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О三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曉明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有限公司(下稱久玖公司)購買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零八十元,除頭期款八千元於訂約時給付外,餘款分六期給付,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於當月十五日給付九千六百八十元,約定標的物存放地為臺中縣太平市○村○○街○○巷○弄○○號,在價金未全部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久玖公司所有,乙○○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等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僅繳付一期之分期款後,即拒絕給付餘款,且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將標的物出賣並移轉過戶予 張淦超 ,使久玖公司追索無門,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久玖公司。
二、案經久玖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久玖公司購買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約定總價為六萬四千零八十元,頭期款為八千元,餘款並分六期給付,應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應按月給付九千六百八十元之分期款,及約定標的物存放地為臺中縣太平市○村○○街○○巷○弄○○號,且僅繳交一期分期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並辯稱:伊購入後三、四日,該機車即為其妹即案外人 曾麗萍 (業已死亡)借用,之後即未返還,伊不知道該機車已經被賣掉等語。經查,被告前揭自白部分之事實,核與自訴人代表人陳曉明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訴人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應認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被告雖辯稱其購入機車後數日,機車即為其妹借用,且不知道其機車已經賣予第三人等情;然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被告購得後,旋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出賣並過戶登記予第三人張淦超之事實,有車籍資料查詢表二件在卷可稽;且車輛移轉過戶予第三人,通常須提出車籍資料證件暨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而該機車既已經移轉過戶予第三人,顯見係由被告提出車籍及身分證明文件等為之,所辯不知道機車已經出賣等語,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之情節暨犯罪之手段,又被告向自訴人所購買者為三陽廠牌之重型機車一輛,價值六萬四千零八十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元(頭期款八千元加上一期之分期款九千六百八十元),尚欠自訴人四萬六千四百元,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不鉅,並坦承部分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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