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嗣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入監服刑,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從報紙分類廣告看到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刊登之借款、收購存摺之訊息,甲○○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遂行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該男子於電話中之指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至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大里分行)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並在第一商銀大里分行前,將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鑑等資料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利用系爭帳戶供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傳送簡訊佯稱抽中世足賽獎金之方式,對收受簡訊之人施詐。其後有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接獲抽中世足賽獎金二十萬元之簡訊,經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求其需匯款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七元至上開甲○○帳戶,始能領取獎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泰和郵局轉帳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七元至上開甲○○帳戶。嗣因乙○○匯款後,未取得中獎獎金,始知受騙。嗣經乙○○於翌日即同月十三日向警方報案,警方通知第一商銀大里分行該帳戶為詐騙使用之帳戶,迄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甲○○再至第一商銀大里分行欲辦理換發存摺簿事宜時,為銀行行員 周瓊華 發覺並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上開帳戶予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應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要求,才去開設該帳戶的,不知該帳戶會被拿來犯罪用云云。經查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前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並致被害人乙○○被詐騙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七元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十頁筆錄),核與證人即第一商銀大里分行職員周瓊華於警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一一頁筆錄),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郵局儲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銀大里分行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一份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害人上開指述堪以採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刊登廣告方式向不特定人蒐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且利用不實之抽獎函件、獲獎簡訊等方式佯稱收件人或收訊人幸運中獎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有相當智識之人,其亦供承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手機詐財等犯罪情事(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供承係透過報紙廣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接洽購買存摺事宜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頁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九日訊問筆錄及七月八日審判筆錄),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並未使用該帳戶,不認識該名男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其辦理帳戶供不認識之人使用,有違前開社會經驗法則,被告對於上揭不法情事要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實施詐欺犯行應可預見,且其對於該男子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之。因此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本件上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成年男子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交給該成年男子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嗣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入監服刑,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詎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其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供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郭瑞祥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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