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交簡字第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伍以上者,不得駕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日晚上十時許起至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某朋友家中飲酒,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升零點肆叁毫克以上,生理協調失衡,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牌照號碼PZ─八九六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三十六公里入口匝道處,撞及紐澤西護欄發生車禍,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稱:「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十點多到隔天一點多,在永和市○○路附近我確實有跟我朋友喝酒,喝壹瓶竹葉青,啤酒叁、肆瓶,當時有聊天、泡茶,到十二日中午,我才去機場載我媽媽回中和家,就是載〔在〕去機場的途中發生車禍,我當時很清醒。」、「會發生事故的原因,是有北上的砂石車突然間轉到南下的車道,而且路肩有在施工,我為了閃砂石車,才撞到紐澤西護欄的。」、「我自認我以當時情形我沒有不能駕駛的情形,是因為那些事情才會這樣的,我開的計程車是租的,我已花了很多錢。」、「前天〔指案發前壹天〕我確實喝〔酒〕過多,但當時我自認我可以開車,我被攔時,所測得的酒精值應該尚在『發酵』中,請給我壹個緩刑機會。」、「我主要是請求給我自新緩刑的機會。」〔以上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我後來被測酒精濃度是如報告書〔指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書〕所載,我現在已不敢再酒後駕車了,我主要目的是請求判緩刑,不是請求判無罪,〔請〕給我自新機會。」〔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等。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十點多到隔天一點多,在永和市○○路附近我確實有跟我朋友喝酒,喝壹瓶竹葉青,啤酒叁、肆瓶,..」〔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我後來被測酒精濃度是如報告書〔指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書〕所載,..」〔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於警訊時供稱:「我今日駕駛PZ─八九六號營小客,..」、「我今日十四時四十分從中和出發,欲往中正機場。」、「我行〔時〕速七十公里,行駛南向中和入口匝道『外側路肩』」、「我當時行駛『外側路肩』見前方封閉,欲切入左側匝道,但因有車,我便急踩煞車,後撞外側路肩護欄,撞擊後,車尾有佔用匝道,又被砂石車〔車號不詳〕追撞肇事,...」〔參見偵卷第七頁正、反面〕,與證人 黃頡熙 於本院證稱被告確於案發前壹日迄案發之日凌晨在上址「先喝竹葉青,後來喝啤酒」等情〔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酒精度測試報告表〔附偵卷第八頁、第十二頁〕足佐。
〔二〕按「進入體內之酒精大部份〔百分之九十五〕在肝因酵素系作用經Acetaldehyde變為醋酸,至全身各部後分解變為碳酸及水,剩餘百分之五由呼氣、尿、汗等排出,結果血中酒精漸次減量,其程度即減少率為每小時0.012~0.019%〔平均0.015%〕」〔參見 葉昭渠 博士著「最新法醫學」七十六年七月二版第五六三頁〕。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凌晨飲酒畢後,於同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分,駕駛牌照號碼PZ─八九六號營業小客車從中和出發,欲往中正機場,業據被告供明如前,並有前揭事證足佐,迄同日「十五時五十七分」經承辦員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零點肆叁MG/L」,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足參〔附偵卷第十二頁〕,測試時距其開車時,已壹小時有餘,上開測試值自係「歷壹小時有餘」漸次減量之結果,據此推之,被告於行為之際,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當不止此數。查被告供稱:「我當時行駛『外側路肩』見前方封閉,欲切入左側匝道,但因有車,我便急踩煞車,後撞外側路肩護欄,..」〔參見偵卷第七頁反面〕,暨肇事之際其所駕車輛左右輪之煞車痕依序為壹拾陸公尺、貳拾公尺,煞車痕植於路肩而『傾斜』於道路邊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參〔附偵卷第八頁〕,堪認被告於酒後駕車之際,生理協調失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未能及時查察「道路封閉」,終致撞及紐澤西護欄發生車禍,凡此情節,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犯行,其於本院供稱:「我當時很清醒。」、「我自認我以當時情形我沒有不能駕駛的情形。」等情,未便遽信。
〔三〕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本質上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防杜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造成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應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立法所欲處罰之對象,據此,飲酒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應依一般故意實施犯罪行為之例論科,非得援引刑法第十九條資為減免刑責之論據,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上訴人即被告執「我當時很清醒。」、「我自認我以當時情形我沒有不能駕駛的情形。」等情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末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佐,本院審理時另陳稱:「我現在已不敢再酒後駕車了」,經此教訓,當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陳鴻清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