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駕駛車號00—五九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路由后里往豐原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途經台中縣豐原市○○路○○道○號高速公路匝道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於號誌顯示直行及右轉綠燈,尚未顯示左轉綠燈時,即貿然於該路口左轉欲上國道四號高速公路匝道,適同一時、地,有乙○○(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六二六號重機車後載甲○○,沿台中縣豐原市○○路由豐原往后里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由於丙○○前開疏失,致於上開路口與乙○○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骨折、手腳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甲○○則因而受有左下肢壓碎傷、腳踝撕裂傷及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駕車與同案被告乙○○發生車禍致告訴人甲○○受傷,其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犯罪事實,惟辯稱:伊並未闖紅燈,當時伊是左轉燈亮起左轉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核與同案被告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及現場照片十三張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否認有闖紅燈,並辯稱當時其方向係直行及左轉綠燈云云。惟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稱案發當時其方向之號誌係直行及右轉綠燈等語。而本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命警查報案發地點於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之號誌顯示狀況,經查台中縣豐原市○○路由后里往豐原方向於肇事地點之號誌為直行綠燈、左、右轉綠燈、黃燈、紅燈五燈號誌,顯示順序黃燈除外為紅燈、直行及右轉綠燈、紅燈及左轉綠燈等,而台中縣豐原市○○路由豐原往后里方向於肇事地點之號誌亦均相同,此有上開交岔路口燈號運轉照片六張在卷可稽。是肇事地點之號誌顯示情形,並無被告所稱之直行及左轉綠燈同時顯示之情形,顯見被告所辯並不實在,則同案被告乙○○供稱案發當時係直行及右轉綠燈等語,尚堪採信,則被告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之過失,應可認定。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被告係沿台中縣豐原市○○路由后里往豐原方向行駛,在該路口左轉國道四號高速公路匝道口,另同案被告乙○○則係沿台中縣豐原市○○路由豐原往后里方向直行行駛,而依現場圖所示,同案被告乙○○之機車刮痕係從交岔路口靠后里方向側開始,顯見當時同案被告乙○○機車係快通過交岔路口時,始遭被告之車撞及。再被告及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均坦承本件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到同案被告乙○○之機車左側車身,顯見本件係同案被告乙○○快通過交岔路口時始遭違規左轉之被告之車撞及,堪認被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於本選審理中被告同意以新台幣五十萬元賠償告訴人,已有和解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