之電氣設備,可能發生火災原因如下:
如照明燈為點亮狀態下,因照明燈引燃包裝毛豆之紙箱最有可能(因現場照明燈電源開關於救災時已破壞,因此無法判別照明燈之開關是否導通,另現場堆置物〈包裝毛豆之紙箱〉已清除,堆置情況不明,因此無法研判其與燈具接觸之可能性)。
⒉現場206冷凍庫內電路設備未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
則』相關規定。」等語,有該公會「驗收報告書」(外放)可按。
⒊綜上,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既分別經:
⑴嘉義縣消防局調查結果提出「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所作結論,認:「經現場勘驗結果,以206冷凍庫右前方受燒較嚴重,研判為起火處,本次火災因無具體跡證無法研判起火原因。」及「經現場勘查結果,以206冷凍庫右前方受燒較嚴重,研判為起火處,本次火災因無具體跡證無法研判起火原因。」等語。
⑵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後,所作成之「鑑定結論」
,認:「就現場裝置之電氣設備,可能發生火災原因如下:如照明燈為點亮狀態下,因照明燈引燃包裝毛豆之紙箱最有可能(因現場照明燈電源開關於救災時已破壞,因此無法判別照明燈之開關是否導通,另現場堆置物〈包裝毛豆之紙箱〉已清除,堆置情況不明,因此無法研判其與燈具接觸之可能性)。」是故,就上述鑑定結果所作結論,被上訴人抗辯其未違反出租人之保持義務;及對於火災之發生亦無過失等語,應可採信。
㈤至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
關規定,配置線路及未使用防爆專用燈具,導致失火,被上訴人之輕忽行為,製造了法律不容許之風險(即避免失火),而該風險的確已實現,致上訴人之物品損毀,顯然此一輕忽違法行為,正好肇致了原規定原擬防止之損害發生,可認與上訴人之損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顯已構成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上訴人上述主張係依據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驗收報告書〕中之〔鑑定結論〕⒉所載:「現場206冷凍庫內電路設備未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為其論據。惟查206號冷凍庫房內電路設備未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乃係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就原審法院併囑託鑑定「206號冷凍庫房之電路設備是否符合規定」所為之鑑定結論,該鑑定報告並未提及因206號冷凍庫房內電路設備未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且被上訴人已抗辯其已裝設電氣迴路裝置漏電斷路器、無熔絲開關,避免發生火災。復據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人陳乃鏌在原審到庭證稱:「(有無規定要使用何種燈具避免引燃?)主要要避免燈具與儲藏物過度接近,才不會因溫度過高引燃。並無特別的規定冷凍廠要使用何種燈具避免溫度過熱引燃。」;「被告的電路設備不符合規定,是在絕緣被破壞掉後會造成短路,但現場燈具看起來,並沒有短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9-170頁)。足見206號冷凍庫房之電路設備縱未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或未使用『防爆專用燈具』,亦非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
㈥又上訴人再主張:其受僱人涂忠於原審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
七十四號〔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曾證述稱:伊在90年5月3日下午〔二時許〕,聞到206號冷凍庫房有怪味,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進入察看,當時206冷凍庫房已堆滿毛豆,設若上訴人堆放毛豆方式違反被上訴人冷凍庫之使用規則,何以未當場阻止或要求上訴人改善?可見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涂忠堆放毛豆並無不當,被上訴人亦未告知或規定上訴人應如何堆放毛豆,已至為明顯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因被上訴人早已告訴過涂忠不能堆放到超過燈具之高度,案發當天亦相信涂忠會注意高度,豈知被上訴人離開冷凍庫後,涂忠竟然繼續堆放到超過燈具之高度?由此應足證涂忠確有過失,不能推論被上訴人亦有過失等語。