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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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約零點玖公克,淨重零點柒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恐嚇、賭博、麻藥、毒品等犯行;其中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再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署檢察官續行聲請強制戒治獲准,並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接續前案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開始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或二十一日之某日,先後在臺中市某工地,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入注射針筒之肌肉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智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零點九公克,淨重零點七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五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且查獲當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現鴉片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均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尿液篩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當場查扣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及注射針筒五支可資佐證,且該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七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再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署檢察官續行聲請強制戒治獲准,並提起公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乙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佐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被告應接受刑罰制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當日往前回溯三日內之某時至少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然被告業已坦承施用二次,復有上開驗尿及毒品鑑定報告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施用二次毒品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就未起訴之該次與已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接續前案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開始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紀錄表在卷佐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治療過程,再犯本案,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然依賴毒品甚深,並考以其智識程度、動機、方法、手段、吸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約零點九公克,淨重零點七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係毒品,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注射針筒五支,為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