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八一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五六號六樓代表人丁○○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玖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七萬五千四百八十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十二期給付, 黃嘉惠 應於每月三十日付款六千二百九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乙○○居住處所: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久玖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支付七期分期款,即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將該機車遷離上址,寄到臺北市騎用,且未留下聯絡方法,致久玖公司派人多次前往契約書所約定之標的物存放地點欲取回機車,均無所獲,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久玖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事實,並供稱:車子牽到臺北時,已經積欠二期分期付款,第八期款項繳不出來時,並未和自訴人聯絡,其本來在潭子工作,因為工廠倒閉,其搬到山上去,就沒有和自訴人聯絡了。當時沒有錢,所以沒有辦法繳納等語。經查,本件業經自訴代理人丙○○到庭指述綦詳,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臺中支局第三一四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依被告前開供述,其明知已無力繳款,竟將未將上情告知自訴人,反而將機車遷離約定地點,致自訴人追索無著,其主觀上具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清償部分款項(此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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