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
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騏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騏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騏美公司)以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騏美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五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支出傳票及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騏美公司以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六十四萬元。惟被告騏美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五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均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支出傳票及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明細表各一份為證,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騏美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依約系爭借款全部已視為到期,其餘被告甲○○○、乙○○則為被告騏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無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尚欠本金五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被告最後清償日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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