查依據原審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十四號損害賠償事件93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涂忠〕答:伊受僱於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禎祥公司,下同)在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建盟公司,下同)之冷凍庫堆毛豆已有兩年了,原告及被告均未告知如何堆放毛豆,90年5月3日下午一時許在206號冷凍庫房堆放到大約三時許堆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在場,同日下午二時許,伊聞到206號冷凍庫房有怪味,以為是風車的問題,請〔乙○○〕進入察看,並以堆高機請〔乙○○〕站上去看風車有無問題,〔乙○○〕並未說明,十幾分鐘之後味道就沒有了,繼續堆放毛豆,約三時許堆完毛豆,熄燈關門離開。」等語;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對於〔涂忠〕上開辯詞則稱:「(有何意見?)禎祥租我的冷凍庫是在八十九年租用,發生事情是在九十年,我們的冷凍庫有使用規則,也有合約書,但是禎祥都是用他們自己的合約書跟我們簽訂。被告(即涂忠)當時並沒有告訴我他有聞到怪味道,他是說風車馬達有問題,他用堆高機堆我上去看,當時馬達是冷的,並沒有發現問題,當時毛豆已經堆滿,八十九年使用的時候高度有限用三層的高度,九十年多堆放一層不合使用規定。」、「(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兩點多被告是否告知你二0六冷凍庫有異味?)他是告訴我風車的馬達有問題。」、「(你進入之後發現二0六冷凍庫有何異樣?)沒有。他是說馬達有問題,但是我查看的結果馬達是冷的。」、「(你進入二0六號房有無聞到異味?)沒有。」、「(你進入二0六廠房後涂忠是否在照明燈下堆滿毛豆?)已經堆放很滿,他已經快堆完了。」、(你其他冷凍庫的堆放方式是否也跟涂忠堆放的一樣?)都是堆放三層的高度。」、「(當天為何沒有制止涂忠?)以前我有告訴他過,當天我沒有講。」、「(倉庫堆放完畢之後,關上門後照明燈就會一起關掉?)要從外面關才能熄燈。」、「(涂忠到你冷凍庫堆放毛豆你有無告知他如何使用?)有,八十九年就告訴過他,因為堆太高會有危險,堆放的高度很重要。」(參見外放92年度重訴字第74號卷第118–125頁)等語。是就〔涂忠〕與〔乙○○〕之上述陳述,可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當時進入206冷凍庫房所看到的是「照明燈下堆滿毛豆」,而非「毛豆已堆高至照明燈下」,且據被上訴人稱必須堆放至四層高度,合計為四百九十二公分〔(109+14)×4=492〕,始會將裝毛豆的紙箱撞擊照明燈具,產生高溫引發火災。又依〔涂忠〕之上述筆錄記載,〔乙○○〕係下午二時許進入206冷凍庫房察看,後未發現風車馬達有問題離去,〔涂忠〕再繼續堆放毛豆,約三時許堆完毛豆,熄燈關門離開,而在四時五十八分許被發現火災。〔涂忠〕既於〔乙○○〕離去後,再繼續堆放毛豆,則〔乙○○〕豈能預知〔涂忠〕繼續堆放毛豆會將裝毛豆紙箱堆放至接近或接觸照明燈具?第查,任何物品不能過於接近或接觸照明燈具,以避免產生高溫,引發燃點,造成火災,乃任人皆知之普通常識,更何況上訴人之受僱人〔涂忠〕是從事駕駛堆高機堆置物品之專業人員,且在上訴人公司擔任駕駛堆放毛豆工作已有二年多,更應知道其危險性,而自我要求,不待他人隨時提醒或時時耳提面命。是自難執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火災當天未再提醒或警告〔涂忠〕堆放物品之高度,即遽認或推論被上訴人在此之前未曾對上訴人或其受僱人說明堆放物品之高度或方式,及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之火災發生有過失。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保持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㈦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是否正當部分,上訴人主張
其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為7,787,273元,並提出206號、207號冷凍庫損失統計表二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2年12月26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920093827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查該206號、207號冷凍庫損失統計表二份,係上訴人單方面自行製作,自乏公信力。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殊難作為本件因火災確實所受之損害。更何況,本件經審理結果,被上訴人並不須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因本件火災確實損害金額,本院已無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96,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於上訴本院後,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擴張給付990,355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78條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昆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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