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號、第一六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罪,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尚未撤銷);又因竊盜罪,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同年五月十九日起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現在監執行中。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而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復聲請強制戒治,而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乃聲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復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再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0號、第七一號、第七二號、第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自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詳細之時間已不復記憶)止,在其南投縣埔里鎮蜈蚣里鯉魚一巷二號租住處或友人住處(地址不詳),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約每隔二至三日施用一次。又連續自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經警採尿時往前推算之四日內(最後一次施用時間已經不復記憶),在其南投縣埔里鎮蜈蚣里鯉魚一巷二號租住處或友人住處(地址不詳),以自製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約每隔半個月施用一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上午九時十分,在臺中市○區○○○街建國臨時市場旁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點二六公克、包裝重0點四四公克);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經警通知前往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接受採尿檢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並有扣案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點二六公克、包裝重0點四四公克)可證;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自行至前揭警局接受採尿檢驗時所採之尿液,經分別送驗,亦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濫用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二五八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查。另被告雖稱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採尿前是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經忘記了等語。然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據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查;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經警通知後自前往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接受採尿檢驗,該次採尿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表示已經忘記了等語,然該次尿液之檢驗方法,係以最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為之,是依前揭函釋之意見,應可推論,至少被告有在採尿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起往前推算之四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即應在此之期間內,應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而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復聲請強制戒治,而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乃聲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復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再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0號、第七一號、第七二號、第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經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及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採尿前四日內各之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如前所述,被告係自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起前往推算四日內止,期間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除檢察官已經起訴之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行為以外之其餘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經起訴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所得一併審究者,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種類暨所使用之手段,且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無法戒斷,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即無視於禁令,而一再施用毒品;暨其施用毒品之期間長短、次數,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點二六公克、包裝重0點四四公克),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二五八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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