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二人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置物櫃、及冰箱、冷氣機、微波爐、洗衣機、烘碗機等物,其中冷氣機、冰箱、洗衣機、微波爐、烘碗機等物,分別價值三萬元、二萬二千元、一萬二千元、五千元、二千元,共計七萬一千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情求賠償損害。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僅搬取置物櫃,且已返還,未搬取冷氣機、冰箱、洗衣機、微波爐、烘碗機等物。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原告住處,竊取置物櫃三個等情,固據被告二人坦承搬取上述置物櫃之事實,其刑事責任部分,業據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判處罪刑在案,該置物櫃經原告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刑事卷內可證。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同時竊取其冷氣機、冰箱、洗衣機、微波爐、烘碗機等物,經被告二人否認,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僅足證明其物之價值,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竊取該物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其此部份主張不能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被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關於冷氣機、冰箱、洗衣機、微波爐、烘碗機等物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紀佳良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