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段○○○號儷晶KTV酒店一0八號包廂,與 黃順城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曾文政、不詳真實年籍姓名綽號「 阿龍 」(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 陳志良 」)及綽號「菜鳥」(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 蔡家洲 」)等成年男子飲酒作樂,嗣丙○○、乙○○及 蔡志堅 亦共同前來要找曾文政,但因曾文政酒醉已躺於沙發上睡覺,丙○○因喚不醒曾文政起來一同喝酒,即稱:再不醒來,就要把你丟到臺中港去填海等語,甲○○聞言不悅,竟與「阿龍」、「菜鳥」及之後到場之 戴清宏 等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包廂內及該酒店外之停車場處,先後以酒瓶、煙灰缸或徒手毆打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及乙○○,致乙○○受有腦外傷合併左側肢體癱瘓,右側肢體偏癱,語言及記憶障礙明顯而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之妻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乙○○之妻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 綦詳 ,復經同案被告黃順城於警、偵訊中供述、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丙○○、蔡志堅、曾文政及戴清宏於警、偵訊或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又被害人因遭被告等人毆打使被害人受有腦外傷合併左側肢體癱瘓,右側肢體偏癱,致語言及記憶障礙明顯之重傷害,無法自行照顧日常生活,其身體及健康在神經學上已屬重大不治之程度,亦有童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九二)童醫字第五七六號函示各一紙在卷可憑,前揭傷害核係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之重傷,洵堪認定,指定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尚非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綽號「阿龍」、「菜鳥」及戴清宏等人係因不滿證人丙○○之言行而起口角,進而彼此互毆,致毆打與丙○○同行之被害人,並非一開始即針對被害人為傷害犯行,渠等共同出手毆打被害人頭部、臉部等處後揚言而去,事後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害而致有左側肢體癱瘓,右側肢體偏癱,致語言及記憶障礙明顯之重傷害。被告等人與被害人間並無極大仇怨,且事後被告表示願意和解,參以被告等人係共同出拳毆打被害人頭部、臉部等部位,而非由被告一人就被害人頭部做直接攻擊,衡情被告於加害時應無致被害人重傷之故意,堪認被告於犯罪之初,應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而未有致人重傷之犯意,雖其等用力過猛致被害人產生重傷之結果,但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及戴清宏、不詳真實年籍姓名綽號「阿龍」與「菜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細故,即共同出拳毆打被害人因而致其重傷,渠等行為暴戾無情,對被害人身體及健康造成之損害極鉅,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郭瑞祥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