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八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緩刑四年,於同年四月六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三月,併科罰金一萬元;及一年二月,併科罰金一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四萬五千元,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三號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二月及三月,併科罰金一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前開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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