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二號
公訴人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三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000—七七五號重型機車,在台中市○○路路邊起步欲左轉同路二十七巷時,應注意左後方來車,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在設有劃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在不得迴轉之路段貿然左轉,致撞及同方向在其左後方沿東大路由西屯路往青海路直行,由丙○○所騎車號000—八八一號重型機車,至丙○○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甲○○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想要左轉,但肇事時伊仍是直行並未進行左轉,告訴人於跳動路面及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及證人 林廉翔 證述稽詳,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在路旁準備左轉到二十七巷到肇事地點時,因對向有一大客車,等到大客車過後,伊起步要左轉到肇事點,忽然來車撞上左側等語,被告業以對其欲駕駛機車於肇事地點左轉之事實坦承。且依卷附現場圖及兩車車損照片顯示,被告重型機車於外車道上留有刮地痕四點八公尺,告訴人之機車擦撞後於現場則留有刮地痕十一公尺,再車損照片顯示被告重型機車僅左後側受損,告訴人之機車係車頭斜板及右側受損,足以證明被告駕駛機車確有左轉之動作,可以認定。
(二)、證人林廉翔即丙○○駕車搭載之人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在彎道前丙○○有
減速,過彎道後丙○○就撞上甲○○的車。撞到前甲○○的車剛起步要左轉,速度不快,丙○○看到甲○○的車就向左閃,但甲○○因仍向左偏還是擦撞到甲○○的車。」核與前開相片所示之情相符。依證人所述,告訴人於肇事前過彎道時曾有減速之動作,並非如被告所稱未減速。且告訴人於看見被告後,確實注意到被告,並駕車向左閃避,然因被告之機車持續左偏,致告訴人閃躲不及而撞上,就此以觀,告訴人丙○○已盡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亦非如被告所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三)、另依肇事現場圖顯示,肇事路段為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因此該路段不
得左轉及迴車,被告於路邊起步卻違反該路段之標誌指示不當左轉等情以觀,益見被告如能遵守號誌指示,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本件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於路邊起步欲左轉時,違反標線禁制不當左轉,致行駛在其後方由告訴人駕駛之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而與其擦撞跌倒之事實足資認定。準此,本件車禍發生,應係被告駕駛機車,行車未遵行交通標線之指示貿然左轉所致,而告訴人丙○○駕駛上述機車,正常左側超車,突遇耿俊豪左偏侵入其行進路線,根本無從為煞避之反應,難期被告有防範之可能。告訴人丙○○對本件車禍發生,應無過失,此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一件在卷足憑。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設有禁止
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0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訂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面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六五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看法,有各該委員會鑑定報告各一紙可參,益見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被告所辯伊並無過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殊不足取。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之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訊筆錄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亦受有重大傷害且因本件車禍受傷在休學中、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