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緣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結婚,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乃被告自
八十七年間起,即在外與女人同居,置原告與家中子女於不顧,顯然存心拋妻棄子。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妻,竟私自離家不回,實有違上開同居義務,為此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否認有與女子同居之事實。
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於法院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地,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雖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在外與女子同居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參佐,是此部分原告主張,尚難遽予採信。第依卷附資料顯示,原告目前與其子女 江麗婷 、 江育恆 、 江志恆 居住在花蓮縣壽豐鄉池南村荖溪六○號娘家,並未與被告同住,而被告嗣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又未提出任何書面主張或 陳述渠 不與原告同住係有何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收受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繳交裁判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